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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多年的夫妻为什么没有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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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顾案情

结婚十多年,孩子都已经十多岁了,丈夫因为意外去世留下房屋两套,公公婆婆都有继承权而自己没有,这让方某珺十分郁闷。

张律师一位女当事人方某珺和孙某安是同乡,方某珺远房婶婶的妹妹是孙某安家的亲戚。到了该结婚的年纪了,孙某安一直没有找到合适的对象,经亲戚介绍孙某安认识了方某珺。因为亲戚对两家都比较了解,他们谈了半年恋爱就按照农村的风俗办理了结婚。按照老家的风俗这个婚宴总共摆了三天,亲戚邻居包括隔壁村子里的乡亲都来道喜。

方某珺和孙某安婚后便双双出去打工。两人原来是一起在电子厂做工人,一年之后孙某安便辞职做起了收废品的生意。孙某安本来是走街串巷的收购,一个偶然的机会他认识了电缆厂的经理。经过经理牵线搭桥,他固定在这个厂里收废品。孙某安为人忠厚,做事认真,不到两年他已经有了两三家同定的工厂收购废品。因为生意很忙,方某珺便辞去工作,帮着孙某安一起经营。孙某安主要负责对外联络沟通,方某珺负责理货收款。夫妻两个起早贪黑,吃苦耐劳,不久在鄞州购置了一套二室二厅的商品房,至此他们算是在宁波扎下了根。2005年正是房价大涨的时候,方某珺看准了时机,再次出手在原房子周边又购置了一套二室二厅的商品房作为投资,因为当时手头资金不足,向朋友借了三十多万。

看到许多和自己同龄的人还在打工,为房子和生活操心,方某珺十分庆幸自己嫁了个好老公,并赶上了好时机。一年冬天,孙某安去杭州谈生意,因下雪路滑孙某安的车子撞上了护栏,等警察赶到现场的时候,孙安江已经去世。这个噩耗对方某珺来说不啻晴天霹雳,她很后悔那天早上没有阻止他出去。孙某安的突然离世给方某珺带来了沉重的打击,生意上原来孙某安负责的这一块她根本无法担得起。就在她焦头烂额的时候,公公婆婆提出要分财产。原来孙某安还有一个弟弟,因为小时候生过一场大病智力上有问题,三十多岁还没有娶上媳妇。既然儿子不在了,媳妇才三十多岁,早晚还要嫁人,他们不希望儿子的财产落到媳妇手里,更不希望媳妇将原本属于自己家的财产带给別人。公公婆婆提出要两套房子,生意他们不懂也不要,全部给方某珺。公公婆婆的要求让她十分生气,被她一口拒绝。于是公公婆婆将她和她的女儿孙某倩并告到了法院。

审理要旨

法院经审理査明,被告方某珺与被继承人孙某安1997年3月起共同生活,两人在老家按照风俗办了婚宴,但是未至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2月两人生育一女孙某倩。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分別于2003年、2005年共同购置了位于鄞州某某路和某某路的商品房两套,房产登记证书上登记的是方某珺和孙某安的名字。2009年1月孙某安因故去世。原告系孙某安的父亲和母亲。

法院认为,被告方某珺与被继承人孙某安1997年3月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故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夫妻关系,被告方某珺对孙某安的财产不享有继承权。鉴于系争房屋系方某珺与孙某安共同经营期间购置所得,且双方未对房屋产权份额进行约定,故此系争两套房屋中各有一半属于方某珺的个人财产,剩余部分为孙某安的个人财产。现孙某安去世其财产属于遗产,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因方某珺不享有继承权,则孙某安的财产由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女儿孙倩继承。审理中方某珺表示其愿意与女儿孙倩共有且无需法院划分份额。据此法院判决,系争房屋归方某珺与孙倩所有,方某珺与孙倩支付原告两套房屋总价值三分之一的款项计人民150万元。

评析案例

本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主要是方某珺与孙某安的婚姻到底是事实婚姻还是同居关系

张律师认为,事实婚姻具备了合法婚姻的实质要件,因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法律上仍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之间按照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別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由此可以看出,1994年2月1日之后男女双方只要未进行登记,就不存在事实婚姻。对于1994年2月1日之后男女双方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如要使自己的婚姻合法化必须要补办结婚登记,否则法律上不承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

就本案来说,因为孙某安已经去世,不可能存在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况。方某珺和孙某安虽然生活了十多年,且还有了一个孩子,但是仍然属于同居关系。对于同居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继承和相互继承的关系。对于同居期间所获得的财产,如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应当归个人所有。对于双方共同取得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女当事人认为,本案系争的两套房屋均登记在两人名下,且系双方共同经营所得,双方没有就财产作份额划分,法院就此认定每套房屋每人一半。其中一半属于孙某安的财产,作为遗产进行处分。因方某珺不属于法定继承人,则孙某安的财产只能由其父母和孙某安的女儿孙倩继承。

本案法院考虑到孙某安和方某珺共同经营的因素,两人同居期间的财产是平均分割,而没有考虑其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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