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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刚:民法典视域下的夫妻约定财产制


全文字数:19590字,阅读需时:24分49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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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宋刚(1977-),男,四川自贡人,法学博士,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领域:民法学。

本文原载《政法论丛》2022年第3期。

【内容摘要】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功能定位是通过约定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约定财产制的外延主要考察其与法定财产制、夫妻赠与的关系。如果将本属于法定财产制的内容进行约定,实际上仍然是法定财产制而非约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并不导致财产所有权在夫妻之间发生变动,这是区分约定财产制与夫妻赠与的重要标志。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方面,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没有差异。当夫妻不能证明债权人知晓夫妻采取约定财产制时,应该推定夫妻之间适用法定财产制,进而确定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如果一方因此为配偶的个人债务承担了清偿责任,那么法律应该赋予其向对方追偿的权利。

【关键词】约定财产制 法定财产制 个人债务 夫妻间赠与 相互追偿权

因篇幅所限,省略原文注释及参考文献。

夫妻财产关系一直是婚姻关系中的重要内容,夫妻之间采取何种财产形式,已经成为现代婚姻制度的重要研究课题。在人身关系方面,由于现代女性观念独立和经济独立,夫妻关系的团体性逐渐在弱化,夫妻个体的独立性凸显;在财产关系方面,财产形式的日益多样化,女性财产数量增加,这些因素都导致夫妻财产制度越显复杂且不断演变。上述过程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确立和发展。
我国约定财产制的立法过程体现了上述夫妻财产制度的发展逻辑。1950年的《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未曾提及夫妻财产之约定。1980 年《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确立了以法定财产制为主、辅之以约定财产制的夫妻财产制结构。但该条内容非常简单,原则性较为突出,并未明确规定该除外约定的效力及其相关具体内容,且由于当时经济并不发达,夫妻个人财产较少,该条款对实践运用非常有限。“随着经济的发展,夫妻财产日益多样、丰厚,财产关系日趋复杂,为了更好地规范夫妻财产关系,草案对夫妻共同财产,个人特有财产和约定财产制做了具体规定。”在立法的说明上明确提出“约定财产制”的概念。2001年《婚姻法》的第19条,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做出了比较全面细致的规定,该条也被《民法典》直接采纳为1065条,成为对约定财产制的最终规范文本。
该规范实际已经运行20余年,内容上也仅有三款,在理论和实践中尚有需要检讨之处。尤其是约定财产制之下夫妻的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界定、清偿规则、该制度与赠与制度的关系等问题,仍待理论澄清。如何在民法典的视域下分析解释乃至完善我国的约定财产制,将是摆在法律人面前的重大问题。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法理定位
虽然立法说明和理论探讨都提出我国确立了“约定财产制”,但是在法律规范上却并未有“约定财产制”的概念。无论是2001年的《婚姻法》第19条还是《民法典》1065条,只是规定财产可以由“男女双方可以约定”。那么,什么是夫妻的“约定财产制”?它的核心内涵是什么,其与法定财产制、与夫妻间赠与的关系如何,这都是首先要予以澄清的内容。民法典1065条仅仅是通过“描述”的方式提到了夫妻之间可以进行约定,但是这个界定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缺陷。第一,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的约定形式多样,例如离婚时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比如婚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如何保管、如何运营的约定。那么,此类关于财产的约定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关系是什么呢?法律并未明确。第二,从1065条中,我们无从得出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的关系。从理论上讲,所谓“财产制”,无论约定还是法定,都应该是一套明确的制度体系。但是,1065条之规定却相对简单,在规范意义上并未展示出具有一定系统性的约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究竟包含哪些具体制度安排,并不明确。
(一) 夫妻约定财产制不同于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
夫妻约定财产制与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的关系需要进行澄清。首先,两者都是夫妻之间的协议,其次,两者均属于财产方面的安排。本文认为,两者的本质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约定财产制是一项完备的法律制度,而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是一个协议。财产的约定涉及的范围非常广,只要夫妻之间在财产方面做出的共同安排,都应该属于该范畴,例如夫妻之间关于离婚时财产分割的约定、关于财产的管理运营的约定等。该类约定的特点在于财产的某一方面,属于相对局部的、专门的约定,其法律效果仅仅限于该约定内容,因此尚不足以构成一项制度。而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属于一系列的法律安排。
作为一项完备的法律制度,约定财产制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约定财产制的适用规则,是通过法定还是约定。回答的问题是约定财产制如何在当事人之间适用。第二,约定财产制之下,夫妻之间财产的具体的安排和规则,包括财产归属关系、利用关系。第三,约定财产制下,夫妻对外债务的承担规则,以及有无相互的财产追偿关系。因此,作为一个完善的约定财产制,法律应该就上述三个方面内容进行明确规定,以指导当事人,以实现法律规范的引导功能、
第二,两者在“约定”的内容上不同。在约定财产制中,约定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共同选择采用“约定财产制”,即对财产制的“选择”达成的约定。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以约定的形式决定夫妻财产关系的制度。约定财产制分为开放型和封闭型两种,前者又称为自由式约定,法律对于夫妻财产制的约定的种类和内容不作限制,后者又称为选择式的约定财产制,即当事人约定夫妻财产制时必须选择法律明文规定的若干种财产制之一种,超出供选择种类的约定无效。约定在该制度中的意义不在于对该制度进行详细约定,而在于双方对约定财产制的选择适用达成一致,当事人的意志实际上限定在法律给予的空间。在类型封闭的约定财产制之下,只需要夫妻有采用约定财产制的意思表示即可,强调对约定财产制的“选择”,至于约定财产制的具体规则,应该由法律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在约定财产制中,财产安排的法律效果并不需要当事人明确约定,因为作为一项系统的法律制度,该制度所预设的权利义务就可以直接适用。这种明确约定夫妻的财产制的契约称之为“财产制契约”。而夫妻财产的约定,是夫妻之间关于财产安排的一项具体的约定,其约定的内容集中于该约定所涉及到的财产和权利义务,其效力仅仅涉及该约定的内容,不涉及约定中未提及的事项。“德国通说也认为,离婚清算协议与夫妻财产制契约(Ehevertrag)有本质区别,前者是夫妻财产制关系终结后进行的清算合意,遵循形式自由原则,后者则是为了调整夫妻财产制关系,属于要式行为。“
第三,约定财产制中,也可能存在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但是这些约定是在约定财产制的框架下,法律给当事人的制度留白,是允许当事人补充完善的,是约定财产制下的自由约定内容。例如《民法典》1065条中约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据此,夫妻在上述有限的选项范围内,选择约定财产制的前提下,还可以进一步约定是全部财产还是部分财产的所有权归属,或者约定婚前所得或婚后所得的财产之所有权归属。因此,约定财产中,实际上存在两个层面上的约定,第一层面,夫妻之间对夫妻财产的制度进行共同的选择,第二层面,在选定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前提下,对约定财产制中的“留白”进行填充。当然,实践中夫妻只是对第二层面的内容进行约定,当然可以推定双方已经明确选定采用约定财产制。
我国民法典1065条仅仅只有三款规定,对于约定财产制与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的差异并未体现,反而更多地体现了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的特点,并未体现约定财产制的系统性和全面性,显然不能满足现实生活对“约定财产制”的制度需求,进而也会限制约定财产制的实际运用。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的判定标准在于约定排除法定
现有理论认为,依据夫妻财产制确立的根据不同,与约定财产制对应的就是法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就两者关系看,一般的观点是法定财产制在适用上优于约定财产制。“我国的约定财产制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的效力。只有在当事人对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虽有约定但该约定被确认无效或撤销时,才适用法定财产制。这是私法自治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私法自治原则的一种具体体现。”“夫妻财产制有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若法定财产制规定不合理,夫妻自得藉夫妻财产制契约,以排除法定财产制之适用。”
换言之,约定财产制能够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例,“为修正此不合理,婚姻当事人多运用夫妻财产制契约,约定分别财产制,一方面得以排除夫对妻之财产之种种权利,另一方面亦可避免夫债妻还之情形。”“不得不使用夫妻财产制契约以排除不合理法制之适用”。
夫妻约定财产制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前者在法律适用上具有优先性。此优先性在夫妻财产制度上的意义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改变了法定财产制的僵化,为夫妻双方的财产安排提供了意思自治空间,为婚姻自由在财产制度上的实现提供了制度工具。第二,体现了夫妻财产制度中团体本位向个人本位的转移,尤其是在女性的独立意识增强、收入增加、离婚率趋高的时代背景之下,约定财产制意义重大。该制度顺应了当代社会中的尊重个体的发展趋势,也体现了婚姻中的个人意志。“‘家庭共同体’价值与‘个人意志’价值,是夫妻财产法的基本价值矛盾。……处理夫妻财产法的基本价值矛盾,首要任务是理顺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的架构关系。……而顺着这一线索出发,妇女 ‘个人意志’价值的终极实现方式,就是约定财产制。”第三,将婚姻关系中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进行适度分离,缓解婚姻制度中人身和财产的高度绑定,让财产关系更少地影响身份关系,财产因素不再成为影响婚姻的不利因素,实现更纯粹的婚姻自由。第四,避免或减少离婚争议,有利于离婚自由。当前离婚纠纷的主要焦点就是财产分割争议,这是离婚诉讼当中的重要内容。如果双方采用约定财产制,财产关系相对清晰,进而减少财产分割争议,便于离婚诉讼的顺利进行。基于上述分析,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的关系应该清晰,需要认真辨析、厘清约定两者的界限。
第一、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的界限问题。前已述及,法定财产制中也可能存在约定,或者约定财产制中可能也有法律的直接规定。那么依据什么来判定财产制?夫妻间关于财产的某项安排,就是属于法定财产制还是约定财产制的范畴呢?夫妻财产制是与夫妻身份关系相对应的范畴,是婚姻关系在财产法上的体现,它规范夫妻婚前、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收益、使用、处分,还包括婚姻的对外财产责任以及婚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与清算等内容的法律制度。但是,夫妻财产制度中最为核心是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尤其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归属问题。一旦财产的所有权关系确定,依据物权的一般规则和相关约定,其他财产关系都能够得到充分的调整。因此,区分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的核心标准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所有权确定规则。如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的所有权规则是按照法律规定,则应该属于法定财产制,如果按照约定的规则,就应该属于约定财产制。
第二、当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有“重合”之处,如何进行有效界定容易将两者混淆或重叠。《民法典》1065条明确了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属可以约定,这属于约定财产制的范畴。但其中有三种情形实际并未改变法定财产制,第一,婚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约定为共同所有;第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的部分归共同所有,该约定为共有的部分财产;第三,1063条第(二)(三)(四)(五)项所列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本就属于个人财产,如果夫妻约定上述财产归“各自所有”,便与法定财产制的规定一致。上述三类约定内容与法定财产制的规定一致,本质上是双方约定采用法定财产制的规定,并未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 ,即便没有该约定,依然会产生同样效果。因此, 本质上并不属于约定财产制。因此,1065条关于约定财产制的范围过于宽泛,只要夫妻对婚姻期间财产归属进行了约定,就认定采用了约定财产制,这个认识过于看重约定财产制的形式要件,却忽略了约定财产制的实际作用,此项错误需要在理论上予以澄清。
第三、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的区分标准是财产制的来源或依据,即其确立依据究竟是法定还是约定。在夫妻财产制中,还有共同财产制与分别财产之区分,这组区分的标准是根据财产制的具体内容,即根据该类财产制,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所有权是共有还是分别所有。如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则为共同财产制;如果财产由获得财产的一方单独所有,即婚姻关系并不改变婚姻期间所获得的财产所有权关系,则为分别财产制。“分别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制之两个极端的基本形态。前者以夫妻别体为原则,后者以夫妻一体为原则。……一般而言,大多数之夫妻财产制,纵非纯粹之分别财产制或共同财产制,但亦脱离不了此二基本形态。”这两种分类方式所涉及的四种财产制,其基本关系澄清如下。
我国法定财产制采用的是共有和个人所有两种并列的所有权模式,即《民法典》第1062条和1063条,1062条明确规定了共有规则“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063条第二、三、四几种情形也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单独归属的规则,但是相对于1062条之规则,本条属于特殊的、例外的规定。因此,就我国的法定财产制而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应该为共同所有,即共同财产制。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约定财产制下夫妻只能约定“各自所有”和“共同所有”两种情形。但是,如上所述,如果约定的财产制与法定的财产制一样,即约定了法定财产制的内容,那么此类约定并没有排除法定财产制,并不属真正意义上的约定财产制,而仍然属于法定财产制。因此,就民法典的规定而言,约定财产制属于封闭型,实际上只有分别财产制唯一一种选择了。从这个意义讲,我国的法定财产制对应于共同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对应于分别财产制。
(三) 约定财产制与夫妻间赠与的差异在于是否存在所有权变动
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在夫妻之间财产变动的微观层面上有很大差异。约定财产制是通过约定排除法定,即否定法律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为夫妻共有的财产”的规则,替换为该财产的所有权仍然由取得者单方所有。一方从外界获得的财产所有权仍旧归其自身所有,该项财产的所有权在夫妻之间并未发生变化。而在法定财产制中,来自于一方的收入被法律直接认定为夫妻共有,实际上是将一方所取得的财产,在“理论上的下一秒”后“变动”为双方共有,体现了从单方所有到夫妻共有的物权变动。可见,约定财产制在所有权变动上的作用体现为阻止所有权由一方单独所有转变为共同所有,是对所有权变动的排斥,换言之,约定财产制中不会出现所有权变动。因此,如果夫妻之间的约定导致了财产的物权变动,这与约定财产制的所有权变动机制相反,则此类约定不属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范畴。
例如,《民法典》1065条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将婚前个人的财产约定为“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共同所有”,上述约定产生的物权法上的效果就是将一方的单独所有权变更为共同所有,或者说是部分所有权由一方转移至对方。这在夫妻之间产生了所有权的转移即物权的变动,导致婚前财产由一方的单独所有权变更为共同所有权,此种约定由于发生了物权变动,与约定财产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基本原理不合,因此并不属于约定财产制。又如,约定将夫妻存续期间的收入归对方所有, 此类约定首先不是法定财产制,也不属于约定财产制,因为此类约定导致了夫妻之间所有权的变动,即一方获得收入后,在理论上的下一秒所有权转移至对方,该财产就变动为对方所有。该微观过程,显然不同于约定财产制下的所有权不变的特征。那么,此类约定既不是法定财产制,也不具备约定财产制的特点,如何定性呢?本文认为,此类约定属于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夫妻间赠与行为与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的关系可做如下梳理:第一,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是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而赠与并不属于夫妻财产制度,属于普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夫妻赠与的约定不属于“约定财产制”的约定,而是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的约定。约定财产制的约定主要意义在于“选择适用约定财产制,排除法定财产制”,其制度意义在于选择。至于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的具体规则,已经由法律做出了安排,当事人只需“选择其一”即可,因此约定财产制的约定,本质上具有概括性和不具体性。但是,赠与制度,是一项针对具体的财产所有权无偿转移的具体约定,属于夫妻之间某项特别财产的特殊规定。第三,赠与的前提是财产所有权已经确定,而夫妻财产制实际上是所有权的确定阶段。在两者同时发生的情况下,夫妻财产制属于夫妻财产关系的“第一次”分配,而赠与却是“第二次”分配。换言之,夫妻之间首先以约定或法定财产制确定财产所有权规则之后,再开展“赠与”活动,两者具有时间上的先后。
基于上述认识,我们可以准确区分约定财产制和夫妻之间的赠与制度,厘清约定财产制和夫妻赠与的边界,将财产的赠与从约定财产制中剥离出来,将夫妻间赠与与约定财产制并行,而不是将两者混淆甚者相互包含。这种区分具有以下意义:第一,夫妻赠与的定性更契合民法的内在逻辑体系。赠与作为常见的财产变动制度,其特征在于行为人将其财产无偿转移给他人,赠予双方一般而言关系密切。夫妻关系作为非常密切的家庭成员关系,产生赠与是最为平常不过的事情了。换言之,如果夫妻之间不能赠予,那赠予关系还会在哪里出现呢?将夫妻之间的财产变动定性为约定财产制从而将夫妻赠予制度吸收,就会背离赠予制度的基本理念。为了解释夫妻约定财产而人为地排除夫妻财产的赠予,实乃舍近求远,刻意扭曲赠予制度的基本目的,与民法中财产变动的体系相悖。第二,将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适当限缩,仅定位于对法定财产制的排除。这样的考虑最符合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的功能定位,也更有利于法律适用的准确。避免了约定财产与法定财产制的界限不清而带来的概念模糊。
综上所述,夫妻财产制度与夫妻赠与的关系,可以总结为:法定财产制属于法定,约定财产制和赠与属于“约定”。具有“意思自治”共性的约定财产制和赠与的差异在于:在微观上,前者并未发生所有权变动,而后者发生所有权的变动。由此,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夫妻之间的赠与,三项制度的关系和界限得到清晰的界定。对三者关系的前述分析,对于约定财产制引起的物变动的效果具有重要意义。就目前看,夫妻财产约定在物权法的效果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关于夫妻财产制契约能否不经登记而产生物权效力,学界有分歧。肯定者认为,夫妻财产制契约直接发生夫妻财产法的效力,即当事人选定的财产制度替代法定财产制适用,无须再采取其他财产变动行为。否定者认为,‘夫妻财产制契约之物权归属也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仍然必须根据《物权法》第9条第1款、第23条的规定进行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或交付‘。立场折衷者认为,夫妻财产制契约一旦生效即可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与配偶的继承人。“也有论者认为,”原则上只需发生债的效力,不必然牵涉物权变动。“理由在于,一方面夫妻财产的登记变更,并不能代表夫妻之间财产的真实所有权变动的,”夫妻共同财产自不待言,无论占有或登记如何改变,仍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是夫妻个人财产,其占有或登记之变化原则上也不应解释为赠与。这是夫妻在经济生活中通常不分彼此所决定的。“此观点本质上可以纳入到广义的否定说范畴。本文认为,之所以产生上述争议,实际是对约定财产制和夫妻财产赠与的关系认识不清造成的。例如上述肯定说和折衷说实际都认为”夫妻财产制契约直接发生物权法效果“,其不当之处在于,在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契约只能约定”分别财产制“,而分别财产制其实并未产生物权的变动。至于否定说,其正确之处在于尊重了民事法律的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结果区分的正确方法,遗憾的是未能更进一步的揭示出,引发物权变动的原因是夫妻之间的”赠与“约定,其性质既非约定财产制,更非法定财产制。
值得认同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述问题的观点是“无论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对方的比例是多少,都属于夫妻之间的有效约定,实质上都是一种赠与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答记者问时说:“经反复研究论证后,我们认为,……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2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上述观点,明确提出夫妻之间的此类约定“实质上是赠与行为”,定性非常准确,但是略显遗憾的是未能将赠与行为与约定财产制的本质差异予以揭示。 
综上,关于约定财产制之约定,其作用仅仅为选择该约定财产制,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本身并不产生所有权的变动,甚至是排斥夫妻之间的所有权变动。而夫妻之间的赠与关系,是一方在确定享有某项财产的所有权前提下,将该财产的所有权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对方,是所有权变动的原因之一。虽然约定财产制与赠与都是夫妻之间的“约定”,但是无论是具体内容还是微观的权利变动都有本质差异,必须将夫妻赠与排除在约定财产制的范畴之外,此乃界定约定财产制的重要前提。
二、我国约定财产制下夫妻责任财产界定的误区与再认识
约定财产制虽然属于夫妻内部关系,但仍然会在对外关系上产生效果。对外关系之考察主要体现两个方面:第一,是夫妻债务的认定,即夫妻的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判定标准,第二在于夫妻责任财产的界定,根据个人债务或共同债务的性质,准确界定相应的责任财产,避免责任财产扩大或缩小,前者关注的是夫或妻的个人财产利益,后者损害债权人利益。为此,分别从上述两个方面开展研讨。
(一)约定财产制不影响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
约定财产制下,夫妻之间的财产独立性相对较强。那么,夫妻的消极财产即债务是否也类似地具有很强的独立性,这是需要探讨的问题。夫妻所负债务如果更容易被定性为个人债务,而非共同债务,那么就可以得出夫妻的消极财产更具有独立性。相反,如果夫妻所负债务更容易定性为共同债务而非个人债务,那么可以认为夫妻的消极财产不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以法定财产制之下的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判定标准作为参照,应该是一个较好的观察角度。在本文看来,约定财产制下的夫妻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的认定标准,应该与法定财产制相同,换言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夫妻财产制无关。理由如下:
首先,从理论上讲,夫妻财产制在于调整夫妻财产“入”的问题,旨在夫妻收入的归属界定;而夫妻共同债务着眼点在于界定夫妻作为一个团体对外的责任或债务承担问题,其关注的是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体承担还是由夫妻中的“个体”承担,属于夫妻财产的“出”的问题。对外的债务承担规则,是夫妻作为共同体参与社会生活中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相应的法律效果。该效果是“由外到内”的过程,则应该以外部的视角确定该债务,而不能相反。
其次,在效力对象上,夫妻财产制旨在调整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在夫妻之间发生效力,对夫妻之外的第三人不宜发生效力。共同债务涉及夫妻之外的第三人,是对外的法律关系。夫妻财产制是夫妻之间的内部财产关系,其效力功能应该发生在夫妻之间。而夫妻债务究竟属于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实际上属外部关系。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虽密切联系,但其判断标准或认定规则却不相同。夫妻财产制度的设置目的,它解决婚姻存续期间的收入在夫妻之间的所有权配置,它并不延伸至夫妻债务承担规则。如果允许夫妻财产制度的差异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产生影响,那么就会导致夫妻内部约定的效力延伸到第三人,对于不特定的第三人而言,债务人因夫妻之间的财产制约定而有所差异,将极大地增加该债权的不确定性,对第三人利益产生重大影响。
再次,在法解释学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在民法典1064条已经有了明确规定。首先,该条的界定标准并未区分夫妻约定财产制还是法定财产制,而是界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规则。该条将夫妻共同债务仅限于以下三种情形:基于夫妻共同意思的债务(共同签名或事后追认),婚姻期间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以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或基于双方共同意思。上述认定规则,无论夫妻采用法定财产制还是约定财产制,第1064条的规定都是适用的。其次,1064条主要涉及的是合同之债,对于其他类型的债务,并未专门涉及。而相关研究都未将约定财产制作为界定侵权等情形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判断标准。需要探讨的是,当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导致他人损害时候,此类侵权之债如何定性,例如当属于一方的房产由于悬挂物或搁置物脱落致人损害,且其配偶也没有管理或者使用该房屋,那么根据民法典第1253条之规定,房屋所有者承担赔偿责任。此种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值得探讨。在本文看来,此种债务定性为个人债务相对合理,因为此类债务是从个人财产直接派生而来,与财产的维修费用类似,与夫妻共同生活没有直接联系。即便如此,也不能得出约定财产制比法定财产制下的个人债务认定标准有所差异,因为在法定财产制下,仍然存在夫妻的个人财产,此类个人财产导致的债务也同样认定为个人债务。夫妻财产制的不同并未导致夫妻债务定性的不同。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与责任财产之认定异化
一般而言,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夫和妻都有义务偿还共同债务,因此,夫妻的共同财产以及夫或者妻的个人财产,都应纳入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范畴。无论夫妻之间采取何种财产制,只要是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都纳入责任财产范畴,因此,责任财产的认定规则与财产制没有关系。
但是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认定规则却不同,此时的责任主体是个人而非夫妻两人,因此应该以责任人的个人的财产偿还其个人债务,即债务人的个人财产作为其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并不涉及其配偶。据此规则,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下的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就有重大差异。在法定财产制(在我国也是共同财产制)中,个人的财产即其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应该包括以下两部分,其一为明确属于其一方的个人财产,例如根据民法典1063条所确定的财产。其二为夫妻共有财产的一半,实践中就是将共有财产分割,其中的一半价值属于其个人所有,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而在约定财产制中, 由于我国的约定财产制只能约定分别财产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的财产由个人所有,共有财产很少甚至没有,因此,其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主要限于其个人财产。当然如果有共同财产,该共有财产中的个人份额也应该纳入其个人责任财产的范畴。
根据上述分析,无论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其责任财产的范围都很明确。但是,民法典 1065条第三款之规定却与上述规则有很大的差异,进而导致了我国约定财产制下的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认定规则的重大不足。该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该规定在个人债务的承担问题上,坚持了以“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的基本规则,这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加上了一个前提即“相对人知道该约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该前提举证的司法解释,“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问题首先在于,夫妻对于该举证责任的完成非常困难,如果举证失败,以责任人的个人财产清偿之规则的适用前提不满足,该规则无法适用。那应该适用何种规则呢,该款并未明确规定,但依据反对解释,既然前提不满足,那么应该“不”“以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上述反对解释的“不”有两种可能:第一种可能的解释,“不”否定的是“个人财产”,即以夫或妻的“共同财产”清偿。但是实际上,夫妻分别财产制下,夫妻双方没有共有财产(即便有也可能非常少),此时的责任承担方式本质上还是“以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那么“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前提性规定意义不大,因此第一种解释实际上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第二种可能的解释,“不”否定“一方”,那么用“双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即双方的个人财产成为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换言之,在分别财产制中,当不能证明债权人知晓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时,一方的个人财产被纳入到配偶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中,实际上配偶会为对方的个人债务担责。那么,民法典第1065条第三款的不合理性一目了然:法定财产制之下,个人财产只是自己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而在约定财产制之下,个人财产却极容易成为配偶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这极大地扩大了约定财产制中非负债方的风险,其债务风险远大于共同财产制下的非负债方的风险。实际上,夫妻之间之所以采用约定财产制,其初衷就是在财产上相互独立,这种独立性既表现为婚姻期间收入的独立性,更应该体现在债务承担上独立性,甚至就是为了避免承担配偶的个人债务从采用约定财产制。但是上述分析显示,约定财产制下,如果举证不能,一方竟然需要为对方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风险巨大,这显然与约定财产制的设置初衷不符,必将严重制约约定财产制的广泛适用。
不仅如此,“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时间标准也不明确,同样会产生责任不公平的现象。从时间上看,相对人即债权人知晓债务人采用约定财产制的时间可能在债权发生之前,也有可能在债权已经发生之后,这两个时间对债权人而言具有重大意义。如果在债务产生时或之前“知晓”,则债权人可以根据债务人的夫妻财产制作出决策,以决定是否或以何种条件与债务人产生该笔个人债权,这对债权人的利益的保护是有利的。但是,如果债权已经发生后,债权人才知晓债务人与其配偶采约定财产制,那么债权人对于债权的发生实际上已无法反悔,可能导致债权人不利。进一步的,如果债权人通过诉讼主张债权,在判决前后知晓也有差异,在判决前知晓,债权人可能会申请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而判决后知晓,可能无机会财产保全。由此可见,相对人知晓的具体时间对其利益保护意义重大,应该予以区分。否则,“相对人知晓”的这个要件对相对人保护的意义将大打折扣。
因此,1065条第三款所确定的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确定规则,实际上存在较大缺陷,应该予以修正。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和评价“相对人知道该约定”,这就是约定财产制的公示问题了。
(三)约定财产制的公示难以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配偶的利益
当然,1065条第三款所确立的责任财产界定规则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的确存在以下可能性,即夫妻双方通过约定财产制,将本属于债务人一方的个人财产(也即其责任财产)轻易地转移至另一方,导致其责任财产不足以偿还个人债务,危及债权人利益。在债权人方面,如果在债权发生之前知晓债务人夫妻采用的是何种财产制,对于判断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并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与之发生债权,意义重大。例如,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在约定财产制之下,则可基本确定为其个人责任财产。如果是法定财产制,则该房产极大概率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只有一半的财产价值作为一方的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
因此,让债权人提前知晓其夫妻财产制,一方面有助于债权人大致判断责任财产的范围,另一方面更有助于避免债务人以约定财产制的名义将本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转为一方的个人财产(或者相反),借以恶意逃避债务。但是,约定财产制实际上是夫妻之间关于财产所有权的“内部约定”设置的,具有协议的相对性。如何让具有相对性的财产制的约定具有公示效果,进而让潜在的债权人知晓,就成为约定财产制中必须予以回应的内容,这也是回应民法典1065条第三款所要求的“相对人知道”的实践认定标准和法律效力问题。
理论上,这就是关于约定财产制的公示与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从比较法的考察而言,如果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对第三人有对抗效力,有单轨制和双轨制,前者是指对抗效力只有一种方法,如意大利在结婚证书的备注栏中记载婚姻契约的缔结日期、受委托的公证人、缔结双方的身份以及采用的夫妻财产制类型,日本要求以公证为对抗要件。双轨制是指有两种对抗的途径,如法国,可以通过结婚登记证书记载夫妻财产契约,也可以在于第三人缔结契约中做出申明。又如德国,夫妻财产契约在登记簿上登记并由法院公告,或者第三人明知夫妻财产契约。
对照我国而言,我国并未规定登记等公示方式作为夫妻财产约定的对抗要件,因此有学者认为应该属于法律漏洞,应该予以完善。也有学者认为,我国也宜采用双轨制,即夫妻财产契约经登记,或者虽未登记但是交易相对人知道该契约之约定的,该夫妻财产的契约就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通过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就能够推定相对人对该约定财产制的知晓,以此避免夫妻在“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上的举证困难,公示的意义在于免除夫妻的举证。但是,目前我国尚无合适的机关对该内容进行登记或公示,以及如何进行查询的配套制度。况且,夫妻财产的约定往往涉及隐私,夫妻不愿意将之公开。即便公开,公开到哪个程度,例如是否需要一并公开当时各自的财产,也不明确。因此,试图通过夫妻财产约定公示的方式平衡承担个人债务的夫或妻与债权人利益,同时兼顾夫妻的财产隐私保护,都是不太可能的。
那么,在没有公示机制下,如何合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法例而言,除了夫妻财产契约的公示外,还包括以下几种方法,第一,夫妻之间的财产契约有诈害债权人时,依债法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如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第二,在婚姻存续中,禁止订立或者改废夫妻财产制契约,此为法国、日本所曾采用。第三,有的采用相对无效主义,即在婚姻存续中所订立之契约,仅对第三人无效,于当事人之间仍然有效。(瑞士民法典第二草案第186条曾采用此立法例)。第四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中改废夫妻财产制契约,对于已经发生之财产责任,不因之受影响,而夫妻财产契约签订后的债权人保护,主要以登记与公告的方式予以保护,如瑞士。上述立法例,第一种依据债法一般规则,尤其是需要证明债务人夫妻有“诈害”债权人的主观恶意、举证困难,浪费时间,实非善策;第二种失之于违背契约自由原则,且不适应婚姻生活的特殊变化,亦非理想。第三种,不问契约前还是契约后的债权人,均为无效,值得反思。因为对于契约签订前的债权人才可能由于夫妻财产契约之约定,导致共有财产的担保消灭而受到损害,而对于契约签订后的债权人,可以根据债务人的夫妻财产契约而缔约,不会受到该契约之影响。第四种途径实际上仍然以公示的方法作为对债权人保护的方法,而未公示的情形不受影响,实际上并未解决未公示情形下对债权人的保护问题。
由此可见,就目前的立法例而言,未公示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的保护仍然存在较大分歧,尚无完美方案。虽然,上述四种立法例实际上探讨的是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与本文论述的约定财产制尚有差异。但是,由于约定财产制的适用仍然是夫妻约定的结果,也属于广义上的夫妻财产的约定,因此上述立法例的不足同样存在于约定财产制中。
实际上,公示夫妻财产制的契约或公示夫妻采用了约定财产制,实际上也起不到有更利于债权人保护的作用。因为:第一,前已述及,究竟是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其判定规则实际上并不取决于夫妻财产制度。是否公示,对于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认定并无意义,遑论其约定的公示。其次,即便进行了公示,对债权人的保护未必更有效。因为债务人夫妻仍然可以通过私下转移财产的方式,转移个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尤其是动产,由于不登记,因此第三人无从准确界定该财产真实归属于夫妻中的何方。虽然将约定财产制进行了公示,但私下却将个人财产转移,反而让债权人陷入了更大的风险中。第三,通过公示的方式,实际上也增加第三人交易的信息收集成本。当其与夫妻中的一方交易时,必须查明对方处分的财产是否为夫妻财产、对方与其配偶之间是否有夫妻财产制的约定以及该约定是否登记,否则交易相对人将承担不利后果,不利于交易的快捷和安全。因此试图通过公示的方式让1065条第三款准确适用,交易成本太高,也是不太现实的。第四,分别财产制还是共同财产制,在个案中并非确定地更有利于个人债务的债权人。例如,一方婚内取得的财产特别多,在分别财产制中,那么其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主要就是其婚内所得;而如果是共同财产制,那么其收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才为其个人的责任财产。此时,个人债务而言,显然是分别财产制下债权人更有保障。相反,对于婚姻期间财产少的一方而言,其个人的责任财产在分别财产制之下较少,共同财产制之下更多,此时法定财产制对债权人更有利。因此,债权人是否知晓夫妻财产制,对个人债务的债权人而言,未必更坏。
基于公示机构缺失和公示效用的有限性,通过公示方式免除民法典1065条第三款要求夫妻对“相对人知道该约定”进行证明,也不具可能性。前已述及,根据该款规定的反对解释,则一方的个人债务将由夫妻共同承担,这个后果比起法定财产制下的个人债务个人承担的规则,非常不合理,这构成约定财产制中个人债务承担规则的异化。因此,试图通过约定财产制的公示机制,难以解决该个人债务承担的异化问题,也难以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配偶之间的利益。
(四)约定财产制中个人债务承担规则之改进
民法典第1065条第三款的个人债务偿还规则导致的责任异化问题,应该予以修正,以解决其上述困境。本文认为,解决的思路还应该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自身性质上考察。约定财产制有两个核心要义:第一,夫妻财产的约定应该具有相对性,理论上只能在夫妻之间产生效力。第二,约定财产制是为了排除法定财产制功能而出现。基于第一点,如果相对人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不知情(或无法证明第三人对夫妻采约定财产制知晓),那么约定财产制规则下的夫妻责任财产的界定规则就不能对抗第三人,即该约定财产制的规则对第三人不产生影响;基于第二点,当约定财产制的规则不能对抗第三人时,那么相关的规则就应该直接适用兜底的法定财产制。简而言之,约定财产制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那么约定财产制不适用后,自然就回复到法定财产制规则,正所谓“否定之否定”。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定财产制是约定财产制的兜底规则。民法典1065条第三款的不当之处在于,当约定财产制不能适用时而直接规定不适用,既没有明确应该适用法定财产制规则,而根据其反面解释却得出比法定财产制下更不利于个人债务人配偶的规则。鉴于此,本文建议未来对1065条进行修订时,第三款后再明确以下内容:“相对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夫妻按照法定财产制的规定承担债务。”
上述方案,看似与前述的约定财产制的债权人保护的瑞士“相对无效”相似,但是相对无效的观点仅否定了夫妻之间的财产契约对第三人效力,并未解决相对无效之后究竟适用何种规则的问题。本文的上述建议,一方面明确了对第三人无效后,应该适用法定财产制的责任财产认定规则,另一方面解决了民法典1065条第三款反面解释导致的责任异化问题。
三、我国约定财产制下夫妻相互追偿权之完善
如上所述,本文建议在约定财产制下,对1065条第三款确立的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确立规则进行修正,即当夫妻不能有效证明相对人知晓约定财产制时,应以法定财产制的规则确定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包括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和夫妻共有财产的一半。此处的共有财产,应该是以法定财产制规则下确定的共有财产,主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获得的财产。简言之,此时对债权人而言,可以无视债务人的约定财产制,径行以法定财产制的标准,将债务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的收入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其中的一半价值作为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
至于在夫妻之间,由于选择约定财产制,婚姻期间一方获得的财产是归单方所有,本不应该作为配偶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因此,当约定财产制因无法证明相对人知晓而被否定时,实际上导致配偶的个人财产被纳入到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配偶的财产利益实际受损。这个财产利益之损害,是为其配偶的个人债务偿还导致的,那么就应该赋予其向配偶追偿的权利,这就是约定财产制下的配偶之间相互追偿权的基本法理。本文将夫妻间的此类相互追偿称之为第一种相互追偿类型。
相互追偿权设立,彰显了夫妻约定财产制所体现的财产独立的基本立法本意,有效地维护了夫或妻的个人财产利益。责任自担是夫妻财产独立的重要体现,当其财产被用于配偶的个人债务之清偿,实际上损害到了其个人财产,设置夫妻之间的追偿制度体现了有损害就有救济的基本法理。约定财产制作为一项重要的夫妻财产制度,应该是相互配合、体系相对完善的制度安排。如果缺乏追偿权,约定财产制之下的夫妻财产独立根本无法实现。设置追偿权制度,是完善贯彻约定财产制最为重要的配套制度。
夫妻追偿权的设置,是平衡善意债权人与债务人配偶利益的最优方案。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涉及到配额利益与第三人的利益平衡,对第三人而言,以知晓债务人采用约定财产制为有效,不知晓则适用法定财产制的规则,这是对第三人保护的机制。但是在夫妻之间,赋予一方向配偶的追偿权,属于配偶利益保护的机制。这种第三人保护优于配偶利益保护,充分体现了夫妻关系外部和内部的利益平衡,构成了约定财产制下夫妻利益的和谐保护。相对于外部的债权人,夫妻内部对彼此的财产情况相对熟悉,更容易实现追偿,也促使夫妻之间在负债方面互相监督。当两者利益有冲突的时候,应该首先以法定财产制的规则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其次再在夫妻内部通过相互追偿权予以平衡。如果夫妻之间相互追偿制度缺失,必然导致约定财产制制度的不完善。
约定财产制之下,夫妻之间的相互追偿,还存在另一种情形,就是在夫妻存在共同债务时,夫妻连带地承担偿还责任。先以个人财产对外清偿,然后再在内部进行分担。这也会出现对外承担责任较多的一方向对方追偿的问题,本文将之称之为约定财产制下夫妻间的第二种追偿类型。这种夫妻之间的追偿,同样存在于法定财产制之下,不过在法定财产制中,由于共同财产相对较多,只有在共同财产不足时,才可能由个人财产对外清偿,因此夫妻相互追偿的可能性比约定财产制少。但是,这种相互追偿与前一种追偿在性质上是有本质差异的,前者属于财产的损害赔偿,后者属于共同债务人之间的追偿。
在具体的法律规范上,我国对约定财产制下夫妻相互追偿进行了规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一)》第35条(以下称“解释35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范虽然确立了夫妻一方向另一方主张其应承担的相应债务,但是与本文所建议设置的约定财产制下夫妻间的第一种追偿是有区别的。其一,解释35条解决的是“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的责任分担,既包括法定财产制中夫妻的相互追偿,也包括约定财产制中夫妻的第一种相互追偿。但是约定财产制中的第二种追偿是夫或妻的“个人债务”偿还后的内部相互追偿。其二,解释35条要求追偿权行使的依据是“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说明进行追偿时应该依据离婚协议或者法院的文书。此处的法院文书,也应该理解为离婚判决书,因为其他的法律文书不可能对夫妻之间相互承担债务多少进行分割。假如没有上述离婚协议或法院的文书,那么该项追偿的请求就没有依据而无法主张。因此,该条实际上是夫妻离婚后才能够适用的,无法解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追偿问题。而约定财产制中,由于夫妻财产的独立,完全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前提下,仅仅解决财产关系的。因为约定财产制下,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并非高度绑定。该款也无法满足约定财产制下夫妻间的第一种追偿关系。其三,两者的法理基础不同。前者的法理依据是夫妻对共同债务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然后在夫妻内部进行的分担,性质上属于连带债务人之间的追偿。而后者的法律依据是一方的财产被用于配偶的个人债务的清偿,导致其财产损失后的赔偿请求。因此,本规范无法为约定财产制下夫妻间第一种相互追偿提供法律依据,实际上导致这种追偿无法在实践中得到支持,这属于我国立法上的空白,应该予以填补。
至于夫妻之间是否可以存在财产上的“赔偿关系”,需要进行论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8条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明确了夫妻之间通过“请求赔偿损失”诉讼的可能性。虽然该条司法解释所支持的索赔限于处分共有房产和离婚时提起两项限制,但的确为夫妻之间的财产赔偿关系提出了可能性。约定财产制中,一方的个人财产被用于偿还配偶的个人债务,导致其个人财产受到损害,而配偶的个人债务却因之得到偿还而受益,互为损益。有损害就应有救济,因此,赋予一方的追偿权,以救济其损失,也完全符合该司法解释的基本理念。因此, 尽快确立并构建夫妻约定财产制下的夫妻相互追偿权,已然成了完善我国约定财产制的最为紧迫的任务和必然要求。
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能提起赔偿之诉,也应该予以说明。《民法典》1066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该条实际上允许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前提下,夫妻一方通过诉讼方式进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实际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需要一个前提,即夫或妻存在个人财产。如果夫妻之间只有共有,那么财产分割就陷入了共有分割后又变成共有的无意义循环之中。《民法典》1063条已经明确地确立了婚姻期间个人财产的存在,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前提下,通过诉讼的方式对夫或妻的个人财产进行调整,已经得到了法律的确认。约定财产制中的夫妻相互追偿权,实际上也是在夫妻关系存续的前提下,对个人财产进行调整,因此与1066条的立法目的是完全一致的。本文认为,应该对1066条进行扩张解释,即约定财产制的夫妻,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诉讼调整各自的个人财产,即允许通过诉讼向相对方进行财产追偿。
结论
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婚姻法》第19条直接转变为民法典1065条,继续成为在民法典时代的约定财产制基本规范。但是,由于对约定财产制理论研究的不充分,导致该规范存在较大不足。这种不足严重制约了约定财产制在实践中的应用,也不利于未来婚姻制度发展的制度需求。民法典时代,在理论上应加强对民法典规范的研究,在实践上应该通过相关司法解释,使得约定财产制能够发挥其特有制度价值。
在理论上对约定财产制的研究,应关注财产制的内涵、外延及功能。约定财产制是一项与身份关系对应的财产制度,具有相对的系统性,应区别于夫妻在财产上具体的关于财产的约定。从功能角度看,约定财产制应该定位于法定财产制的排除适用。如果约定的内容与法定财产制的内容相同,那么此类约定仅仅是法定财产制的“重复”,不能纳入约定财产制范畴。此外,约定财产制应该区别于夫妻之间的赠与关系,前者旨在确立夫妻财产的分别所有,排除“共有”的可能性,该过程实际上并未发生所有权变动,而后者旨在将一方的财产通过处分,将财产部分或全部的所有权转移给对方,必然产生所有权变动。
约定财产制中,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认定规则与法定财产制中并无差异,民法典1064条的规范同样适用在约定财产制中。在个人债务的清偿方面,根据民法典1065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不能证明相对人知晓债务人采用约定财产制时候,一方将对其配偶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而在法定财产制下,配偶是不承担配偶的个人债务的。这种结果实际上与约定财产制下夫妻的财产和责任独立的制度初衷相违背的,必然严重阻碍约定财产制的适用。因此,本文的建议是,在约定财产制中,当夫妻不能有效证明对方知晓夫妻的财产约定的,该夫妻约定财产制对债权人不产生效力,债权人可以推定夫妻之间未采用约定财产制,而以法定财产制的规则对夫妻主张权利。在此推定规则之下,约定财产制中个人财产利益受损的一方,应该被赋予对配偶的追偿权,要求对方赔偿其财产损失。我国应该确立此类夫妻间的相互追偿权,作为约定财产制的配套制度,否则将严重影响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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