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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 赫少华、奚正辉
本文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债务关联性为范畴,进行法条梳理,并结合相关案例、司法文件进行说明。
基于瑕疵出资、抽逃出资、瑕疵清算、人格否认、一人公司、股东无偿接受财产追加等八种常见的情形。
涉瑕疵出资的问题较多,譬如在认定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时应区分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和因履行出资义务而对外支付对价的行为,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57号案件中,以此作为裁判切入点。
本部分主要是集中在,涉瑕疵出资(若涉抽逃出资,见本文第二部分)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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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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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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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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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80.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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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于进一步理解相关法律适用,根据法条关联检索,梳理如下司法观点:
法院裁判:宏程公司的五家法人股东均未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但基于车城公司并未对宏三和投资公司和宏三和精密公司提出赔偿请求,基于不告不理原则,原审未追加宏三和投资公司和宏三和精密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注:只对部分未全面出资股东提起诉讼,其他股东并非必要共同诉讼)
案例索引: (2018)沪0115民初20262号
法院裁判: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亦明确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但上述规定均系公司经营陷入极度异常情况下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而作出的制度安排,现被告公司并未出现上述异常事由,在此情况下,若允许公司债权人任意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则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认缴制原则便失去其意义。
案例索引:南京中院(2019)苏01民终4662号
法院裁判:虽然2018年6月15日张文波、朱宗林已通过股东决议,同意成立清算组,解散公司,但目前唐人电子公司实际未进入清算程序,尚不能确认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故雅筑公司现请求张文波、朱宗林在未缴出资的范围内对雅筑公司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
案例索引:南京中院(2018)苏01民终7233号
法院裁判:关于本案中“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认定问题。一审对此认为以公司注销登记或申请解散、破产清算为前提,存在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参酌此规定,公司债务不能清偿表述的是公司作为债务人以明示或默示形式表示其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的外部客观行为,即公司未清偿债务的状况客观存在。
4、变更、追加瑕疵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要严格区分适用情形
法院裁判:该条是关于变更、追加瑕疵出资股东、出资人、发起人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主体应是瑕疵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发起人。
本案中,李瑛虽然在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章,但未实际履行公司股东的义务,亦未实际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于2018年4月18日撤销核准的益尔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2018年5月23日益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李瑛没有因该行为成为益尔公司的股东。二审判决对帝博公司追加李瑛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法院裁判:关于一审法院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追加被执行人是否正确的问题。该规定第十七条仅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在申请人的申请下如何承担责任,并没有规定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之后的责任承担问题,解决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应当适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二审予以纠正并无不当。
抽逃出资,系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案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
实践中,区分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与股东向公司借款行为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以最高法院(2013)民提字第226号为例,股东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性质上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股东以此作为借款债权而与公司以物抵债的,构成变相抽逃出资。
(2016)最高法民终202号民事判决,认为公司股东需要投入的后续开发资金没有作为注册资本的,性质上应认定为股东对公司的借款。
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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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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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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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股东抽逃出资的变更、追加】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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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于进一步理解相关法律适用,根据法条关联检索,梳理如下司法观点:
法院裁判:本院认为…赵良臣缴纳出资仅系为了在完成验资后将该出资归还出借人,其并没有将该出资用于盛德公司经营活动的意思。最后,盛德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是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才形成,其有关赵良臣的垫款冲抵投资款的内容,仅具有内部效力,不能对抗盛德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作为赵良臣已补足出资的证据。综上,依据公司法若干问题(三)第十二条之,赵良臣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其在盛德公司的780万元注册资本,构成抽逃出资。
举一例,如(2018)最高法民终374号,认为,股东将资金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以真实购房款形式将出资转出公司的,不构成抽逃出资。
本案中,抽逃出资行为是以中房海外公司对外开具转账支票的形式进行的,出资款转入中房海外公司账户的当日,中房海外公司出具转账支票,加盖了李勤义的名章将出资款转出,李勤义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名章的使用系他人盗盖,即李勤义作为中房海外公司的董事长,在中房海外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上加盖其法人印章将出资款转出,其行为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情形,应认定李勤义实施了协助抽逃出资行为。
上述6人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分别以积极实施和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方式协助股东抽逃出资,依照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承担返还抽逃资金本息的连带责任;其各自以只担任挂名董事、未参加决策或履行职务行为等理由所作抗辩均不成立。
案例索引: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执异289号
法院裁判:申请执行人长城公司在执行程序中请求追加被执行人广能公司的股东广安公司、久事公司、申能公司、陆家嘴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违法减资、抽逃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海昌集团在本院审查期间,对海澄公司成立后向其支付190.5万元作出合理说明,并有相关的生效判决对海昌公司在海澄公司成立前为其垫付款项以及还款事实进行了查证。且绿地公司在本案审查过程中,也认可海昌集团在海澄公司成立前为海澄公司向其垫付过125万元的涉案工程款。故绿地公司以海昌集团存在抽逃出资为由,追加海昌集团为被执行人的追加申请,缺乏事实依据
股东因清算情形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结合广东高院(2015)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45号一案,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以下情形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一是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二是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三是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四是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五是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
前三种情形债权人仅可主张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两种情形债权人可请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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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注:九民纪要第14.【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
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九民纪要第15.【因果关系抗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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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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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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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公司未经清算的变更、追加】第二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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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于进一步理解相关法律适用,根据法条关联检索,梳理如下司法观点:
1、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提,需怠于清算且导致法定后果
最高法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适用情形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者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者连带清偿责任。
而本案中,王宇仅证明王庄煤矿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华洋公司进行清算,但未举证证明王庄煤矿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导致华洋公司财产损失,或者导致华洋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原审亦未审查上述事实即认定王庄煤矿对华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适用条件。
注:根据九民纪要第15条【因果关系抗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广州中院(2019)粤01民终9590号
法院裁判:杨明珍作为弘创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未依法对弘创公司进行清算,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中科科技公司依法申请对弘创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但弘创公司无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无法进行清算,中科科技公司主张杨明珍对弘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杨明珍应依法对弘创公司不能清偿中科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无法提供会计资料但仍能作出清算报告,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2390号
法院裁判:一审法院另查,(2016)京0101民初5865号生效判决书中已经认定由于田伟红无法提供星月丹江公司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导致该公司客观上已经处于无法清算的状态。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田伟红亦无法提供公司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田伟红在无法提供公司完整财务会计资料的情况下仍能作出清算报告,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对田伟红提交的清算报告之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法院裁判:即使《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上刘玺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鉴于笙茆公司已被工商部门注销,其不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民事主体资格消灭,从现有证据看,清算亦无法进行。
笙茆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致使债权人卢建平未得到债权清理及受偿,侵害了卢建平的合法权益,刘玺作为公司股东,是公司的法定清算义务人,应对笙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3.1、对于尚未清算即注销,原告仅主张责任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时,法院如何处理
案例索引: (2018)沪0112民初13728号
法院裁判:现银晶公司对原告负有债务,若二被告补足出资,银晶公司是有能力对原告进行清偿,但银晶公司已被注销,无法承担清偿义务。二被告在银晶公司注销之前未按照法定程序依法清算,应承担相应责任。
但本院需要强调的是,由于银晶公司主体已经消亡,二被告在本案中应对原告不能实现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仅要求二被告在未出资范围之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悖。但本院需要强调的是,由于银晶公司主体已经消亡,二被告在本案中应对原告不能实现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
4、公司注销后又被恢复登记,但之前注销时股东的清算责任并不当然免除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执异54号
法院裁判:本案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执行人威嘉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尚有未了民事债务,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
在追加申请异议审查过程中,魏国强、郑磊以伪造股东签名,提起撤销公司注销的行政诉讼胜诉后,恢复工商登记不具有排除债权人申请追加时,已经工商登记机构登记注销后股东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威嘉公司因伪造签名被注销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当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故金咸公司申请追加魏国强、郑磊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一旦被某一股东滥用控制权,其独立人格则沦为道具,会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此种情形下,应否定公司独立人格。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具体的认定内容,在九民纪要人格否认篇章已有了明确的审判意见。
根据九民纪要意见,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须注意,以业务混同而认定人格混同进而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中,要注意经营范围相同并不等于业务混同。法人人格否认除具备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条件外,须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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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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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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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九民纪要第10-13规定了人格否认相关问题,其中第11.【过度支配与控制】
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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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于进一步理解相关法律适用,根据法条关联检索,梳理如下司法观点:
1、违法清算若构成对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滥用,股东责任严重
法院裁判:本案中,申请人林铭洋、林华自行实施的违法清算行为,系对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既不能产生债务人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免于清偿部分债务的法律后果,同时,作为股东的林铭洋、林华也不再受到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据此,申请人林铭洋、林华亦应当对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宜昌市万佳百货公司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夷陵支行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法院(2012)民申字第531号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本案是比较典型的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案例。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公司法人资格否认”“股东有限责任待遇例外”“股东直索责任”,是指控股股东为逃避法律义务或责任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责令该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对工程结算干预过度,损害独立法人地位,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法院认为,对案涉工程结算等具体事务直接干预的过度管理行为损害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构成股东权利滥用,应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法定代表人、财务和管理等大量人员在一定时期内同时代表两公司开展职务行为,人员交叉重叠,足以使向对方难以区分,应当认定为人格混同
裁判要点:公司实际控制人将公司收取的款项无充足合理原因转付给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公司及个人,使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可类同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
对于公司所负债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财产账目或拒不提供财务账目,是否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主要观点:公司无财务账目或拒绝提供财务账目,经听证程序后,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总第4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47页。
五、一人公司
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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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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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人公司股东的变更、追加】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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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0期
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考量。
六、因瑕疵转让原因
出资瑕疵(抽逃出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民事主体后,将产生瑕股权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要注意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过错责任。
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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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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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瑕疵股权转让的变更、追加】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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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于进一步理解相关法律适用,根据法条关联检索,梳理如下司法观点:
1、股权转让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仍应承担连在责任
案例索引:南京中院(2018)苏01民终7233号
法院裁判:本案中,虽然曲作家向曲峰转让股权后,其已不是曲香公司股东,但曲香公司设立时曲作家已全部履行出资义务,之后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在此情形下,仍应认为曲作家未能实际出资,应适用上述规定,即曲作家应与曲峰(补充赔偿责任)连带对本案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2、股权转让时,涉案债权尚未发生,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例索引:(2019)沪01执异257号
法院裁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屹商集团在转让屹商公司股权时,涉案债权债务并未发生,且其认缴的屹商公司注册资本,未到出资期限。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未缴出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在破产和清算程序中有相关规定,但申请执行人要求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
3、追加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索引:能否追加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来源:《人民法院报》2019年9月12日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即转让股权,应视为其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未届的出资义务,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七、“恶意”延长出资期限—视为到期-诚实守信
关于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六条,对于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本部分主要列举因延长出资期限,而引发的出资责任问题。
案例索引:北京高院(2016)京执复106号。
裁判要点:公司股东按照其公示的承诺履行出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资本充实义务,其应正当行使变更出资金额、期限以及转让股权的权利,不能对公司资本充实造成妨害,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基于其公示的承诺和公司注册资金数额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否则即构成出资不实。
案例索引:(2015)杭西商初字第2939号
裁判要点:股东延长认缴期限的行为违反公司法第五条规定的诚实守信原则,损害债权人利益,该认缴出资期限因公司偿债能力的变化,应当视为到期。
八、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公司财产
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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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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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81.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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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于进一步理解相关法律适用,根据法条关联检索,梳理如下司法观点: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执复157号
法院裁判:本案中,美最时公司和黄顺楼并非美之源公司的股东、出资人或者主管部门,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美之源公司的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美最时公司和黄顺楼,慈民公司以美最时公司和美之源公司系关联公司,黄顺楼为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由,依据前述两项规定要求追加美最时公司和黄顺楼为(2018)沪0118执483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情形,一审法院驳回其申请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执复55号
法院裁判: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符合法定情形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是司法指导性文件,不属于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判依据。
浙江宝业公司如主张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杨涛、李建桥作为被执行人股东怠于清算的责任,应通过其他司法途径救济。浦东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浙江宝业公司在异议听证中的陈述,按照《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审查本案,合法有据。
现浙江宝业公司未举证证明被执行人上海豪客斯豪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股东杨涛、李建桥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上海豪客斯豪公司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在此情况下,浦东法院驳回浙江宝业公司要求追加杨涛、李建桥为该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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