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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对所有的财产都有平等处理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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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离婚律师再现情景

孙某(宁波离婚律师当事人)与丁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一辆桑塔纳轿车。二人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当晚丁某开车离家。之后,丁某在未与孙某协商的情况下,以8万元的价格将桑塔纳轿车卖给了李某(李某对此知情),并于当天办理了汽车买卖手续,把车籍转到李某名下,但双方并未交付汽车和车款。后来,丁某觉得8万元太少,又将该车以8.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第三人王某(亦知情),并当即交付了汽车和车款,但是未办理手续。次日,孙某发现此事,随即将车证扣留。同时向法院起诉称:因家庭矛盾,夫妻发生口角,丁某与他人合谋,擅自把家庭共同财产轿车卖给李某,并办理了车籍转移手续,后又转卖给王某,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买卖合同无效。

丁某却辩称:该车是夫妻共同财产,我有处分的权利,买卖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违法等行为,属于合法交易,没有损害孙某的权益。

宁波离婚律师解读案例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另有约定的以外,所得财产为共同共有。夫妻对共同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宁波离婚律师这里所谓的“平等的处理权”,是指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都有权决定;但非因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该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具体而言,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实施一定法律行为时,有权代理另一方,而无须双方协商一致取得共同意见。反之,非因日常家庭生活需要,在未与对方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丁某处分夫妻共同共有的轿车,显然不属于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共同财产,因此其处分行为应当与宁波离婚律师的当事人孙某协商一致后才能作出。而丁某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有的汽车,侵犯了孙某的合法权益,其处分行为无效。因此,丁某先后与李某、王某发生的交易行为均为无效。

宁波离婚律师维权提示

宁波离婚律师认为,本案还涉及善意取得的问题,即李某、王某是否构成了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财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因此,若李某或王某构成了善意取得,即使法院判决丁某的处分无效,孙某也不可能要回汽车。

但是,我国法律规定了善意取得的条件,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的规定,善意取得应当具备下列成立条件:(1)标的物须为动产或者不动产;(2)让与人对处分的动产或不动产无处分权;(3)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4)受让人须支付合理的价格;(5)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

由此宁波离婚律师相信大家都可以看出,本案中李某和王某都是明知丁某是未经孙某同意擅自出卖汽车的,因此他们都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因此不能取得汽车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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