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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高院公布首批民法典家事审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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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 年 11 月 07 日

来源:天津高法

目录

  • 案例一:张某一诉赵某等继承纠纷案
  • 案例二:刘某申请指定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为徐某遗产管理人案
  • 案例三:崔某诉常某遗赠纠纷案
  • 案例四:王某与王某一等赠与合同纠纷案
  • 案例五:徐某诉刘某离婚案
  • 案例六:赵某诉王某离婚纠纷案
  • 案例七:买某诉蔡某离婚纠纷案

为深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确理解和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新规定,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天津高院发布一批家事审判典型案例。

1、张某一诉赵某等继承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王某、张某生育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子女三人。王某、张某去世后,张某三随即去世,张某三应继承的父母遗产份额转由其妻子赵某及两个子女继承。张某住院期间于 2019 年 10 月 31 日,将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及张某的两个弟弟叫到病房,由张某的两个弟弟作为见证人,经案外人录像,张某口述表示将其名下的房产于过世后留给长女张某一,张某一根据该录像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张某名下的诉争房产。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录像内容,录像现场有立遗嘱人张某及两个见证人的肖像,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录制时间为 2019 年 10 月 31 日,可以确认录制时间和见证人身份,该录像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应为录音录像遗嘱。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录像遗嘱是《民法典》新规定的遗嘱形式,该遗嘱并不存在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情形,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录像遗嘱有效,并在此基础上确认了张某一应继承的诉争房产份额。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例是涉及民法典中新遗嘱形式的典型案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录像遗嘱指的是以录像机、照相机等可以录制声音和影像的器材所录制的遗嘱人的遗嘱,这种遗嘱既可以记录遗嘱人的声音,也可以记录遗嘱人的影像,相比于录音遗嘱更为直观,也更容易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弥补了以往继承法中关于口头遗嘱和录音遗嘱未规定的空白领域,充分体现了民法典对时代发展的回应。在本案的录像录制时,法律对录像遗嘱没有明确的规定,一审法院正确适用民法典溯及力的相关规定,结合具体案情对遗嘱有效性进行合理认定,充分尊重了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实现了情理法的有机融合。

旧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节选)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新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2、刘某申请指定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为徐某遗产管理人案

基本案情

刘某为被继承人徐某的债权人,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系徐某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徐某于 2020 年 4 月 5 日死亡,生前未婚、未生育子女,其名下遗留数处房产,死亡后遗产处于无继承人的状态。刘某曾在徐某死亡后,以徐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法院以被告已死亡为由裁定驳回起诉。2021 年 1 月 1 日《民法典》施行后,刘某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六的相关规定,认为在徐某无继承人时应由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作为其遗产管理人,故向法院提起申请,要求指定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作为徐某的遗产管理人,由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管理徐某遗产并以徐某遗产偿还其债务。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认为,徐某于 2020 年 4 月 5 日死亡,无继承人导致其遗产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对于死者无继承人时遗产管理人的选任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即死者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本案中,在徐某没有继承人的情况下,以法院指定的方式确定遗产管理人,解决权利人针对徐某遗产的争议,更有利于管理和维护徐某的遗产,同时能确保权利人利益得以顺利实现。法院判决指定徐某住所地的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作为徐某的遗产管理人。

典型意义

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后,天津法院首例申请指定民政部门为遗产管理人的案件。

死者无继承人时,其遗产的管理问题一直是继承法上的难题,因死者并无法定继承人,死者的债权人“无人可诉”,难以对死者的遗产主张权利。《民法典》首次规定在死者无继承人时由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有效破解了债权人“无人可诉”的现实难题。在死者无其他继承人时,由其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有助于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利益,符合公职部门维护公共利益的定位。

《民法典》虽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但是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规定该类案件的受理条件及审理方式。一审法院直面难题、先行先试,积极探索了该类案件的审判规则及审理程序,对此后同类型案件的审判具有开创性的意义。

新增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新增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3、崔某诉常某遗赠纠纷案

基本案情

崔某系被继承人崔某一的堂侄。常某的母亲与被继承人崔某一系亲姐弟关系,常某系被继承人崔某一的外甥。崔某一死亡时无第一顺序、第二顺序继承人,崔某一的姐姐即常某的母亲在崔某一之前去世。崔某作为崔某一的堂侄,在崔某一生前对其生活进行了较多照料。崔某一未留任何遗嘱,崔某一死亡后崔某及常某就崔某一的房产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崔某就诉争房产享有 45%的份额,常某就诉争房产享有 55%的份额。因崔某、常某就诉争房产的继承问题产生争议,崔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诉争房产由崔某接受遗赠所有。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认为,崔某一并未就其遗产设立遗嘱,崔某主张遗赠并不成立,对崔某一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处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常某的母亲与被继承人崔某一系姐弟关系,常某母亲先于崔某一死亡,故常某作为崔某一的外甥,有权根据民法典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崔某一的遗产进行代位继承。崔某作为崔某一的堂侄,并非崔某一的法定继承人,但其在崔某一生前对其尽到了较多照料和扶养义务,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也可以分得适当遗产。崔某、常某曾就诉争房产的分配签订过书面协议,该协议属于双方针对崔某一遗产的协商处理意见。故一审法院依照该协议约定,判决由常某继承诉争房产 55%的份额,由崔某取得诉争房产 45%的份额。该案件上诉后,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代位继承人范围新规定的典型案例。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指具有法定继承权的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他们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继承法》将被代位人的范围仅限定于被继承人的子女,导致被继承人无第一顺序、第二顺序继承人时,其侄子女、外甥子女不能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民法典》对代位继承制度作了重大修改,规定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也可以进行代位继承。将兄弟姐妹纳入被代位人的范围,可以保障私有财产在家族内部的流转,减少无人继承的状况,引导人们重视亲情,鼓励亲属间相互扶助、养老育幼、共同守望。

旧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新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4、王某与王某一等赠与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与其母王某一、其父王某二签订《房产赠与合同》,约定将王某二名下诉争房产赠与王某,合同附加义务为王某保障父母在受赠房屋中享有永久居住权,如果以后此房产出售或者拆迁,保证为父母提供不低于上述居住条件的良好住房。合同经过公证已生效。现王某二已去世,王某起诉其母王某一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有效并办理受赠房屋过户,庭审中王某一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但要求王某保证其永久居住权。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认为,王某与其父母签订的《房产赠与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公证,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王某一应依约协助王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产赠与合同》中将王某一在涉案房屋中永久居住作为附加义务,根据《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相关规定,上述附加义务包括了居住权合同应具备的相应内容,《房产赠与合同》中关于赠与人永久居住的承诺可以通过居住权登记来实现。为了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诉争房屋归王某所有,王某一在诉争房屋中享有居住权,王某应协助王某一办理居住权登记。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房屋居住权的典型案例。房屋赠与在父母子女之间较为常见,但作为赠房一方的父母难免有赠与房屋后无房可住的担忧。即使在赠与合同中约定父母享有“永久居住权”“保障赠与人居住”等条款,也难以对子女一方形成有效的约束,因为该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一旦子女将房屋再次出售,父母一方的居住权将无法保障。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至三百七十一条设定了居住权制度,自此居住权成为独立的用益物权,居住权无偿设立且无期限限制,经登记公示的居住权具有对抗任何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民法典确立的居住权制度拓展了房屋的社会保障属性,凸显了房屋价值利用多元化功能,有效解决了以长期居住作为赡养、抚养方式的法律保障问题,为实现“住有所居”提供了重要法律支撑。

本案中,判决受赠与人办理受赠房屋过户的同时办理居住权登记,有利于解决老年人赡养、家庭生活中涉及的住房养老问题,保障老有所居,切实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新增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新增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徐某诉刘某离婚案

基本案情

徐某与刘某登记结婚后育有一女,婚后因生活琐事及徐某患病发生矛盾,双方自 2019 年 8 月分居至今,婚生女随刘某生活。2019 年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法院于 2019 年 11 月 15 日判决驳回其诉请。徐某于 2020 年 7 月 3 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并于 2020 年 9 月 2 日上诉于二审法院,均被判驳回诉请。2021 年 4 月 9 日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认为,徐某与刘某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并生育子女,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徐某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需要照顾,但刘某未能尽到扶养义务。徐某曾于 2019 年 10 月 25 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刘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遂判决准予徐某与刘某离婚。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感情不和离婚的典型案例。《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民法典施行前,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属于法定离婚事由,但是在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初次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本着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一般判决不准离婚。

实践中,被判决不准离婚的这些夫妻有许多会再次到法院起诉离婚,更有一些是在六个月期满后立即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当事人要求离婚的坚决态度。

依据《民法典》的新规定,当事人在初次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后,夫妻双方持续分居满一年,互相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在前次诉讼之后并无改善,长期分居已导致夫妻感情不具备挽回的可能,且一方持续提起诉讼,表明当事人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坚决态度,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

旧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节选)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新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6、赵某诉王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某原户籍为天津市某村。2001 年,王某某与妻子翟某某在天津市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某通过其他途径在山东省办理新的身份证号码并落户。基于其新的身份信息,2015 年在其与妻子翟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王某某再次用新的身份信息与赵某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王,两人以夫妻名义在天津共同生活。2017 年,王某某所在村拆迁,与他分居多年的翟某某听到消息后返回村中,发现其重婚事实。同年因犯重婚罪,王某某被判处刑罚,王某某与翟某某调解离婚。2021 年 1 月 8 日,赵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婚姻无效,主张两人非婚生子的抚养权,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 元,称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王某某结婚生子,王某某的欺骗行为使其遭受了巨大的精神打击。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认为,王某某在与翟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以山东省的户籍信息与赵某在天津市登记结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2017 年王某某犯重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赵某与王某某的婚姻关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赵某要求确认与王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确定双方非婚生子由赵某直接抚养。王某某的重婚行为导致双方的婚姻无效,给赵某的身心造成了伤害,赵某作为无过错方要求王某某支付精神抚慰金 50000 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内容。

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重婚行为不但侵犯无过错方的配偶权,也严重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对重婚行为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可以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判令其向无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王某某在与他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已婚事实与赵某登记结婚,其重婚行为构成犯罪被判处刑事处罚,同时其与赵某的婚姻关系应属无效。因此赵某主张确认婚姻无效并要求王某某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于法有据。

本案适用《民法典》关于无过错方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体现了对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充分保障。

旧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新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节选)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7、买某诉蔡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买某与蔡某于 2014 年 2 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即蔡某甲、蔡某乙。买某婚后没有工作,家庭支出由蔡某负担。买某、蔡某因感情不和,自 2019 年 10 月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婚生子蔡某甲、蔡某乙均由买某实际照料,并由买某支付学费、保育费、伙食费、医疗费。买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由蔡某支付家务经济补偿 10 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蔡某在诉讼中认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双方已就子女抚养和探视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予以照准。关于家务经济补偿问题,买某、蔡某婚后育有二子,买某自婚后没有工作,且自 2019 年 10 月起独自抚养二子,可认定其在抚育子女方面承担了较多义务,有权要求蔡某予以补偿。关于补偿金额,综合考虑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买某家务劳动的强度和时间、蔡某负担能力和买某家务劳动的预期等,法院支持了买某对于家务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判决蔡某给付买某经济补偿 10 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司法裁判中肯定家务劳动价值,依法支付离婚经济补偿的典型案例。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照顾老人、子女等需要,而将更多时间精力投入到无偿的家务劳动中,为家庭生活提供服务和便利的同时,也影响甚至放弃了自身的职业发展,这种社会现象较为普遍。夫妻一方的家务劳动,不仅服务了整个家庭,也为配偶能够集中精力干好工作提供了无形支持。根据民法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负担家庭义务更多的一方,为家庭整体考虑而失去了自我发展机会,理应获得相应经济补偿。

婚姻法》虽然规定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但同时又为该制度的适用预设了一个前提,即“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导致实践中该规定实际适用率不高。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取消了对夫妻财产制类型的要求,充分肯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本案反映了人民法院在家事审判领域深入实施《民法典》的积极实践,对于正确认识家务劳动的价值,增强家庭责任观念,促进家庭和谐幸福具有积极意义。

旧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新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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