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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名下公司股权的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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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或受让所得而登记在一方名下,该登记一方未经配偶同意,擅自将其名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其法律效力如何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有效说。该观点认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等权利,据此,股权(股东权)系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权利,非股东不享有上述权利,即便是股东的配偶。股东的配偶对于股权的共有财产权体现在股权所对应的财产利益,如公司分红或者转让股权所取得的对价均应视为股东与配偶的共同财产,该共有是利益的共有,不是股权的共有,股权本身属于登记在个人名下的个人财产,股权收益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而登记一方对名下有限公司股权有完全的处分权,转让有效。

2、无效说。该观点认为,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如果一方在未征得夫妻另一方的同意擅自处分其名下的股权,实际上构成无权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3、效力待定说。该观点认为,未经配偶同意擅自处分共有的公司股权,根据《合同法》第 51 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无权处分买卖合同的效力待定,此时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
笔者认为,在“有效说”中,认为登记一方名下有限公司股权就有完全的处分权,甚至于认为登记在一方名下就属于其个人财产,而完成可以无视配偶的权利,可以任所欲为任意处置股权,显然是不正确的。我国实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度为婚后所得共同制,根椐《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特有财产或约定财产除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或转让所得有股权,不论是登记在一方名下,还是登记在双方名下,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认为登记在一方名下就属于其个人财产显然是站不住脚的,也与婚姻法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精神相违背。
实际上,在这一点上,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民二终字第 219 号民事判决书(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就涉及夫妻间在工商登记的公司出资比例能否视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问题上,认为“夫妻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以未分割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并不必然构成对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性的损害,只是设立公司的需要,满足的是登记部门的要求。其在工商登记中显示的投资比例并不是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做出的改变和分割,也并不能当然的将工商登记中载明的投资比例简单地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并认为“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双方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足以证明虽配偶一方持有股权,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无疑的,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至于“无效说”或“效力待定说”,则是充分保障了配偶另一方的权益,但是不利于交易完全的保障,与现代商业社会追求的效率相冲突,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也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二终字第 48 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本案中,张新田因转让其持有的工贸公司的股权事宜,与刘小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从事该项民事交易活动,其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张新田与艾梅认为的“张新田将婚后取得的股权在未经配偶艾梅同意的情况下转让给刘小平应当是无效的”的观点没有得到最高法院的支持。笔者认为,就该案而言,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准确的。但是,也不能据此就认为夫妻一方可以任意擅自转让其名下公司股权以及第三人也可以为所欲为无视配偶另一方的权益,而一律认定交易有效。
对此,笔者认为,夫妻一方未征得配偶同意擅自转让其名下公司股权,显然侵犯了配偶另一方的利益,应承担法律责任,但也应同时保护交易安全,不能随意牺牲市场效率,在保护配偶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应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为第三人没有义务也不可能去鉴别交易对方是否有配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对“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解释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应建立股权交易受让第三人“善意说”的效力认定原则,以第三人是否善意作为判断是否有效的标准,即:无法证明第三人恶意的,就应认定其为善意,此时就应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认定股权转让有效。
关于善意取得,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对于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这里,①第三人善意购买、②支付合理对价、③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在股权转让中,对于善意第三人的认定也可参照上述原则。
对于善意转让的认定,如果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未获得转让方配偶的同意,即知道转让人处分权上的瑕疵,受让人就不应当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如果在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完成之前,股权出让方的配偶明确向受让的第三人提出异议的,如第三人仍然无视股权出让方配偶的异议而受让的,则第三人应自担风险,视为非善意第三人。这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此时,第三人已确知股权出让并非出让方的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仍然无视股权出让方配偶的异议而受让,则足以证明第三人存在重大过失甚至恶意。
就交易对象的第三人而言,如果配偶一方擅自将其名下股权转让给其己方父母或兄弟、姐妹或其子女名下的,一般可以认为该受让的第三人具有一定的恶意,并非善意第三人,因为受让方作为转让方的父母或兄弟、姐妹或子女,应具有更谨慎的注意义务,其在受让时完全可以也应该征得转让方配偶的同意。
在时间段上,如果第三人明知股权转让方正在离婚诉讼期间或者夫妻关系已经严重恶化,而第三人完全有条件与转让方配偶接触的,则可以考虑判断该第三人为非善意第三人。
对“合理对价”的理解,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关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解释,即“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而交易价或市场价,即可以参考公司注册资本、公司财务账簿、交易案例等因素综合判断。如果第三人为无偿受让或者明显非合理对价的,则可以判决其为非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则对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明确为“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首例判定境外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无效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终字第 40 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熊大某向其弟弟熊某无偿转让诉争股票,熊某作为熊大某的弟弟,应当知道陈某与熊大某之间存在夫妻关系,二者在熊大某起诉离婚前无偿赠与受赠诉争股票,恶意串通损害了陈某对涉案股票依法享有的收益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在是否善意的判断上,本案例即是考虑前述因素的体现。
在股权登记手续上,股东名册的记载并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受让人如欲取得善意第三人地位,还必须完成工商登记材料的变更登记手续,如果股权仍然登记出让人名下的,即不能对抗非登记方配偶,出让方的配偶完全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使对其共同所有的公司股权的权利(包括股权分割等)。
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二终字第 48 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但也明确并充分地考虑了作为受让人的第三人是否善意的因素,认定“在本案中,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原始出资额为 1160 万元,但转让价款为 32160 万元,是原始出资额的 27.7 倍, 且刘小平已按约支付了 7600 万元的价款,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刘小平有理由相信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系艾梅、张新田夫妇的共同意思表示,也足以证明刘小平受让该股权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这足以充分证明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其名下有限公司股权的效力问题,采用了以第三人是否善意作为判断是否有效的标准,也即采用了股权交易受让第三人”善意说“的效力认定原则。

游植龙,广东省律师协会婚姻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广东省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2016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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