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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何认定,以于欢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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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中午,于欢一家涉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在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公开宣判,最终,于欢父亲于西明被判有期徒刑4年,罚金人民币15万元;于欢姐姐于家乐被判有期徒刑3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于欢母亲苏银霞获有期徒刑3年,罚金人民币8万元。

高唐县法院的这起非法吸储案因与此前于欢刺死辱母者的大案存在关联,颇为引人关注。不同之处是,于欢之母苏银霞从受害者“角色转换”成本案加害方。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与非罪,宁波律师张月红将在下面从法条内容与犯罪构成等角度进行介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行为犯

我国《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即构成犯罪。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形式虽有结果犯与行为犯的理论之争,但多数学者认为本罪是行为犯。

如果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行为犯看待,是否就表明,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无论数量多少,都可以构成犯罪?

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学界中确有这样的观点。如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吸收存款的手段尽管多种多样,但无论其采取什么方法,只要其行为有吸收公众存款的特征,即符合客观构成要件。至于采取什么手段,吸收存款的人数多少,存款的数量多少,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立案标准

2011年1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要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范围以及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等方面判定扰乱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的程度。根据上述解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l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因此,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从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量、存款人数量及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上加以把握。

合理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若干要点

宁波律师需要指出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日益增多很大程度上是我国目前金融体制下金融资源垄断的结果,而将有正当需求的集资行为定性为犯罪,粗暴地禁止所有未经批准的集资活动,势必无法满足我国经济持续发展所产生的合理资金需求,也无法为今后民间融资合法化预留空间,更不符合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公共政策。只有针对我国现行金融体制的缺陷进行制度重构,建立起自由、合理的金融制度才能有效防止非法集资活动的发生。

因此,宁波律师认为,要把握好刑法规制非法集资行为之限度就必须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作合理界定。

第一,合理界定“社会公众”的含义。宁波律师认为,应从集资对象是否具有不特定性或开放性方面来界定“社会公众”的含义,而不能仅仅因为集资对象人数众多就认定为“社会公众”。不特定性或开放性要求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必须是向社会公开宣传集资,其面向的是社会不特定人群。如果集资人并非以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发放集资的公告,或通过其他方式使社会不特定人群得知其集资的消息,即使行为人集资对象人数众多、集资数额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追诉标准,也不应当认定其行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第二,合理界定集资的用途。如前所述,刑法设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目的在于规制以经营资本、货币为目的的间接融资行为,而司法实务部门将该罪入罪的门槛降低至以经营商业、生产为目的的直接融资行为则完全是受严惩非法集资观念之影响。因此,宁波律师建议从集资的用途方面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限定。

以宁波律师的诉讼经验,在现实生活中,企业或个人在集资后,有的是将集资款用于从事非法的资本、货币经营,有的则是将集资款用于从事合法的商业、生产运营。这两种集资用途的差异体现了非法集资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差异。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前者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是毫无疑问的,而后者则不然。一般而言,国家制定法律禁止非商业银行组织、个人从事只有商业银行才能从事的放贷款业务就是为了维护现存的金融管理秩序。只有当行为人将集资款用于从事资本和货币经营时,才可能扰乱金融管理秩序;而当其将集资款用于合法的商业、生产运营时,则不会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损害。

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必须严格从集资用途上区分间接融资行为与直接融资行为,不应将以合法的商业、生产运营为目的的直接融资行为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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