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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婚姻律师再现情景
翁某甲、陈某某婚后于1998年1月12日生育一女,因当时家庭经济困难,便于1998年1月13日将女儿送养给魏某甲、翁某乙收养,取名魏某乙。2000年12月15日,魏某甲夫妇将养女魏某乙户口落户在魏某甲为户主的户籍内,但一直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近年来,因魏某乙与养父母之间的感情出现隔阂,经常回到生父母家中,对生父母怀有深厚的感情,并强烈要求回到生父母身边。为此,翁某甲诉请人民法院确认魏某甲、翁某乙与翁某甲、陈某某亲生女儿魏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并判决魏某乙由翁某甲、陈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翁某甲、陈某某自行承担。
另查明:该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翁某甲、陈某某与魏某乙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魏某甲、翁某乙并非华侨,两人在收养魏某乙前已于1979年10月2日生育长子魏某丙、于1982年5月6日生育长女魏某丁、于1984年3月8日生育次子魏某戍。
宁波婚姻律师归纳判决要旨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魏某甲、翁某乙收养翁某甲、陈某某婚生女魏某乙的行为无效,判决生效之日起魏某乙由翁某甲、陈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翁某甲、陈某某自行承担。
宁波婚姻律师解读案例
根据我国现行《收养法》的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一定条件:第一,收养人须无子女;第二,收养人须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第三,收养人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第四,收养人年满三十周岁。同时,《收养法》也规定了这些条件的例外情况,即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但要注意的是,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本案中,首先,两被告不是华侨,在收养魏某乙之前已生育三个子女,根据法律规定,是不符合收养人条件的。其次,两被告虽然将养女魏某乙户口落户在魏某甲为户主的户籍内,但一直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其收养关系未成立。基于这两点,法院判决收养行为无效是合理的。
宁波婚姻律师维权提示
在现实生活中考虑收养时,应当注意满足相应的条件,否则收养关系不成立。此外,还需注意,收养关系解除后,如果养子女还没有成年,那么其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将自行恢复,由其生父母继续抚养教育。养子女成年后也可以继承亲父母遗产,同时也要对亲父母承担赡养义务。
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因为解除收养关系导致未成年人失去被抚养教育的权利。此外,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
,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