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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过离婚协议反悔,法律支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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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王某灵是宁波宁海县某单位职工,她与翟某顺(下岗人员)于 1990 年经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夫妻感情很好,育有一女。翟某顺一直想要个儿子,但按计划生育政策双职工只能生育一个小孩,王某灵在岗上班,指望她生子是不可能的,翟某顺为此烦恼不已。2007 年初,求子心切的翟某顺决定另起炉灶,提出要与王某灵协议离婚,并拟写了如下离婚协议:一,夫妻婚生女孩一名(16 岁)由女方王某灵抚养及监护,生活费用由男女双方共同负责,男方享有探视权;二,婚后房产一套(某单位宿舍 702 房)及房内财产均归女方王某灵所有;三女孩由其自主选择随父母一方生活;四,男女双方婚后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自负责追还及偿还。以上协议由男女双方自愿订立决不后悔。王某灵同意离婚,双方在协议书上亲笔签名后,于 2007 年 4 月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

翟某顺拿到离婚证的次日就反悔了,认为离婚协议书写明的房产和室内财产归王某灵所有不是其真实意愿,故赖在王某灵家中不走,多次到经办部门要求解决房产问题。王某灵万般无奈之下,给了他 6000 元,翟某顺才搬出家门。但翟某顺仍不满足,一纸诉状便将王某灵告到法院,请求判决:平均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集资购买的一套住房及室内财产,王某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的银行存款 27000 元归其所有。王某灵答辩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27000 元的存款中,包含其母亲和姐妹给的红包钱 8000 元,离婚后为让翟某顺搬走给了他 6000元,女儿花去 1600 元,现实际存款只有 11400 元。翟某顺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查实王某灵储蓄存款,经査证存款只剩 1085.65 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翟某顺、王某灵订立的离婚协议经双方自愿签名确认,双方在办理离婚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愿的表示;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银行存款 27000 元属夫妻共同财产,王某灵没有隐瞒存款的行为,女儿花去 1600 元,其余 25400 元应当每人一半,翟某顺离婚后已领取 6000 元。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東力”,第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翟某顺只可分得存款 6700 元,驳回其平均分割住房及室内财产的诉讼请求。

但翟某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称:离婚协议原意是房产和室内财产归王某灵和女儿使用,王某灵在转抄协议书时将“使用”算改为“所有”,违背其真实意愿;王某灵支付 6000 元属于离婚时一次性给的补偿款,不应计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存款 27000 元的分割;王某灵应补偿其两年因没有住房的经济困难帮助款 3000 元。然而,王某灵对翟某顺上诉是针锋相对,毫不让步,她答辩称:翟某顺一心想生个男孩,制造事端逼我与他离婚,离婚协议有原稿证实;翟某顺已经支取了夫妻共同财产(下岗补助款)3 万元,再要求分割存款和给予 3000 元经济困难帮助,是无理要求,应当撤销给付翟某顺 6700 元的一审判决;请求判令翟某顺归还已支付的 6000 元,并支付女儿抚养费每月 300 元。双方争财产官司发展至此,两人已经几乎是反目成仇了,均强烈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断。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自愿离婚没有异议,争议焦点有四:一是 6000 元应不应该在夫妻共同存款中扣除;二是王某灵应否支付翟某顺住房帮助款 3000 元;三是离婚协议书是否被胁迫所签订;四是翟某顺应否每月支付女儿 300 元的抚养费。法院认定:6000 元是协议离婚后因翟某顺反悔,经过两次交涉后王某灵才无奈给付的,不是双方口头协议给予翟某顺房屋及其他财产的补偿款,翟某顺认为不应该在夫妻存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翟某顺要求补偿住房租金 3000 元,因双方是经过协议离婚的,对此没有约定,而且双方已经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因此,翟某顺要求补偿住房租金理由不充分;翟某顺认为离婚协议书是他被胁迫签订并被王某灵篡改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小孩抚养费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中院终审判决驳回翟某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中,翟某顺求子心切逼妻协议离婚,签了协议离了婚后又反悔,觉得自己净身出户吃亏了,就找各种理由想扳回败局,然而他不断折腾的最终结果还是鸡飞蛋打了。此案例所涉及的主要是离婚协议书对夫妻财产处分的法律效力,其实这个问题并不复杂,法律对如何解决此类纠纷也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在实践中,还是有许多人对协议离婚的法律后果没有正确认识,特别是在通过离婚协议书来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任性轻率而为,容易引发争议和纠纷。

本案中,翟某顺求子心切,为快速依法解除婚姻关系,他以几乎净身出户的条件使王某灵同意协议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作出了具体清楚的约定,翟某顺却在领取离婚证后反悔去起诉,说明他要么是真不懂这约定是有法律效力的,要么是想以不是自己真实意愿为由挽回因自己任性轻率所必然导致的损失。但他的做法不可能达到目的。

就第一点来说,《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東力。据此,双方发生争议纠纷进行诉讼时,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会因当事人不知法律有这条规定就支持其主张。就第二点来说,该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也有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据此,除非当事人能充分举证来证明所订立的协议书,是欺诈、胁迫等造成的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结果,否则法官不会支持协议无效的主张。

现实生活中,以协议离婚的方式来省却某些麻烦、规避某些限制的现象并不少见,甚至也存在双方以订立协议书“假离婚”来达到某个目的的情形。大家对其中的法律风险应当有足够的认识和警惕,一旦因此发生纠纷,可能事与愿违。由此,我们认为此案例对人们通过离婚协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有警示意义,不论当事人双方的动机怎样,双方订立的离婚协议书生效后,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東力,不得反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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