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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协议能否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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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婚内财产协议能否撤销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根据上述规定,夫妻可以对婚后取得的财产及婚前个人财产的归属自由约定,财产归属形式可有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等。

一般来说,婚内财产协议一旦签订就已成立并生效(约定有特定生效条件的除外)。由于婚内财产协议是夫妻之间就财产达成的契约,应当夫妻一方如想否定协议的法律约束力,只能通过确认无效,或撤销,或解除等方式。

婚内财产协议的法定撤销事由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婚内财产协议系夫妻之间就财产问题达成的契约,《合同法》并未将夫妻作为主体的合同排除在外。因此,婚内财产协议具备上述规定的情形之一时,夫妻一方即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主张撤销婚内财产协议。

如果婚内财产协议中约定,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完全归另一方所有,或归双方共同所有或按份共有的,实际是以财产约定的方式将一方个人财产的全部或部分赠与给对方。《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如果符合该条规定情形之一,夫妻一方可以主张撤销夫妻财产协议中关于财产赠与的内容。

婚内财产协议中的房产赠与内容,是否允许赠与人任意撤销?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了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并未排除适用于夫妻关系,婚内财产协议之相关内容若符合赠与合同具有的单务性与无偿性特征,则可适用赠与合同任意撤销的规定。因此,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夫妻之间通过协议方式将一方婚前个人所有房产的全部或部分份额赠与给另一方,无论协议时间是婚前还是婚后,也无论赠与的份额比例或是约定为何种共有状态,协议生效后,赠与人可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前撤销赠与。

例外情形是,如果含有房产赠与内容的财产协议已经办理公证,即使未办理房产过户,赠与人也不能主张撤销财产协议中相关房产赠与条款。

  • 夫妻之间达成协议约定赠与其他类型财产,赠与人是否可主张无理由撤销赠与?夫妻一方赠与对方房产以外的其他财产,赠与人是否可主张任意撤销?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从《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字面意思看,似乎赠与人仅针对房产赠与可以主张任意撤销权,且以房屋是否办理过户为考量条件。
  • 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解读,赠与人针对财产权利未发生转移的赠与,均可主张撤销,并且该条款并未排除适用于夫妻之间的赠与撤销[1]。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 一文中亦认为,夫妻之间赠与汽车等特殊动产以及其他贵重物品,如因赠与撤销发生争议,同样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相关规定,也即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
  • 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分配与夫妻之间财产赠与,判断相关财产协议条款的撤销条件与法律依据

婚内财产协议中既可以包含夫妻对共同财产权属的分配内容,也可以包含夫妻一方将个人财产全部或部分赠与配偶的约定。如前所述,夫妻共同财产权属分配内容,当事人只能在符合法定撤销情形时行使撤销权,应当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对于夫妻之间赠与财产的内容,当事人可在财产权利未转移之前行使任意撤销权,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同时,如果具备《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情形,即使财产已经过户或交付,当事人亦可主张行使法定撤销权。

司法实践中,由于家庭财产形式的多样化,有时对于到底属于夫妻财产约定还是夫妻间财产赠与较难区分,甚至发生争议。

例如:(2014)三中民终字第5398号S某与L某离婚纠纷案中,L某婚前购买房屋一套并支付了首付款,L某与S某婚后签署《协议》,约定L某婚前购买的房屋加上S某的名字,且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协议签订后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加名手续。此后,双方在法院诉讼离婚,并针对该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属于L某个人财产发生争议。法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现L某与S某采用书面形式对该房屋的产权状况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予认可。L某虽主张其系受迫于S某而签订《协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协议》之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基于此,1402号房屋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在上述案件中,法院的裁判立场是:夫妻双方以婚内协议的方式约定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婚内财产约定中的混合财产制类型,因此,即使房屋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房屋也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二、登记离婚或调解离婚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能否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离婚协议实为契约,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能否撤销的考虑标准,与《合同法》关于撤销合同的规定相一致。与婚内财产协议不同,离婚时的财产分割约定一般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条款共同构成完整的离婚协议,而且财产分割方案往往与子女抚养权归属、抚养费数额及支付方式、夫妻共同债务负担等内容相结合,而非单纯的财产分割。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撤销或变更问题时,主要从以下方面予以考虑:

根据证据判断离婚协议是否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可导致协议被撤销的情形。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在签订《离婚协议书》存在可撤销情形,则根据当事人之请求撤销或变更《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并对相关财产予以重新分配。例如,(2014)朝民初字第06917号C某诉J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C某与J某于2012年11月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以及包括房产、信托理财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并于次年初办理了协议离婚。离婚后,C某发现J某与他人于2013年6月生育一女。C某诉至法院,以J某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变更《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法院认为,“J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结交其他异性并因此怀孕,现无证据表明双方离婚时J某已就此事实告知C某,亦无证据表明双方在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商定财产分割协议时对C某该行为予以考虑,故本院认定双方协议离婚并商定财产分割协议时J某隐瞒重大事实,而根据法律规定及社会善良风俗,该重大事实必然影响财产分配比例。故对于C某要求变更《离婚协议书》中共同财产分配比例并要求多分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如果《离婚协议书》不存在法定可撤销情形,对于其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约定,需要综合考虑该条款与其他财产分割条款,以及子女抚养、债务承担等条款的关联度,作出是否撤销的判断。

例如,(2013)二中民终字第09734号Y某某诉G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Y某某与G某某于2009年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将夫妻共有房产赠与双方之子G某,并由G某某负责偿还银行贷款。但此后双方并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Y某某起诉至法院,以房屋产权未变更,仍系其与G某某共有财产为由,主张撤销赠与行为并要求依法分割房产。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因此,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实际上也是分割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方式。但此种处置约定往往与是否离婚、子女抚养权归属、其他财产分配方式、共同债务负担等约定密切联系、互为条件。因此,单独撤销某项财产分配条款,会动摇其他条款存在的基础,违背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的真实意思。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条款的撤销问题》 一文中就认为: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2],不能单独行使任意撤销权。有的当事人是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前提下才同意登记离婚的,也许附加的条件就是把房产无偿赠与子女。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也不能允许任意撤销赠与。有的当事人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不仅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社会带来了不诚信反而受益的负面影响。

[1]见《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17期。

[2]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3辑。

 

本文来源:金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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