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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李双庆,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14 . 继承纠纷中请求对城市成套住宅、住宅平房进行所有权分割的,如何处理?
继承纠纷中数个继承人请求将登记为成套住宅的遗产分割为数个不动产物权进行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继承纠纷请求将登记为住宅平房的遗产分割为数个不动产物权进行继承的,应先征询相关行政主管机关意见,对是否具备物理分割、单独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条件进行明确。避免出现与相关政策冲突难以执行情况。
上述不能分割为数个不动产物权进行继承的,人民法院应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为对不动产物权继承份额进行确定,并可请求进行实际使用分割。
解读:
继承纠纷中,数人分割一套房屋的情况非常之多,在对房屋分割难以协商一致时,能否对房屋再行拆分成数套分割呢?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10条规定,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成套房屋以套为基本单元登记,那么就不能再进行分割登记。如果继承人对房屋归属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一可以确定各继承人之间的份额,继承人按份共有;二可以对房屋进行评估,一方得房,其他方分得房屋折价款。但是不能将一套房屋再行拆分。
对于住宅平房,司法实践中存在将一套房屋分立两套或者多套的情况,但需要相关管理部门同意进行分割,而且相关部门对房屋进行分割,一般都需要现场进行测绘、勘察等,因此,继承房屋为平房时,对房屋进行分割时也要谨慎,以不拆分为原则,避免拆分后难以执行,影响判决的公信力。
三、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与遗赠
15 . 如何认定继父母子女间具备法定继承人身份?
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以是否存在扶养关系为判断标准。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存在扶养关系时,应依扶养时间的长期性、经济与精神扶养的客观存在、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应依职权进行调查。
解读:
依据《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继承顺序中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遗产继承顺序中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继父、继母与继子女之间,已形成抚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
继父母子女间是否有继承权,应以抚养关系的存在为判断标准。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否形成抚养关系,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应当以“共同生活”为基础,以抚养事实为依据进行确定。如果是继父母继承继子女财产的问题,可以多考虑抚养事实的问题,如抚养费的支出、经济支持程度等;如继子女继承继父母的财产,应多考虑共同生活的时间、家庭认可程度、子女态度、子女年龄状况等等,对于共同生活时间短,抚养关系不稳定的,继承权是否确认以及继承的份额都可以酌情确定。当然,如果双方对此无异议的,司法对此应当不予强制干预。
16 . 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期待权的承诺是否有效?
继承纠纷中,当事人以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期待权为由,请求确认继承权丧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放弃表示系在分家析产等合意行为中作出,涉及继承权之外其他权利义务安排,继续享有继承权有违相关习俗并导致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对作出放弃表示方请求继承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
解读:
根据《继承法》第25条规定,放弃继承应当在继承开始后。实际处理前。对于当事人在继承开始前就已经作出放弃继承意思表示的,一般认为继承人当时尚未取得遗产继承权,且被继承人死亡前,遗产范围也不确定,继承人提前其放弃该权利不能代表该权利产生后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一般认为该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不产生法律效力。
也有观点认为,继承开始前继承人享有的只是继承的期待权,当事人当时只能放弃期待权,但不能放弃继承权,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行为是放弃期待权而非继承权。
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放弃继承权往往是附加一定条件的,有的是附加一方赡养父母,另一方不赡养父母的约定,有的是附加先得一部分被继承人财产等内容。当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与其他权利义务相结合时,如果单纯的否定放弃继承意思表示的效力,可能会造成权利义务的失衡,造成其他继承人履行了其他义务或者失去其他权利,则继承人要求继续继承遗产的,不应再予以支持。至于理论依据,一般以合同角度出发,从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角度考量。
17 . 遗嘱的形式要件认定规则?
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作出的遗嘱,人民法院应认定无效。
签署日期不全的自书遗嘱应为无效。以遗书形式处分遗产的,如该遗书具备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应认定有效。
解读:
根据《继承法意见》第35条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那么继承法实施后订立的,即使内容合法,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也难以认定遗嘱有效。
遗嘱的效力问题一直是遗嘱继承纠纷中的关键,作为继承纠纷中一项具有决定性的因素,遗嘱的形式是要严格依照法定标准确认的。如果遗嘱的形式不具备,即使意思表示真实,也很难被采纳。如遗嘱的见证人是否合格、代书遗嘱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等等。
但依照《继承法意见》第40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也就是说对于其他形式的材料,如遗书、日记中的内容,名称不是遗嘱但是符合遗嘱的全部要件的,如自书、自己签名、签署年月日等,即使名称并非遗嘱,也可以依照遗嘱处理。
但在司法实践中,已有不少案例开始从形式回归内容,以遗嘱虽然不具备形式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角度出发,认定形式不合法的效力。对此,笔者认为,如果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不予认可,因为很可能遗嘱人本身就不希望按照遗嘱处理,所以制定了一份不合法定格式的遗嘱。我们在遗嘱人死亡后推测其意愿是不科学的,遗嘱继承,首先要有合法的遗嘱。
18 . 打印遗嘱的性质与效力?
继承案件中当事人以打印遗嘱系被继承人自己制作为由请求确认打印遗嘱为有效自书遗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确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证据表明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全程制作完成,并具备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可认定为有效自书遗嘱。
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以外的人制作的,应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
解读:
我国《继承法》第17条对遗嘱的形式做了严格的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等等。
对于自书遗嘱,一般来讲,只有全部由遗嘱人本人亲笔书写,才能确保真实、安全,从而有效避免伪造。如果遗嘱不是遗嘱人用“笔”书写,在效力上很难认定有效。
电脑打印已经成为新的书写方式,在不远的将来很可能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等也会成为遗嘱的新形式。但必须注意的是,在当前对于以打印形式所立自书遗嘱的效力,法院在原则上是不予认定的。
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遗嘱的内容确系遗嘱人亲自操作电脑、打印机形成的,并且打印的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其他形式要件的,如签名,年、月、日等。按照北京高院的意见,是可以认定遗嘱有效的。但这种证明所要求的程度应当高于一般要求,且证据链紧密程度应当更严谨。这种解释实际上是扩大了“书写”的概念,如果从法律严格规定上来看,是存在扩张性解释的倾向。
当然,对于符合代书遗嘱、公证遗嘱等形式要求的,即使不符合上述要求,可以按照代书遗嘱或公证遗嘱的方式处理。
这里面还存在着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就是视频遗嘱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在视频资料中表达了立遗嘱的意愿,并明确表达了遗嘱内容,能否以视频资料来确定遗嘱内容和效力,还是必须要具备法定的遗嘱形式才可认定遗嘱的存在?笔者认为,视频资料将会随着社会发展逐步取代书写、录音等存储方式,《继承法》有可能在将来会规定新的遗嘱形式,视频遗嘱将在不远的将来进入立法。但在当前,如果视频遗嘱的内容满足录音遗嘱的形式,可以参考录音遗嘱处理,如果不符合,不应作为遗嘱继承处理。
19 . 共同遗嘱能否认定有效?在世一方能否单方撤销、变更共同遗嘱?
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应为有效。当事人仅以遗嘱内容为一方书写,不符合代书遗嘱相关形式要件为由请求认定遗嘱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先死亡的,在世一方有权撤销、变更遗嘱中涉及其财产部分的内容;但该共同遗嘱中存在不可分割的共同意思表示,上述撤销、变更遗嘱行为违背该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解读:
夫妻共同遗嘱作为遗嘱被法院认可,就应当符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法定形式,但又与一般的遗嘱形式所区别。共同遗嘱应将双方作为一个整体看待,而不是作为两个自然人,但是对于签名,应当作为两个自然人而不能夫妻一方代替另一方,也不能将共同遗嘱作为一方代另一方书写的代书遗嘱。
如果是夫妻一方书写,双方签字、年月日的遗嘱,一般认为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即夫妻双方共同遗嘱要求其中一方书写,双方签字、签署年月日即可,无需双方各自自书,这是与一般自书遗嘱的区别;
如果不是夫妻一方所书的共同遗嘱,见证人、代书人应当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需要两个以上的见证人,无需夫妻双方各两个以上见证人。
夫妻双方制定有效的共同遗嘱后,一方先去世,对于在世一方能否撤销、变更共同遗嘱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北京高院的意见中,明确一方可以撤销、变更遗嘱中涉及其财产部分的内容,但不能违背双方处分的共同意思表示。对此,笔者认为,对于夫妻一方撤销、变更夫妻共同遗嘱的,应当原则上不予支持,因为双方的共同遗嘱往往是相互交叉、结合并且有利益交换的,一方的遗嘱内容往往是以另一方遗嘱内容为条件或前提的。只有在共同遗嘱中的财产和分配方案都可以完整剥离区分时,在世一方才有权对共同遗嘱进行撤销或变更;如果财产处于混同状态,或者分配方案具有相互的牵连性或制约性的,允许一方撤销或变更共同意思表示容易侵害去世一方的意思表示,会违反公平原则,损害部分遗嘱受益人的利益,因此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共同遗嘱。
20 . 遗嘱所涉特定财产在继承开始前非因被继承人原因发生形态变化的,所涉部分之遗嘱能否被认为撤销?
遗嘱中所涉特定财产在继承开始前非因被继承人原因发生形态变化的,如损害赔偿等,被继承人未对形态变化后的财产安排再次作出遗嘱意思表示的,视为原遗嘱已撤销;但有证据表明被继承人客观上无法再次作出遗嘱意思表示的除外。
解读:
被继承人设立遗嘱对特定财产作出分配,但从遗嘱设立至继承开始,期间可能发生诸多事项导致特定财产形态发生变化。如果是因为被继承人原因的处分行为导致财产发生变化的,如出售、赠与、损害遗嘱中的财产,根据《继承法意见》第39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对于部分转移的行为,如遗嘱中载明将个人存款100万由某个继承人继承,但事后消费了50万,是认为遗嘱人撤销整个遗嘱还是只撤销遗嘱中的50万部分?笔者认为,按照第39条的规定,只要遗嘱中的财产是可拆分的,撤销的效力应仅及于已经处分的部分。
如果不是因为被继承人原因的处分行为导致财产发生变化的,如该特定财产被损坏、灭失的,如果被继承人生前对对加害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应当视为遗嘱人已经改变、撤销原遗嘱内容。
如果被继承人生前并未对加害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也没有其他遗嘱安排的,遗嘱人已经知晓财产形态发生变化,但未作出新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当认为遗嘱人未通过遗嘱处分新的财产,原遗嘱的内容已经丧失了效力。
当然,如果财产损坏时,被继承人已丧失变更意思表示的能力,客观上无法在作出遗嘱变更的,则应当认为原遗嘱继续对新的财产性权利有效。这种情况下,需要遗嘱继承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21 . 公证被撤销的公证遗嘱效力如何认定?
公证遗嘱因公证程序本身存在瑕疵等原因导致公证被撤销的,公证遗嘱丧失法律效力。但对于公证处在制作公证遗嘱过程中留存保管的当事人自行制作的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等,应结合《继承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遗嘱效力作出认定。
解读:
公证遗嘱可能存在因办理过程中严重违反公证程序及相关法律规定导致公证遗嘱无效或者被撤销,如司法部2000年《遗嘱公证细则》第6条规定,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再如第十九条规定,公证处审批人批准遗嘱公证书之前,遗嘱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公证处应当终止办理遗嘱公证。
如果公证遗嘱被撤销,该公证遗嘱自然失效,不再具有可执行性。但是对于遗嘱继承人来讲,不一定就代表遗嘱的内容全部无效。如果在公证遗嘱制作过程中,出现其他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即使公证遗嘱无效,但不代表其他遗嘱无效。如在制作公证遗嘱过程遗嘱人提供的自行制作的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等,如果这些内容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尽管公证遗嘱无效,但这些自书、代书遗嘱可以依法认定有效。
当然,这些遗嘱虽然有效但不具有公证遗嘱具有的对抗效力,如果制作时间早于其他遗嘱,应当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
22 . 最后一份遗嘱被撤销时在先遗嘱效力?
被继承人立有数份内容抵触的有效遗嘱,最后一份遗嘱被撤销的,在先的前一份遗嘱发生效力,但当事人对是否恢复在先遗嘱效力以及恢复哪一份遗嘱效力另有表示的除外。
被继承人立有数份内容抵触的有效遗嘱,最后一份遗嘱被认定无效时,在先的前一份遗嘱发生效力。
解读:
该问题如果从技术层面上考虑是没有太大争议的,依照《继承法》第20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依照《继承法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按照上述规定,从技术层面考虑,最后一份遗嘱被撤销,那么时间在倒数第二的遗嘱自然发生效力。因为倒数第二的遗嘱之所以没有发生效力,是因为最后一份遗嘱存在。以此类推,从逻辑上较为容易解决此问题。
但如果从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真实意愿考虑,则难以顺理成章得出这样的结论。当事人作出的最后遗嘱,往往是要改变之前的遗嘱,如果因为最后一份遗嘱在制定时出现纰漏,因为形式或者其他技术因素失效,立遗嘱人是否希望履行之前的一份遗嘱,还是认为按照遗嘱继承分配,抑或是按照其他遗嘱处理,都不得而知。
北京高院的解答是在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下做出的一种规则选择,采取的是在先遗嘱自然恢复效力的观点。
23 . 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承担的原则,鉴定不能情况下举证证明责任如何分配?
继承纠纷中,原则上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
在因无法提供足够的鉴定对比样本而导致遗嘱笔迹鉴定不能情况下,如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鉴定对比样本而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情确定由该方承担不利后果。
解读:
继承案件纠纷中,如果出现遗嘱,就往往会引发对遗嘱真实性的争议。一方当事人提交了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另一方当事人对遗嘱的真实性表示异议的,应当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呢?应当如何举证呢?
司法实践中,一般是要求遗嘱持有人一方举证,如遗嘱的笔迹真实性、录音遗嘱的真实性、完整性等。对于笔迹完整性问题,司法实践中需要以遗嘱和相关的比对样本进行比对,以确认笔迹的真实性,如果没有比对样本或者比对样本不全导致无法鉴定比对的,往往会导致遗嘱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立遗嘱人或遗嘱持有人应当早做准备,不仅制作遗嘱,而且提前就遗嘱的比对样本做准备。
当然也有例外情况,《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2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对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一方,如果掌握着遗嘱的相关比对样本,但是拒不提供的,如果遗嘱持有人确有证据证明该事实,人民法院可以确定由拒不提供方承担不利后果,即作出不利于异议方的解读,认可遗嘱的真实性。
24 . 继承人具有继承法第七条外严重损害被继承人、其他被继承人权益情形时,如何承担责任?
继承人以争夺遗产为目的严重损害被继承人、其他继承人权益,未构成《继承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解读:
《继承法》第7条规定了四种情形:(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四种情况下,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继承法意见》第5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对于严重程度达不到《继承法》第7条,但又无法适用《继承法意见》第59条的情况,笔者认为应当本着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的方法,依照比例原则、合理性原则处理。对于损害被继承人、继承人的人身权益,恶意损害其他继承人的财产权益的,依法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四、被继承人债务履行及其他
25 . 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债权人能否起诉继承人要求履行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
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但存在继承人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遗产情形的。债权人起诉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遗产的继承人,请求配合履行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予以支持。
解读:
根据《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但在实践中,该条规定基本上是形同虚设,因为目前还没有哪个国家机关或者集体组织主动的去接手“无人继承”的遗产,结果就是遗产仍有相关的“继承人”控制管理。
于是,就可能出现一些继承人既想继承遗产,又希望逃避债权人的债务,所以
表面上放弃遗产继承,实际上占有、控制被继承人的遗产牟利,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争议颇大。
《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对于放弃遗产继承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但是由于该债务为被继承人的债务而非继承人的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应为有效。
那么,在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能否终结诉讼呢?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终结诉讼。此种情况下债务人死亡,但是债务人死亡后是有遗产的,不属于可以终结诉讼的情况。
对于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尤其是唯一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或者全体继承人都放弃继承权的行为,目前有两种观点来解决该问题:
第一种主张债权依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行使代为求偿权,但是依据该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一则继承人承担债务的原因在于继承了遗产,如果未继承遗产,不应当认定为债务人;二则这种代为求偿仍然存在主体死亡的情况,最终还是不能解决债权实现目的,不是一种优选的方案。
第二种是主张继承人即使放弃继承权,但是实际上还是实际占有或者管理遗产者,作为遗产的实际管理人,有义务协助债权人做好债务人遗产的偿还分配任务。继承人放弃遗产继承权,不免除作为遗产管理人的债务清偿义务。法院在依法确认债权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可以判令继承人(唯一或者全部有管理可能者)在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这种制度在我国目前没有规定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情况下,创设了一套遗产管理人制度,有司法倒逼立法的嫌疑,但是较为符合社会实际,而且并不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倒有操作和推广的可能性。
至于北京高院的解答,虽然犹抱琵琶,主张放弃继承的继承人“配合履行被继承人生前债务”,实际上也是要求其作为遗产管理人承担在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的义务,倒不如直接认定来的直接,也给法官们一个合适的裁判理由。
26 . 是否所有继承人都应当参加被继承人债务履行案件诉讼程序?主文如何表述?
被继承人债务履行案件中,债权人仅起诉部分继承人的,人民法院应释明债权人追加其他继承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释明债权人不追加其他继承人的,人民法院应在告知其可能丧失相应债权请求权后,依职权通知其他继承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以便一并查明继承遗产情况。
被继承人债务履行案件中,如人民法院判决继承人承担履行债务责任,判决主文应表述为“法定继承人хх、ххх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连带清偿……;不足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某某承担х分之х、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某某某承担х分之х……”
解读:
如果没有特殊情况,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归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如果债权人提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之诉,原则上应当由全体遗产继承人承担,故应当将所有继承人一并列为被告。
但如果债权人只同意起诉部分继承人的,对于未起诉部分的继承人,法院可以列为第三人,以便查清案件事实,但不得强制要求追加的第三人承担债务。债权人自愿放弃部分继承人造成相应债务无法清偿的,自己承担责任。
27 . 受赠人能否要求继承人继续履行被继承人生前签订的赠与合同?继承人是否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
被继承人生前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将财产赠与受赠人,死亡时尚未履行的,受赠人有权请求继承人履行赠与合同;继承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撤销该赠与合同。
解读:
《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对于赠与人死亡但赠与合同未履行的(注意不是遗赠),有观点认为赠与人已亡,在无相反约定或者赠与人有相反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合同应当履行。赠与人无权撤销赠与合同;
观点二认为,赠与人死亡前未履行的合同权利义务,在赠与人死亡后均由赠与人的继承人继承,继承人可以行使赠与人的一切权利,可以撤销合同;
北京高院的意见倾向于第二种,即继承人继承继承人对外合同的权利义务,受赠人可以要求履行赠与义务,继承人可以在赠与合同履行前依法撤销赠与合同,一切后续行为应当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还有一种情况,赠与人将不分财产生前赠与某个继承人,但履行之前死亡的,应当如何处理?
按照北京高院的解答,会出现一个僵局:即该继承人要求履行合同时,会出现所有继承人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所有继承人既不能形成同意赠与的意见,但也无法形成共同撤销赠与的意见。对于此情况,有观点认为,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受赠人有权要求全体继承人履行赠与合同。如果全体继承人不能形成撤销的赠与的意思,并依法撤销赠与合同,赠与合同应当履行。笔者同意此观点。
28 . 特定财产继承权归属判决主文如何表述?
继承纠纷中,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对特定财产继承权归属应表述为:х(财产)由ххх继承;不应表述为:х(财产)为ххх所有。
解读:
继承案件中,当事人在继承开始时并非遗产的所有人,而是遗产的继承人,确定继承完成后才成为所有人。因此其诉求应当为:请求法院判决:х(财产)由ххх继承。
对于遗产继承与其他分家析产、夫妻财产分割一并处理时,应当先对财产进行确权,然后再行继承。诉求应当为:х(财产)归ххх所有,х(财产)由ххх继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