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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侵权责任如何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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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体而言,我国对于夫妻间是否应追究侵权民事责任的论争,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种观点:消极说和积极说。

消极说

(1) 容易导致夫妻矛盾激化,不利于婚烟家庭的稳定。家庭领域中的私人生活不到解体时,应尽量避免法律的参与,损害赔偿制度在婚姻内适用,不仅无助于感情的维护,更多时候是对感情的进一步伤害,甚至有可能是对夫妻亲密关系的彻底破坏。

(2) 追究婚内侵权人的财产责任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其根据《婚姻法》第 17 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共同财产,在保持婚姻关系的前提下,由一方赔偿另一方,只是将左边口袋的钱放到右边口袋去,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未发生任何改变。其二,婚内损害赔偿的提起,审判实践中也难以操作。其三,即使能解决婚内赔偿的财产来源问题,但实行非常财产制后将给受害方带来财产损失,同时也存在道德风险。

并且,消极说还可分为绝对消极说和相对消极说。其中绝对消极说认为夫妻间不能成立侵权行为,当然亦不产生损害赔偿的问题。其立论为阻却违法说和扶养义务先履行说。相对消极说认为夫妻间虽然可以成立侵权行为,而且被害的配偶具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但该请求权只是观念的、抽象的存在,不得行使。

积极说

追究婚内侵权民事责任是稳定家庭的需要。

首先,从夫妻关系来看,过错方因其过错行为承担了賠偿责任,无过错方从过错方的损害行为中得到了赔偿,同时基于互谅互让,双方的婚烟关系得以维系,既惩罚了过错行为,又教育了过错方,还维护了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了婚姻家庭的稳定。“其次,法律即使规定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受害配偶都会依据此规定提起侵权之诉。因为导致夫妻婚姻破裂的直接原因并不是婚内损害赔偿制度,而是配偶一方的侵权行为。

从法律依据考察,婚内侵权人承担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是可行的。

其一,《婚姻法》第 18 条、第 19 条已经确立的夫妻约定财产制、法定夫妻个人特定财产制为侵权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提供了明晰的财产来源。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为婚内侵权责任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其三,《民法总则》《民法通则》专设的“民事责任”一章还规定了包括赔礼道歉在内的非财产责任,婚内侵权责任采用非财产责任更有利于解决夫妻间的矛盾冲突。

从法学理论考察,婚内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也是可行的。

其一,根据侵权行为法的一般理论,婚烟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对他方的侵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和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是两种不同的制度,不存在相互排斥的问题。第三,当事人在婚内就除第 46 条以外的其他损害而提出的损害赔偿不应同于离婚损害赔偿,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国外相关立法作为“他山之石”可供借鉴。

在英美法系,英国 1962 年施行的《已婚妇女财产法》修正法和美国 1884 年通过的《已婚妇女保护法》,已允许夫妻相互间提起诉讼。《澳大利亚家庭法》第 119 条規定:“一方婚姻当事人可以以违约或侵权为由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在大陆法系,《法国民法典》在第六章《夫妻相互的权利和义务》第 214 条规定了“分担婚姻负担之诉”,第 215 条规定了“请求撤销处分之诉”,第 220-1 条和第 220-2 条规定了“禁止处分财产之诉”。《意大利民法典》第 145 条规定:“在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夫妻任何一方均可不拘形式地请求法官介入。”《瑞士民法典》第 169 条第 2 款规定:“配偶一方无法得到前款的同意或他方未提出充分理由而拒绝同意的,其可诉请法官。”该法第 172 条第 1 款和第 3 款规定:“配偶一方不履行其家庭义务或配偶双方在某项对于婚姻共同生活的重大事务上无法取得致时,配偶双方可以或共同或单独诉请法官调解。必要时,应配偶一方之申请,法官可采取法定措施。”

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典”第 184 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综上所述,笔者不认同消极说的观点,赞同建立我国的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观点,但基于婚姻关系的身份特性,对夫妻间侵权请求权的行使,应加以某种限制。即对夫或妻的故意侵权行为应赋予被害配偶侵权请求权以资救济,而对夫或妻的过失侵权行为以不得行使请求权为宜。

作者:曹贤信 来源:陈苇主编 《家事法研究》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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