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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的生活费补偿金可以不支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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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对应原《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条文是“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民法典》本条删除了原来《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中的“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立法语言精简化。本条增加了“有负担能力的”前置条件,判决有可执行性,而且因为补偿一方生活困难而让另一方陷入生活困难,那是没有必要的立法。

本条被称为“离婚经济补偿制度”。

根据已经失效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目前新的配合这一条的司法解释尚未公布,但是估计不太会有大的变化。

当一方生活已经不困难的情况下,原则上就不能再继续要求另一方支付生活困难的经济补偿金

在上海某区人民法院曾经有过这么一个案件,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写明了”离婚后被告每月给原告人民币 3000 元生活费“。被告支付了一段时间后不再支付,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依据离婚协议继续支付生活费。

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2008 年至 2010 年原告每月的工资收入确实没有 3000 元,但其每月的账户余额大多数超过 6000 元,从这可看出原告的经济并不困难。2014 年被告家人给予原告极大的经济帮助,购买了三泉路房屋给原告居住使用,2016 年 7 月三泉路房屋产权被登记在原告和原、被告之女马 2 两个人的名下,由此可见,因被告的原因,现原告的经济并不困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根据离婚协议支付拖欠的生活费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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