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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离婚,真躲债,法院对此类对抗执行的房产约定怎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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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提要:在债权人中请执行债务人名下房产时,经常出现的一类情况是债务人的原配偶根据离婚协议约定,主张该房产已经在离婚申约定归其个人所有,人民法院不得拍卖执行。债务人与其原配偶在离婚协议中对房产的约定能否产生实际变更房屋产权的效果从而对抗执行,此类案件应从涉案债务的性质、债务形成与离婚协议签订之间的时间关系、案涉房屋产权的实际情况、伦理道德与社会影响等几个因素进行审查判处。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 0111 民初 771 号。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 01 民终 21633 号。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婷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荔湾支行)。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宝曼尼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曼尼公司)。

原审第三人:何启多、李得阳、王泽宏。

广州仲裁委员会于 2015 年 11 月 16 日受理中国银行荔湾支行与宝曼尼公司、何启多、李得阳、王泽宏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并于 2016 年 9 月 19 日作出(2015)穗仲案字第 7359 号裁决书,裁决何启多、李得阳、王泽宏对宝曼尼公司应向中国银行荔湾支行偿还的借款本金 2166660 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费 90000 元;仲裁费 34010 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银行荔湾支行依据该裁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宝曼尼公司、何启多、李得阳、王泽宏。2017 年 2 月 14 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粤 0111 执 801 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泽宏名下的案涉房屋。次日,一审法院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案涉房屋。

刘婷瑞对法院查封案涉房屋提出异议,认为上述债务为王泽宏个人婚前债务,案涉房屋是王泽宏与刘婷瑞婚后购罝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于 2016 年 8 月 9 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女方所有,剩余房贷由女方承担。由于该房屋尚未出具房产证,导致案涉房屋无法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但并不影响离婚协议中对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的效力,在无善意第三人情况下,应认定发生物权变更效力。一审法院于 2017 年 12 月 27 日作出(2017)粤 0111 执异 193 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刘婷瑞的异议请求。刘婷瑞不服该执行裁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案涉房屋归刘婷瑞所有;2.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査封措施,并不得执行上述房屋。

另查明,案涉房屋预售登记权属人为王泽宏,占有份额为单独所有。

二、裁判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婷瑞与王泽宏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涉案房屋的约定厲于双方对离婚后共同财产达成的合意,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涉案房屋购买的时间为 2015 年 7 月 31 日,属于刘婷瑞与王泽宏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该《离婚协议》签订的时间为 2016 年 8 月 9 日,而中国银行荔湾支行向王泽宏提起借款合同之诉的时间为 2015 年 11 月 16 日,离婚时间与涉诉时间相隔较短,不排除王泽宏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嫌疑。虽涉案房屋的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借款债务发生在刘婷瑞与王泽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及签订离婚协议之前,在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该约定对于善意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产生对抗执行的效力。故刘婷瑞主张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査封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现涉案房屋仍登记在王泽宏名下,根据物权登记生效原则,涉案房屋产权人为王泽宏,刘婷瑞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刘婷瑞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婷瑞提出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2015)穗仲案字第 7359 号裁决认定的事实,王泽宏等人为宝曼尼公司与中国银行荔湾支行于 2014 年 11 月 11 日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刘婷瑞与王泽宏婚姻登记时间为 2015 年 6 月 18 日,刘婷瑞与王泽宏购买案涉房屋的时间为 2015 年 7 月 31 日,属于刘婷瑞与王泽宏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双方《离婚协议》签订的时间为 2016 年 8 月 9 日。再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可知,中国银行荔湾支行向王泽宏提起借款合同之诉的时间为 2015 年 11 月 16 日。由此可见,刘婷瑞与王泽宏离婚时间与王泽宏涉诉时间相隔较短,在王泽宏明知其需对宝曼尼公司愤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一审认定不排除王泽宏与刘婷瑞离婚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嫌疑并无不妥。

刘婷瑞二审确认其与王泽宏并未签署《婚前协议》,双方未对婚前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约定并进行公示。刘婷瑞与王泽宏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应属于夫妻两人的内部协议,现讼争房屋仍登记在王泽宏名下,而王泽宏未履行其连带保证义务。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王泽宏与刘婷瑞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约定案涉房屋产权归刘婷瑞所有,这是王泽宏对自己在讼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讼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王泽宏仍为讼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其在讼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刘婷瑞名下,故在王泽宏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中国银行荔湾支行作为王泽宏的债权人,要求对王泽宏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刘婷瑞依据《离婚协议》对讼争房屋产权的约定要求确认讼争房屋的 100%产权份额归属其所有,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査封措施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近年来,因夫妻双方离婚变更名下房产归属而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是通过离婚协议恶意转移房产,对房产享有合法财产权益的债权人申 I 育执行时,夫妻另一方作为案外人主张其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对房产享有权利,提出执行异议的案件屡屡发生。由于不同的指导性裁判规则的存在与学界态度的不一致,引起了裁判结果冲突与日益增多的具有争议性的法律问题:离婚协议对房屋产权的约定能否对抗房产的执行。本案中涉及的债务虽为丈夫王泽宏的个人债务,担保关系的成立发生在王泽宏和刘婷瑞结婚之前,但离婚协议签订在王泽宏债务纠纷发生后不到一年,无法排除王泽宏借离婚协议约定而达到躲避债务目的的嫌疑。故从该行为的结果和影响来看,不可认定离婚协议中案涉房屋权属的约定合法有效。有效遏制借离婚协议约定躲避债务行为,不仅要依靠债权人提高法律意识,提前进行证据收集与保存以及时维权,更要通过法律手段,依靠物权法和婚姻法等相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制裁惩处,为依法享有债权的债权人提供法律保护。在与离婚协议约定有关房产的所有权归属是否能够对抗对该房产的执行问题上,有下列几个问题需要注意。

(一)债权形成的时间对离婚协议的约定能否对抗执行的影响

1.债权形成于离婚之前

(1)债权人需对以下情况承担证明责任:对于个人婚前债务,即一方婚前已经形成的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中一方的个人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所欠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厲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依据该条规定债权人有权就原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夫妻任何一方要求偿还,夫或妻就共同债务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原配偶主张自己的权利。

(2)案外人主张离婚协议中关于案涉房屋的权属约定能对抗该房产的执行时,也需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即以下情况承担举证贵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案外人需对其对案涉房产享有合法的产权、案外人有充分理由明显对涉案债务的发生不知情或与该笔债务无关,或债权人对债务人夫妻离婚协议签订是知情的。如果案外人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在债务尚未淸偿的情况下,夫妻一方没有足够的节实与理由证明其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的归属不存在恶意且房屋产权尚未变更的,不可对抗执行。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产归一方所有,属于其对共同财产的处分,该协议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如果在夫妻一方明知有债务需偿还的情况下,很可能存在借离婚协议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且因房屋产权尚未变更登记,此时离婚协议的约定对善意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产生对抗执行的效力。

2.债务发生在离婚协议签订之后

该情况需更多地考星离婚协议的签订目的和履行情况,即案涉房产的实际占有与使用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自记载于不动产权证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25 条第一款规定,所有权以登记为准,协议不能对房产发生物权变更的法律效果。但若案外人有证据证实该离婚协议的约定远远早于借款发生时间,该房产是夫妻一方作为生活保障的抚养财产(此时财产的功能在伦理上具有优先性),且该笔借款与其无关,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嫌疑的,应支持其异议申请[1]。由此,应通过该笔债务形成的时间及原因(是否出于夫妻双方的合意、是否分享了该笔债务产生的利益、是否存在非法目的)分析判断其是否厲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案外人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对此知情的,法院可强制执行案涉房产。

本案中,刘婷瑞二审确认其未与王泽宏签署《婚前协议》,也未对婚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约定和公示。而借款关系发生在刘婷瑞与王泽宏离婚协议签订之前,在王泽宏明知其债务尚未清偿,需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因案外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离婚协议的签订不存在恶意,不排除王泽宏与刘婷瑞有通过离婚约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嫌疑。诉争房屋登记产权人仍为王泽宏,其在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刘婷瑞名下。因此,该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对于善意的债权人不具有约朿力,也不能产生对抗执行的效力。债权人有权要求对案涉房产进行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

(二)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在离婚协议的约定对抗房产执行问题中的适用

1.不动产产权人未依法变更,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权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物权具有公示公信力,对房屋产权的认定应以登记为准。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一方仅可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对方主张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契约义务。

本案中刘婷瑞与王泽宏签订的《离婚协议》虽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双方对离婚后共同财产达成的合意。但现案涉房产登记在王泽宏名下,即使王泽宏与刘婷瑞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产权由刘婷瑞所有,这只是王泽宏对自己在案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现案涉房屋的产权人仍是王泽宏。

2.案外人有证据证明登记的物权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此时离婚协议的约定能够对抗房产执行

离婚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约定,则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即使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也有可能使得案外人产生对案涉房产的物权请求权。即如果案外人有证据证明登记的物权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即已脰行了约定,已实际占有使用了案涉房产,对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没有过错的,案外人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其提出的异议申请应予以支持。这也是离婚协议约定能对抗房产执行的关键因素。

在审理该类案件的过程中,首先应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且需达到享有权益排除执行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申请执行人对其利益和主张、以及被执行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也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3]。其次,要审查离婚协议是否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或串通,执行前离婚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夫妻一方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存在过错。再次,从认定案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角度看,债权人有审査夫妻另一方对于借款是否知情或是否同意,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的义务。若无法证明,夫妻另一方的财产份额不能被执行;最后,从离婚协议与借款发生的时间关系角度看,之前、之中与之后是否有什么不同影响?与借款发生时间间隔不长且有其他情形可证明夫妻另一方有可能对借款知情的,则离婚协议的约定存在逃避债务的嫌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执行异议之诉中另一方要求确认其对该房屋二分之一产权并请求不得执行该份额的,法院可在审査后确认案外人享有的产权份额,案外人无需再提起单独的析产诉讼,但案外人以此并不能阻却执行(房屋一般不可分割,且实物分割会减损房屋的价值,执行法院可在执行中保留对该部分份额的金钱价值归还案外人)。涉及到本案,案外人刘婷瑞以离婚协议约定主张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全部产权要求确权进而阻却执行,经审查该主张理据不足,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由于对此类案件尚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和做法,所以类似案件仍应遵循以物权登记生效要件为原则,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地进行实质审查。

(作者单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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