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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夫妻共有财产的执行及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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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何江文

一、问题的引出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之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之债务,并非均为夫妻共同债务[2]。因此,在对夫妻一方负有债务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便出现执行夫妻共有财产的情形。

这种情形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程序中也很常见。例如青岛中院在对“私募大佬”徐翔的财产执行中,就涉及到对徐翔与应莹夫妻共有财产的甄别及处理问题。时隔几年,这个案件仍然没有执行完结,说明程序本身的复杂。

无论民刑,对这个问题的处理原则应当是一致的,就是要保护未负债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但如何保护,尤其是未负债一方如何救济,缺乏明确规定。本文结合实践案例,对夫妻共有财产执行所涉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简单讨论。

二、对夫妻共有财产的查封

对于夫妻共有财产可以查封,这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已作出明确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查封、扣押、冻结行为本身仅是一种保全行为,并非对财产的处置,该行为并未损害未负债夫/妻一方实体权益。对查封行为提出异议,既无必要,也难得到支持。实践中有相当数量的案件,都是对查封行为提出异议,这既浪费精力,也不能解决实际问题。

在这些异议中,针对不动产的执行最为常见。我国物权法实行公示公信原则,依《婚姻法》应属夫妻共有之财产,实践中往往只登记在一方名下。但不论登记在哪方名下,均不改变夫妻共有的权属。这便意味着,即便该不动产登记在未负债一方名下,债权人仍可申请执行法院查封。

在(2018)最高法民申 2802 号案中[3],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登记在邓歌宪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甲 11 号 6 楼 1406 号房产及 169 号车位、登记在谭向东名下的深圳市福田区梅岗路阳明山庄听松阁 601 号房产而言,均无证据表明归个人所有,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属邓歌宪和谭向东夫妻共同共有。本案中,谭向东系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谭向东与邓歌宪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上述规定。”

在共有财产被查封时,未负债一方应当预见到查封之后的执行处置,并应采取有效措施救济。除非有证据证明该财产为未负债一方的个人财产,否则对查封行为本身提异议并不可取。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财产缺乏依据

共有财产分割之后,才可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往往债权人很难认可,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不能协议分割财产。《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显然诉讼执行不属于可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形。这便意味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负有债务而共有财产被执行时,未负债一方分割财产并提出异议阻却执行的诉求,难获支持。在(2019)内民终 5 号案中,内蒙高院认为“本案中,赵星与通益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在赵星、孙巧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不予支持……“故孙巧云提出的阻却执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那该怎么办呢?相当数量的夫妻,被迫办理离婚手续,以便能够分割财产对抗执行。(2019)最高法民申 5205 号案中,法院查明“孙光胜、张小华已于 2018 年 1 月 24 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对案涉房屋所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张小华既可以单独提起分割诉讼,也可以在本案中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

该案中孙光胜与张小华办理离婚是否真的是因为感情破裂不得而知,但离婚客观上确实帮助张小华维护了权益。联想到徐翔与应莹的离婚案,到底真是缘分已尽,还是为了对抗执行的无奈之举,只有当事人知晓。

这也反映出一个问题,既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分割财产,那面对执行时又该如何应对呢?

四、不动产份额约定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

离婚以后,便不再受《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的羁绊。但离婚协议对共有财产的分割约定,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债权人。

公报案例[4]叙明理由,“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产权均归女方所有,这是男方对自己在系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系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男方仍为系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女方名下,故在男方对外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男方的债权人要求对男方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在(2020)赣 01 民终 1593 号案中,法院认为“诉争房产虽均登记在涂相华个人名下,但上述房产系涂相华与彭素云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上述房产因涂相华个人债务予以查封、拍卖,因彭素云与涂相华于房产查封期间办理了离婚登记,彭素云依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提出执行异议,因万淑婷未认可上述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案涉两套房产依法予以拍卖。”

债权人不认可离婚协议的,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对抗执行。若夫妻名下有多套不动产,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分割经过债权人认可,该约定仍然有效。需注意的是,有多个债权人时,应当经过全体债权人认可。

若离婚协议未经债权人认可,未负债一方仍可主张分取拍卖款的 50%。前述(2020)赣 01 民终 1593 号案中,法院还认为“彭素云要求按夫妻共有财产对两套房产的拍卖款进行分配,并主张分得上述两套房产拍卖款的 50%,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又如在(2020)粤 13 民终 1761 号中,法院认为“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于 2005 年登记在钟新贵名下,应认定为杨潭绸与钟新贵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潭绸对案涉财产所享有的实体权益在该房产被拍卖处置前为对其享有 50%的产权,在拍卖处置后该权益转变为对执行拍卖款项享有 50%的所有权。”

五分析及检讨

有权利必有救济,但一切权利都必须通过正确的路径行使。未负债夫妻一方对共有财产享有 50%份额,这是《婚姻法》的明确规定,同时也受《物权法》保护。对于该 50%的份额,确实能够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但不能阻却人民法院对另外 50%份额的处置程序。

实践中,多数未负债的夫妻一方提异议时,往往请求对执行标的整体排除执行。这类异议,已经超出了其正当权利范围,自然不能得到支持。

基于共有,在对另外 50%份额的处置中,未负债一方作为共有人还享有优先购买权,该权利也为正当权利,应通过正当路径行使。若在拍卖成交后,未负债一方仍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实践中,似乎很少有人行使这项权利。

对于实践中通过离婚来满足财产分割条件以阻却执行的行为,并不可取。究其原因,还在于执行法院与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就执行标的的权属认定沟通不够充分,不够及时。

按照《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执行法院在查封时,应当及时通知共有人。通知什么内容呢?笔者认为至少应当告知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告知共有人对评估报告享有异议的权利,告知共有人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将在拍卖成交后为其保留 50%份额。

另外,执行程序中不能以执代审,执行机构无法对执行标的是否为夫妻共有财产作出实体认定。如何解决?笔者认为,答案还在法律规定中,应将“及时通知共有人”扩大解释到“及时通知共有人及利害关系人”,即通知被执行人的配偶,若其认为执行标的为夫妻共有财产的,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主张 50%份额并可行使优先购买权。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中,可以对实体问题作出认定,可以包含确权的判项。如此在提高执行效率的同时,也能维护各方当事人权益。

实践中也有法院做的比较周全,内蒙高院在(2016)内民终 154 号案的判决中主动叙明,“一审法院对张佳勋、张静夫妻共有的乌海银行股份 48 万股,海勃湾区和平东街北二街坊 2 号楼 4 单元 102 室房屋一处和位于黄河东街北三街坊 11 号楼 27 号车库一处进行查封正确。同时,在对张佳勋、张静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张佳勋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张静的财产份额。”

笔者认为,由执行法院在执行中依职权主动分割共有财产,最为经济便捷。执行中也应当类型化处理,分两种情况。第一,如不动产直接登记在夫妻两人名下,这由债权人与夫妻协商确认份额,如不能的达成一致意见,按照 50%份额处理,由法院直接执行被执行人享有的 50%份额,保留未负债一方享有的另外 50%份额。第二,如不动产登记在夫妻一人名下,则由执行法院告知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对该执行标的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提出意见,并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处理。

注释

[1]《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3]“邓歌宪、长沙理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 年第 3 期(总第 24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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