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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的股权分割是否应当考虑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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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在离婚股权分割中,当《婚姻法》与《公司法》交叉时应当如何既能维护夫妻非股东方的利益又能保障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股东利益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离婚分割股权时,其他股东应当如何有效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本文将通过两个案例告诉你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

经典案例

案例一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京 01 民终 8635 号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1、基本案情

董小姐与朱先生于 2001 年 1 月 23 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 2010 年 5 月 13 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通过离婚协议的方式约定了子女抚养、抚养费用承担、房产车辆分割以及二人各自名下目前占有的有价证券等其他财产及私人物品归各自所有。

A 公司,于 1996 年 12 月 2 日成立,2002 年 3 月,A 公司增资 100 万元,朱先生增加持股比例 54%。

离婚后,董小姐认为离婚协议中未处分公司股权,便向法院主张分割 A 公司朱先生名下 54%的股权。

图示

2、法院认为

离婚协议约定的「有价证券」与公司股权并非同一概念,故 A 公司股权并未分割完毕。董小姐要求分割朱先生持有 A 公司 54%的股权,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是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之规定,董小姐虽向 A 公司另一股东发送询问通知,但该通知并未记载转让价格等信息,另一股东虽未予回复,不应视为其放弃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在另一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董小姐仍坚持主张分得股权,而非要求朱先生给付折价款,法院对董小姐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案例二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粤 01 民撤 12 号

案由:第三人撤销之诉

1、基本案情

张小姐与周先生于 1999 年 8 月 24 日登记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先生与甲、乙签订协议,购得 B 公司股权份额 47%。

其后,双方因感情破裂诉讼离婚,期间,针对离婚案件涉及 B 公司股权事宜,该公司其他两位股东甲、乙出具《不同意股权转让声明》:「不同意以上股权转让事宜,另同意周先生优先于本人享有以上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图示

2、法院认为

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之规定,在张小姐与周先生的离婚案件中,周先生就 B 公司 47%股权事宜征询了该公司其他股东甲、乙的意见,两位股东均出具声明,表示同意周先生优先于第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甲、乙二位股东虽不同意周先生将股权转让给张小姐,但是并不主张优先购买权,视为同意转让,张小姐可称为 B 公司股东。

律师解读

1、男女双方通过协议离婚方式解除婚姻的,若在《离婚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公司股权分割,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完毕。任何一方对于未分割完毕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争议的均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再次分割。

2、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首先,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为了避免影响股东之间和谐稳定、相互信赖的关系被破坏,夫妻间的纠纷解决不能侵犯其他股东的利益和优先购买权。因此,股东离婚时向配偶分割股权并不排除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但是,夫妻双方应当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及转让价格等协商一致后,告知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便如上述案例一,董小姐虽向 A 公司另一股东发送询问通知,但该通知并未记载转让价格等信息,另一股东虽未予回复,不应视为其放弃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董小姐也不能以此分得该公司股权。

其次,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告知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其他股东虽不同意转让公司股权,但也不同意以同等价格优先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同意转让,配偶一方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例如上述案例二,甲、乙二人虽出具《不同意股权转让声明》,表示不同意周先生将股权转让给张小姐,但是此二人也并不主张优先购买权,故视为同意转让,张小姐可以成为 B 公司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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