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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背景与过程
我国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将醉酒驾驶和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行为入罪,之后的司法实践表明。醉驾入刑对于减少醉酒驾驶行为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受到各方面的一致肯定。《刑法修正案(九)》在立法研过程中,有部门提出要适当扩大危险驾驶行为的入罪范围。我国立法工作机关经研究后认为可行,2014年10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第一次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7条在原危险驾驶罪的基础上新增了两类危险驾驶行为,即“在公路上从事客运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和“违反危险化学。铺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据宁波律师了解,在草案第一次审议稿征求各方面意见的过程中,针对公路客运超载、超速的规定,有意见建议删去“在公路上”的限定条件;将“在公路上从事客运业务”修改为“从事旅客运输”;明确规定“严重超过”的幅度;增加“情节严重”的入罪门槛。甚至有意见认为,超载、超速行为加强行政执法力度可以解决,建议删除该项规定。针对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规定,有意见建议将其中的“规定”限定为“国家规定”;将“危险化学品”修改为“危险品”;也有意见建议增加“情节严重”的入罪门槛。还有意见针对这两项规定提出,这两项规定的应受处罚的对象是驾驶员还是雇主不清楚,有意见提出实践中存在雇主强令机动车驾驶员危险驾驶的行为,建议扩大危险驾驶罪的主体。同时,有意见认为应当扩大危险驾驶的行为范同,增加规定:疲劳驾驶;在公路上从事货运业务,严重超过额定载货量,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且被行政机关处罚三次以上,仍不改正;驾驶中使用与驾驶无关的通讯工具、电子产品;无牌照、套牌照驾驶机动车辆;行驶中随意向车窗外投掷垃圾;在高速路行车道上倒车、逆行等行为。国家立法机关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草案一次审议稿的内容作了两个方面的修改:一是将“在公路上从事客运业务”修改为“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二是增加一款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即“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草案第二次审议后,立法机关征求各方面意见后,曾拟将“毒驾”规定为危险驾驶罪,并增加一款作为该罪的第四款,规定:毒驾犯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依法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j对此,支持意见赞成“毒驾”入刑,但同时提出了具体意见,包括罪与非罪界限需要进一步厘清,如毒品的范罔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如何分等;“毒驾”入刑需限定入刑条件。反对意见则认为,“毒驾”入刑应当慎重。现有的快速检测技术还不成熟,毒品种类繁多,哪些毒品入罪,吸食、注射毒品后多长时问不能开车等,需要进一步研究。立法机关经研究后认为,考虑到目前有关方而对“毒驾”入刑的认识尚不一致,对于“毒驾”入刑罪与非罪的界限、可执行性等问题还需深入研究,目前可依法采取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强制隔离戒毒等措施,对“毒驾”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呵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追究其交通肇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刑事责任,因此,未将“毒驾”列入《刑法修正案(九)》。
内涵解读
宁波律师需要说明的是《刑法修正案(九)》第8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修改为: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规定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新增了两种危险驾驶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第8条的规定,修正后的危险驾驶罪(刑法典第133条之一)的行为类型南原来的两种增加为四种,分别是:(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其中,所谓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或者其他目的,两人以上分别驾驶机动车在公路、城市道路或者其他道路上竞相行驶,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社会秩序的驾驶行为。追逐竞驶与通常所称的“飙车”有类似之处,但也存在一定的不同,因为飙车可以是一个人独自飙车也可以是两人以上飙车。所谓醉酒驾驶,是指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闽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车;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除了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莺超过规定时速行驶”和“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也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两种危险驾驶行为。
从内涵上看,“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行为的成立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其中,校车主要是指中小学的校车,同时也包括高等院校的校午。与其他业务相比,校车运送的对象主要是学生(特定情况下也可以包括教师及其家属),有予以特殊保护的必要。而“旅客运输”主要针对的是长途汽车的旅客运输和旅行社从事的旅客运输等。旅客运输一般都具有人数多的特点,对驾驶安全的要求更高,二是必须严霞超载或者严重超速。所谓超载,足指超过汽车核定的载客人数。超速,足指超过汽车驾驶的时速要求。至于何为严重超载、严重超速,法律没有作明确规定。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2条规定:“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白‘分之二卜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99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四)机动年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据此,宁波律师提醒各位读者:严重超速应该是至少超速50%以上,而严重超载应该是至少超载20%以上。
宁波律师认为同理,“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成立则需要具备三个基本条件:一是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主要是指违反我国国务院颁发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我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章“运输安全”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许可、从业人员、安全防护措施、核定载质量等作了明确规定。二是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的管理涉及生产、储存安全、使用安全、经营安全和运输安全等多个方面。危险驾驶主要涉及运输安全。其针埘的行为类型则限于危险化学品的运输行为。对于违反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等方面安全的管理规定,可依照我国刑法典的其他规定进行处理。三是危及公共安全。这是对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行为的性质要求。对于不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行为,即便违反了危险化学品的管理规定,也不会构成危险驾驶罪。
第二,扩大了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主体。《刑法修正案(九)》第8条第2欺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根据陔规定,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主体不仅包括机动车的驾驶人,还可在一定条件下包括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不过,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构成危险驾驶罪是有条件的,这包括:一是只限于修正后的刑法典第133条之一第1款第3、4项规定的行为,即“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和“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二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修正后的刑法典第133条之一第1款第3、4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所谓直接责任,主要是指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与危险驾驶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例如,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强令、授意驾驶人违反规定从事危险驾驶行为。从内涵上看,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对驾驶人的危险驾驶行为应当出于故意的心理,因为危险驾驶罪是一个故意犯罪。如果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不是故意而是过失导致驾驶人从事危险驾驶行为的,则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第三,明确了构成不同犯罪的处理原则。:《刑法修正案(九)》第8条第3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一个提示性的规定。按照我国刑法的基本原理,行为人的危险驾驶行为如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属于一个行为触犯多个不同的罪名,在排除两个法条之问存在竞合关系的前提下,属于想象竞合犯。对想象竞合犯,应适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即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九)》第8条第3款的规定是对想象竞合犯处断原则的明示。
司法适用
对于危险驾驶罪的司法适用,需要着重把握危险驾驶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后的刑法典第133条之一,这主要涉及刑法典第133条之一第1款第3、4项规定的行为是否有情节严重的限制。
在《刑法修正案(八)》修订后,人们对醉驾入刑是否应该有情节的要求认识不一,有的观点主张醉驾行为应该一律入刑,但也有观点认为醉驾行为不应一律入刑。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对于醉驾入刑采取的是醉驾入刑,但允许特殊情况例外的做法。对于一一些情节显著轻微的醉驾行为,如在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情况的情况下载停车场临时挪车的行为,实践中有不予追究的案例。经《刑法修正案(九)》第8条修正后,对于新增两种危险驾驶行为入罪是否应当有情节的要求,也必将是我国司法适用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对于从事校车、旅客运输超载、超速和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这两类危险驾驶行为,显然一般都应当入刑。但在实践中,这两种危险驾驶行为 也可能存在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况,如行为人虽然从事的是校车或者旅客运输业务。
但行为人超速时车上没有学生或者旅客,对此是否有必要追究行为人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显然值得研究。宁波律师认为,危险驾驶行为人罪是指一般情况下符合刑法典笫133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都应人罪,但刑法法典第133条之一的规定同时也要受刑法典第13条“但书”的限制、对于一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危险驾驶行为,从法理上看,也存在不入刑的余地和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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