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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偷男婴嫌犯自首,为何刑法没有盗窃婴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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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6日,河南周口,一位哺乳期女子抱着着4个月大的儿子在路边走动时突然晕倒,醒来后竟然发现身边的孩子无踪无影了。家事调取监控发现,男婴被一个陌生男子匆匆抱走,婴儿被盗案发生后,群众积极在朋友圈、网路上积极转发寻婴启事,周口警方也成立专案组追凶,犯罪嫌疑人迫于舆论压力,并且在郑州境内将男婴成功追回。

近几年来,窃取他人婴儿的案件时有发生。刑法对周口偷窃男婴等一类案件究竟如何处理,法律上颇有争议。有的主张比照盗窃罪论处、有的主张按拐卖人口罪论处,也有的主张比照绑架罪类推定罪。鉴于此,张律师建议我国刑法应当增设偷取他人婴儿罪或盗窃婴儿罪,并阐述了立法理由、犯罪构成等问题。

一、立法理由

张律师之所以建议我国刑法增设偷取他人婴儿罪,是基于以下二点立法理由:

第一,窃取他人婴儿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在司法实践中,被窃婴儿大则几岁,小则几天,不少儿被盗后因护理喂养不周而生病死亡,其父母、亲属因失子失女而痛苦不堪,以致精神失常甚至自杀身亡。因此,窃取他人要儿的行为侵犯了婴儿的人身权利,破坏了他人的家庭幸福,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应当作为犯罪予以严惩。

第二,窃取他人婴儿的行为在我国现行刑法分则中尚无明文规定。有的学者指出,对这类行为若比照盗窃罪类推定罪显然不妥,因婴儿不是财产,而是一种权利主体。若按拐卖人口罪论处,则无法兼容以收养为目的偷取他人婴儿的行为。至于比照拐骗儿童罪类推定罪,理论上虽能成立,但毕竟不是长久之计。以类推定罪,既不利于对婴儿的特殊保护,也会在客观上削弱公民家庭生活的安全感,故有必要增设独立的新罪名。

二、构成要件设计

张律师认为,所谓偷取他人婴儿罪,是指以收养为目的,偷取或偷换他人婴儿的行为。本罪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特征

(1)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家庭关系。因此类犯罪行为实质上是对婴儿接受合法家庭、监护人的扶养、保护、监控的权利的侵犯,也是对合法家庭、监护人的权利的侵犯,所以由此而直接危害了社会主义的家庭关系,破坏了他人家庭的幸福。

(2)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偷取或者偷抱他人婴儿的行为。其中既包括以秘密手段换取或抱取非自己生育的婴儿的行为,也包括以“抱玩”哄骗婴儿家庭、监护人后偷换、偷抱婴儿的行为。

(3)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并具有收养目的。若以贩卖营利为目的,或以勒索“赎金”为目的的,则应作另罪处理。

除此之外,有的学者还建议在拐骗儿童罪的条文中增设此罪,并用“以收养为目的”作为拐骗儿童和偷取他人婴儿罪的限制条件。

然而,建议我国刑法增设盗窃婴儿罪的学者,并不主张以收养目的作为盗窃婴儿罪的主观要件。倘若行为人既姿窃了婴儿,又加以贩卖的,则构成盗窃婴儿罪和拐卖人口罪,然后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进行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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