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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征峰:结婚中的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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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以来,我国司法实践对于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之后当事人能否主张损害赔偿存在一定的分歧。《民法典》颁布后,在第 1054 条第 2 款中明确了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其性质和赔偿范围尚不明确。此中的关键点在于:该款规定在性质上是缔约过失责任抑或侵害人格权之侵权责任?在我国采纳自始无效立场的前提下,能否通过该款规定实现对善意相对方的有效保护,将履行利益纳入损害赔偿的范围?从目前国内的研究来看,尚无文献对此二核心问题进行回应。对此,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的刘征峰副教授在《结婚中的缔约过失责任》一文中,在《民法典》最新规定的基础上对上述问题予以探索,在检讨现有文本不足的同时给出了解释方案,为结婚中缔约过失责任之厘清提供了较好的研究视角。

01、对缔约过失责任规范的适用和参照适用

(一)婚姻缔结中信息义务的违反

《民法典》第 1054 条本身并未言明何为过错,需要结合婚姻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进行具体判断。作为损害赔偿要件的过错主要表现为两种形态:其一为胁迫,其二为对信息义务的违反。此处对信息义务的违反可以细分为两种情形:一为积极做出错误的陈述,二为消极地不告知。信息义务的范围应指向“对于另外一方结婚决定具有重要意义的事项”。形成婚姻共同生活为婚姻之目的,依诚信原则及一般社会观念,凡是将来对婚姻共同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之事项均应包含在内。

此外,《民法典》第 464 条第 2 款明确了婚姻、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在婚姻家庭编无规定时,可以依照其性质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此准用条款先行认定了婚姻与合同具有的相似利益结构。两者之成立亦均需遵循诚信原则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由此,在婚姻缔结过程中,应参照适用《民法典》第 500 条的规定,将信息义务的范围扩展至其他对于婚姻共同生活会产生重要影响的事实。

(二)婚姻缔结中的其他缔约过失形态

既然在婚姻缔结过程中应适用《民法典》第 157 条并参照适用第 500 条之规定,则在结婚中的缔约过失形态不应局限于对信息义务的违反,而应包含其他违反先协议义务的行为。原则上中断结婚磋商的一方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只有在一方不当创设了信赖事实并导致对方做出了不当处分时才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另外,结婚中的缔约过失责任作为违反先协议义务的法律后果,除婚姻无效和可撤销情形之外,于婚姻不成立情形亦有适用空间。

02、与人格权侵权的关系

(一)对相关人格权的侵害

缔约过失行为直接涉及对婚姻自主权的侵害。侵害婚姻自主权的典型形态是《民法典》第 1042 条第 1 款所规定的包办和买卖婚姻的行为。从《民法典》第 1052 条第 1 款的规定来看,并未将实施胁迫行为的主体限定于相对方,在解释上应与《民法典》第 150 条保持一致,同时涵盖相对方和第三人胁迫。是否属于法定的效力瑕疵情形与是否构成对婚姻自主权的侵害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关联。即使不符合法定的可撤销情形,亦可主张对婚姻自主权的侵害。

在婚姻自主权之外,行为人的欺诈或者胁迫等行为可能同时构成对另外一方的性自主权或者健康权的损害,此两者与婚姻自主权之间不存在竞合。《民法典》虽未明确规定性自主权,此前司法实践中亦有不少法院认可其人格权性质,将其纳入一般人格权范畴,并给予侵权法保护。此外,如果行为人故意欺骗或者故意隐瞒导致相对方传染疾病,亦可构成对相对方健康权的侵害。

(二)人格权救济路径的有限性

如将《民法典》第 1054 条第 2 款狭义理解为对婚姻自主权的侵害,可能涉及的问题在于无法将由此形成的财产损害纳入,从而实现对诚信当事人的有效保护。实践中对婚姻自主权的损害赔偿也仅局限于精神损害赔偿。至于其他损害,如隐瞒重大疾病时另外一方为婚姻所支出的费用,难以纳入婚姻自主权的保护范围,只能通过缔约过失责任或者基于纯粹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给予保护。

03、婚姻效力瑕疵后果模式、善意评价层次与损害赔偿的互动关系

(一)自始无效模式与面向将来无效模式

无论婚姻效力瑕疵体系采一元模式还是二元模式,都面临一个共同的问题,即对婚姻效力的这种否定是面向将来还是溯及既往。采用自始无效模式背后隐含了法律对此种情形高度的否定性评价,而采面向将来无效模式事实上是肯定了对作为事实的婚姻进行保护的必要性。以我国为典型代表的模式下,婚姻溯及既往地无效,同时辅之以善意相对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善意的评价层次

结婚中的善意值得保护,法律需面临在何处评价善意的问题。首先,法律可能对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或者申请撤销的主体上进行限制,排除非善意相对方的权利。其次,法律可能在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层面对善意进行评价,善意决定了这种无效宣告或者撤销能否发生溯及既往效力。再次,对善意的评价亦可发生在嗣后效果层面,这主要体现为在对离婚法及继承法相关规则的参照。复次,部分立法例还增设了单独的损害赔偿规范,作为对此中过错的评价。最后,部分立法例中还将善意与否作为确定返还范围的依据。

前述善意评价层次并不是完全互斥的,而是可能出现并存状态。善意不仅在有权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层面得到评价,而且还在无效宣告溯及力限制以及对离婚法的参照层面得到评价。

04、不同案型下的损害赔偿

(一)婚姻未有效缔结

1.与共有财产分割照顾无过错方规范的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 1054 条第 1 款的规定,在夫妻双方就财产的处理无法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共有财产分割时照顾无过错方规范与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规范之间均属于对过错法律事实的调整,形成规范上的竞合。此二竞合规范之法效果存在并存的可能,在适用上二者并不存在优先顺序。关键在于保护目的是否实现。

2.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的确定

于缔约过失情形,损害一般指向信赖利益,其又分为所受损害与所失机会。在婚姻未有效缔结场合,所受损害应包含为信赖婚姻将有效缔结所支出的各项费用,较易确定。颇具争议的是如何确定所失利益,丧失与他人结婚的机会往往难以确定,所涉利益更是难以衡量。更为妥当的做法是参照履行利益来确定所失利益。婚姻的履行利益可能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通过婚姻直接效力所获得的利益,如扶养给付、夫妻法定财产制所形成的共同共有;二是依托于婚姻所形成的夫妻身份所产生的利益。在这些履行利益中,如果善意的一方已经通过损害赔偿之外的其他机制获得补偿,则应当进行相应的排除。因离婚所获得的利益(如离婚损害赔偿、离婚经济帮助)不属于履行利益。在婚姻不成立时,当事人仅能请求信赖利益赔偿。

(二)婚姻未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

在合同有效情形下,缔约过失责任是否应当独立存在,关键在于前合同义务是否被合同义务所吸收。于结婚情形,应作同样判断。在结婚中,婚前行为人所负担的义务,难以被婚姻中的义务所吸收,不能据此主张离婚救济。虽然此时缔约过失责任有独立存在的必要性,但婚姻有效这一状态会对损害的确定产生影响。易言之,此时放弃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一方仍然享有婚姻的履行利益,当事人不能以缔结了不受期待的婚姻而主张相应的损害赔偿。

(三)与有过失问题

从《民法典》第 1054 条第 2 款文义来看,只有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如果其本身具有过错,则无权主张损害赔偿,与有过失规则不存在适用的空间。对此至少存在两种缓和的解释方案。其一,将其作限缩解释,局限于侵害婚姻自主权情形,对财产损害适用《民法典》中的缔约过失规范或者侵权责任规范予以解决。其二,更为温和的解释方案是将过错局限在损害发生阶段,这样在确定责任范围时,至少预留了与有过失规则适用的空间。

05、结语

婚姻双方在结婚过程中所负诚信义务高于合同缔结中所负诚信义务。《民法典》采损害赔偿模式对结婚中的诚信予以评价,从对违反诚信方的规制角度出发进行调整。善意虽然值得保护,但亦不能补正所有的权利瑕疵。在善意保护这一目标之外,法律尚需考虑其他目标。其中最为重要的目标包括对无效婚姻的制裁以及对事实生活状态的保护。这些目标之间的价值衡量可以被融入到作为规范概念的损害当中。

 

时间:2021 年 07 月 24 日

作者:刘征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摘编自刘征峰:《结婚中的缔约过失责任》,载《政法论坛》2021 年第 3 期

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HPun5KRvd9Zi1LoDGr8x9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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