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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居协议实务要点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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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居协议指的是夫妻双方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就终止夫妻同居义务所达成的书面协议。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当事人对分居协议的需求越来越多,涉及到分居协议的婚姻案件也时常出现,本文就从实务的角度出发,探讨分居协议的效力。

一、分居协议的主要内容

分居协议除了列明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等协议基本内容外,还应包括分居的时间和期限、分居期间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对家庭财产的占有与处分、对子女抚养的规定、双方财产和债务承担等内容。[1]

一般情况下,分居协议的内容包括:

1. 分居的期限。应以三个月至两年为限,期限届满,如一方当事人依然认为感情无法复合而要求离婚的,可协议离婚或持分居协议向法院起诉离婚。

2. 分居的终止。协议分居可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协议而终止,但应当制作终止分居的书面协议,或办理终止分居的公证。

3. 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要说明在分居期间,夫妻双方不再有义务同居,但是仍应履行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不得出轨等;此外,分居期间,一方对另一方的扶养义务如何行使,也应规定明确。

4. 协议中要说明子女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以及探望权如何行使。

5. 可以对分居期间的财产进行约定,如无约定或无法达成协议,则仍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写明:分居期间各自获得财产归各自所有。

二、分居协议的内部效力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分居协议,一般都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一般具有拘束力,尤其是,对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具有财产分割的效力。

(一)分居协议对财产分割的内容有效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9467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将《分居协议》认定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承认了其效力。法院认为,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

(二)分居协议中的抚养费违约金条款

对于分居协议中约定抚养费的行为,法院也会予以支持,但对于抚养费的违约金条款,法院不予支持。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北京):博小某诉博某抚养费案中,夫妻双方签订分居协议,协议约定:分居期间孩子由母亲刘某抚养,父亲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于每月12日前支付,从第二个月开始抚养费逾期未转账,则赔偿违约金30000元/次。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父亲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2012年11月开始不再给付。诉讼离婚时,刘某请求父亲支付违约金。法院认为:支付抚养费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公民法定义务的履行只能依据法律法规的约束,而不宜因公民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而予以约束。抚养费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离婚后未成年人子女的合法权益,是以赋予未抚养一方法定义务的方式,努力使得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恢复到其父母离婚前的状态。因此,抚养人不应以违约金的形式从子女的抚养费中获利。

由此可见,分居协议中可以约定抚养费的数额,但是对于抚养费违约金的约定是无效的,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分居协议与离婚的认定

分居协议并不是法官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决定性证据。以签订分居协议为由起诉离婚的,法院在实践中的态度不一,会根据夫妻双方感情的具体状况认定是否支持离婚。

1. 分居协议不作为离婚的支持要件

在胡1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中,胡1与刘某某2012年8月签署分居协议后就开始分居,双方2015年7月之后就没有来往或联系。2018年8月,胡1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刘某某离婚,同年9月18日,一审法院以(2018)沪0106民初29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胡1、刘某某是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目前孩子尚小,需要父母关爱,双方应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共同为孩子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二审法院也以同样的理由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2]

同样,在叶某1与陈某离婚纠纷案中,原告提交分居协议书,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达成分居协议,至今分居已满2年以上的事实。法院认为原告叶某1与被告陈某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叶某1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叶某1之离婚请求不予支持。[3]

2. 分居协议作为离婚的支持要件

在刘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案中,2010年双方达成了分居协议。现双方已分居达6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经恋爱后结婚,并和睦生活了较长时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但之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引发矛盾,加之双方又未能相互谅解,矛盾进一步激化。对此双方不但未采取措施改善夫妻关系,反而签订了分居协议,便开始分居生活,分居达5年之久,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判决支持双方离婚。[4]

三、分居期间一方举债,另一方是否需要共同偿还?

分居期间,一方对外举债的,另一方是否需要共同偿还,主要看所负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是一方擅自举债,且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则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那么无论分居协议里有无约定,另一方都无需共同偿还。分居协议的存在,一定意义上加重了债权人及负债一方的举证责任,除非举债方有明确的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的记录,否则较难认定为夫妻共债。但是,分居期间,如果双方共同举借债务或者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的,则可以构成夫妻共债,即使分居协议里约定由举债方个人承担,该约定对债权人并无效力,夫妻二人仍应一起负担。

(一)分居期间,一方所负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的,一般会认定为非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无需偿还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的施行,法院关于夫妻共债的认定标准发生了变化,一般来说,只有存在以下几种情形才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①夫妻双方共同作出负债意思表示所形成的债务,例如共同在债务文书上签字、或者一方在债务形成后予以追认。②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③金额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要,但债权人能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

分居期间,在无双方共同签字举债的前提下,债权人证明一方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举债,将变得更加困难。当证据不能证明举债是为了满足家庭生活需要时,分居期间,一方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无需共同偿还。例如,在深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的2018粤03民终4367号案件中,徐志鸿与杨涵于2011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23日签署分居协议并分居,于2016年9月29日离婚。在2013年至2015年间,徐志鸿分多次共向案外人举债430000元,现案外人起诉夫妻二人要求共同还债。法院认为,本案的债务属徐志鸿单方所借,并无杨涵的共同意思表示或者事后追认,借款发生在自2014年7月至2017年5月间,涉及债务金额达到40万元,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那时夫妻二人已经分居,而朱政治并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徐志鸿与杨涵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朱政治主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分居期间,二人共同举债,或者一方负债用于共同生活/经营的情况下,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债,需由二人共同偿还

分居协议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分居期间,一方所借的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比如抚养子女、还共同房贷、为家庭添置物件等,那么即使分居协议里约定该债务由借款人一人承当,该约定对债权人也没有约束力,另一方仍应有义务共同向债权人偿还借款。例如,在陈其军与四川融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5508号)中,法院认为,陈其军、曾晓波虽自2013年起分居,约定夫妻双方各自负担债务,二人主张涉案银行卡自双方分居起就交由陈其军用于四川省庆恭郎酒业有限公司的业务使用,对陈其军买车一事,曾晓波主张并不知晓。但根据融达汽车租赁公司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是通过曾晓波的银行卡向融达汽车租赁公司支付的租金。该行为明显与陈其均、曾晓波辩称的分居多年且各自负担各自债务不符。同时,陈其军与曾晓波所签订的《夫妻分居协议书》是双方的内部协议,其不能证明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融达汽车租赁公司知晓上述协议的存在,在融达汽车租赁公司不知晓的情况下,双方对债务划分的约定不能对抗协议以外的第三人即融达汽车租赁公司。

综上,分居协议在夫妻双方之间是有效的,但协议的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债权人。司法实践中,对于分居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内容,法院通常持肯定、支持态度。此外,分居协议不等于离婚协议。对于以签订分居协议为由诉请离婚的,会视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程度而具体判断,不会仅依据分居协议而对离婚作出直接的肯定或否定判断。民法典即将出台,其中的婚姻编将对协议离婚制度增加新的限制,协议离婚会变得更加困难,分居协议也许会越来越为有自愿离婚需求的人所需要。

[1]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169页。
[2]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12116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6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481民初第143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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