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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中的婚姻效力与帮助义务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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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回顾

李某与王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小某,王小某因病去世。王某智力三级残废,李某患有精神残疾二级,婚后有发病,在其女王小某去世后病情加重,偶有发作。2016年11月,王某曾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法院经审查后判决驳回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该判决并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李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某自2016年10月起每月给付其扶养费3500元;请求法院判令王某给付李某医疗费34000元,后增加主张王某另支付其医疗费27000元。

王某的代理人提出申请对王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研究所对王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依法判决宣告被申请人王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父亲为被申请人王某的监护人。王某近年亦需服药治疗,近年其月工资约五千元,年终奖金及各项补助共约三万元。2016年10月之后,王某未再与李某共同生活,亦未为其支付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

2017年9月,王某再次以离婚纠纷为案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婚后存款8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王某精神发育迟滞,近期被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李某患有双相情感障碍疾病,但二人出于自愿,并经民政部门审查认为符合结婚条件,予以结婚登记,且没有证据表明一方在结婚时处于暂时的精神错乱或者丧失知觉的状态,故仅存在精神或心理方面的障碍不构成婚姻效力的瑕疵,王某与李某于2011年建立起有效的婚姻。

如果配偶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足以破坏夫妻之精神上共同生活,他方可以请求离婚,至于精神病之发生时期,在结婚前或在结婚后,在所不问。在本案中,李某患有双相情感障碍疾病,未必属于重大不治之症,但其最近两年常住院接受治疗,且王某拒绝与其过婚姻共同生活,二人实际上已分居近两年。2016年王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其后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可见王某要求与李某离婚之心意已决,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见二人有和好之可能,故本院判决准许王某与李某离婚。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一规定可视为先前配偶相关义务的体现,但结合王某身体状况,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亦需要被照顾;综合考虑李某的病情、病因以及婚姻的存续期间等诸多因素,离婚后无限期、全部由王某承担李某的医疗费用等抚养费应属重大不公平,故本院在判决准许王某与李某离婚的同时,一并判决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李某40 000元。至于王某与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共同财产分割等情况,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可另行解决争议。

一审判决作出后,李某提起上诉。经审理,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律分析

该案的涉及的法律问题包括:1、精神病人隐瞒病情,婚后得知,配偶能否请求法院认定婚姻无效?2、双方均存在精神残疾,离婚后一方是否应当给予另一方适当帮助?

1、关于婚后得知一方患有精神疾病,另一方能否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婚姻无效问题。我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李某患有双相情感障碍疾病,是否属于《婚姻法》所规定的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指性病,严重的精神病,重症智力低下,其他类型的传染病、遗传性疾病而未治愈的,瘫痪,麻风病。严重的精神病,主要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类型的严重精神病。本案中,李某患有双相情感障碍疾病,精神残疾二级,且在医院接受治疗,但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病为重大不能治愈的病症。因此,不能认定王某与李某的婚姻无效。

在案件诉讼过程中,王某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当事人欲申请人民法院认定婚姻存在效力瑕疵,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领取结婚证时,一方或双方存在《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婚姻无效的证据,但是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婚姻存在效力瑕疵,因此王某与李某的婚姻系有效婚姻,不存在效力瑕疵。

2、一方患有精神疾病,一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时是否应从个人财产中给予另一方帮助。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在审判实践中,一方为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或其近亲属,往往在离婚时向另一方提出过高的要求和条件,如对方不答复所提要求和条件,则坚持不同意离婚;或者要求让对方对精神病人给予完全性的治疗,即要求待治愈后再离婚不迟的现象;或者要求离婚不离家,仍想由对方继续进行关照、护理精神病人的各项生活等。这些要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未能按照精神病人所处于的精神或健康状态去分析和考虑,只是一味地按自己的主观要求主张一方权利。因此,法院是不会支持其无理请求的。只有根据法律的规定,由法院正确的确认精神病人的各种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具有现实性、合理性的处理或判决,才是解决该类纠纷的正确、唯一方法。

本案中,王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因患有精神疾病在医院接受治疗。相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说,要求王某在离婚后对李某给予相应经济补偿或帮助,看似有失公平。但是,根据李某提供的证据,可知王某具有稳定的工作、有一定的经济收入,而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女儿死亡等因素,导致病情加重,且其没有工作、无收入来源,治疗疾病亦需一定费用,因此法院在权衡双方身体健康、经济条件等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判决王某在离婚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李某人民币40 000元,兼顾了双方的利益。

本案二审中,李某提出,如果离婚,要求王某给付60万元精神补偿,或者负责让其身体康复,这与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不符。李某同意离婚的条件之一系王某给付其60万元精神补偿。王某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平时需服药治疗,虽有固定工作、稳定收入,但其月工资约五千元,年终奖金及各项补助共约三万元,且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李某治疗疾病支出了一定费用,如果要求其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对李某给予60万元精神补偿,结合王某自身经济条件,则对其苛求较多,所承担的义务较大,有失公允。因此,二审法院没有支持李某的请求。

3、在王某第二次起诉离婚之前,李某起诉王某要求支付扶养费与医疗费,本案的处理不涉及上述费用问题,但有必要作出以下法律提示。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在离婚期间,因夫妻双方尚未依法解除夫妻关系,夫妻之间的互相扶养的义务应当继续由双方互为履行,在此充分体现了精神病人所享有合法的基本民事权益。对精神病人未尽扶养义务的,精神病人因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以及必要的、合理的生活费,精神病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行使给付请求权,要求对方及时支付医疗费、生活费等相关扶养费用。

 

时间:2019年08月06日

来源: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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