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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一方承租,婚后共同购买的公房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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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离婚律师再现情景

冯某峥是一家国有企业的职工,1995年单位分配一套住房供冯某峥租住。1996年冯某峥与田某娟结婚,并生育一子。1998年单位允许职工购买承租的公房,于是冯某峥出资8万元购买并办理了产权证。2005年冯某峥与妻子田某娟因感情不和提出离婚,对于该套房产双方出现争执。冯某峥认为该房产属单位分配后购买,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应属自己的个人财产。而田某娟认为房款8万元是婚后夫妻共同存款支付,房子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宁波离婚律师解读案例

宁波离婚律师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的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目前我国城镇居民房屋的取得,主要按照房改政策从本单位购买公有住房即房改房,或者从市场上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或私有住房。房改房在出售前基本上是由本单位职工以低租金承租。

宁波离婚律师根据我国《婚姻法》所确立的法定共同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及夫妻特有财产制的规定,夫妻以共同财产购买婚前一方承租的房屋,无论是房改房抑或非房改房,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宁波离婚律师说明的是,本案冯某峥在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应属他与妻子田某娟共同所有,田某娟有权依法分割。

宁波离婚律师维权提示

由于公房使用权可以通过承租权转让的方式上市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出资,将原有的公房使用权转为产权后,在离婚分割该房屋时,一概不考虑原一方承租时的使用价值,是有失公允的。在宁波离婚律师理解中,正是基于此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规定,细化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将公房居住权的取得规定为三种情况:

1.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的公房,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法体现出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则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可不考虑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的单独归属问题。

2.—方以个人财产购买取得的公房,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应当将取得原公房使用权时所支付对价部分,确定为当时承租的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产权房的剩余价值按共同财产分割。

3.对于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可参考《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推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离婚时可直接将产权房按共同财产分割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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