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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婚姻法修正案〉和 2007 年 3 月 16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判断夫妻财产性质的标准已经发生了颠覆性变化,有必要予以重新认识。这些标准是否主要有:财产形成的时间标准、财产是否具有特定人身性质标准、财产来源标准、财产用途标准。
1. 财产形成的时间标准
婚姻立法以时间为标准,把夫妻财产分为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根据《婚姻法》第 16 条、第 17 条、第 19 条的规定,法律明确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个人财产且不因夫妻共同生活时间长短而发生所有权的变化,除非夫妻双方对此另有约定。
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之所以确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主要是这种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与婚姻无关,配偶一方对此无任何贡献。虽然属于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但不享有所有权的他方在婚后对其投入了劳动或者进行了投资,对于在婚后基于上述理由所增值的那部分财产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夫妻一方婚前购置的房屋,婚后另一方出资进行了装修,则应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 1993 年 11 月 3 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千具体意见》第 6 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 8 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 4 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就是所谓的夫妻财产性质转化的规定。这个规定由于《婚姻法修正案》的出台而宣告废止,即一方的婚前财产不能因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时间而发生转化。其具体理由是:转化在当时只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关系考虑,是一个极为现实的实务问题,很大程度上考虑到了女方的利益。但这种转化缺乏物权法上的依据,不符合尊重、保护个人财产所有权的精神,不符合物权法财产所有权转移的基本原理,也不符合民事交易安全的原则。故该标准的确立意义重大。
2. 财产是否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质标准
以财产是否具有特定人身性质为标准,确定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或夫妻个人所有。根据婚姻法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具有特定人身性质的财产为夫妻个人财产,甚至这类财产也不能通过约定变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另一方的个人财产。诸如现行《婚姻法》第 18 条规定的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婚姻法解释(二)》第 13 条规定的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等均属于夫妻个人财产。这些财产都是其个人生命、健康和最基本的生活、生存所必需的故也不能约定转变为配偶他方所有。
第二,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即专门供夫妻一方使用的衣食住行所需要且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物品。因其具有人身专有属性故亦属于夫妻个人所有的财产。但对此学界存在一定争议:如果夫妻一方专用生活用品价值过高,而另一方的价值较小,似乎易产生不公平。但到底何为“过高”“较小”尚没有标准。如果一方专用的生活物品属于婚前购置,则属于一方的婚前财产。
第三,一方个人财产的莩息或增值。一般认为这种孳息的取得没有经过双方或一方的劳动就可以获得,应确认为原物所有人所有,不能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化。如一方的婚前财产存人银行所产生的荜息,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出租且未通过共同劳动取得的租金等均应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但如果一方个人财产的增值属于双方或方经营性质所得,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例如,一方婚前的存款,婚后用此款投资(股票、基金、商业等)取得的增值,则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四,工资、奖金和生产、经营性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股东分得的红利、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退休金、知识产权中的收益等均属之。
3. 财产来源标准
以财产来源为标准,确定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或夫妻个人所有。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一项有形财产,因继承或受赠而取得的财产如果发生在婚前,则没有指明是共同财产时,则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如果发生在婚后,则没有指明是个人财产时,则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如果因购买、互易等获得,夫妻一方用自己的钱、物形成,则一般讲应归个人所有。因为该财产来源于婚前,它只是物的形态的变化而不发生所有权的改变。
第二,一项无形财产(知识产权),看这种财产的形成是否为双方劳动的产物。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定“知识产权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指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实际它剔除了一部分财产权即没有处分部分的财产权则为夫妻一方所有。由于这部分财产权的取得也加入了他方的劳动,故有不公平之嫌。
第三,一个企业,一方投资或一方与他人共同投资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等形式,就企业本身和企业财产来说,另一方没有所有权。但对企业经营的收益的他方配偶应得部分则有共同的所有权。离婚时可转让股权、股份、出资额,并就所得进行分割
4. 财产用途标准
以财产的目的、用途,以及共同需要为标准,确定财产归属。如一方所有的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卖掉,又用此款购置新房则新房属于夫妻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从理论上讲,这仅属于财产形态的改变,即由房到钱再到房的改变,这并不能导致所有权的转化。从法律对共同财产的界定看,夫妻财产共有关系的成立是依据婚姻关系的成立而发生的,凡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所得,除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规定应为所有。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一项有形财产,因继承或受赠而取得的财产如果发生在婚前,则没有指明是共同财产时,则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如果发生在婚后,则没有指明是个人财产时,则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如果因购买、互易等获得,夫妻一方用自己的钱、物形成,则一般讲应归个人所有。因为该财产来源于婚前,它只是物的形态的变化而不发生所有权的改变。
第二,一项无形财产(知识产权),看这种财产的形成是否为双方劳动的产物。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定“知识产权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指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实际它剔除了一部分财产权即没有处分部分的财产权则为夫妻一方所有。由于这部分财产权的取得也加入了他方的劳动,故有不公平之嫌。
第三,一个企业,一方投资或一方与他人共同投资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等形式,就企业本身和企业财产来说,另一方没有所有权。但对企业经营的收益的他方配偶应得部分则有共同的所有权。离婚时可转让股权、股份、出资额,并就所得进行分割。
4. 财产用途标准
以财产的目的、用途,以及共同需要为标准,确定财产归属。如一方所有的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卖掉,又用此款购置新房则新房属于夫妻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从理论上讲,这仅属于财产形态的改变,即由房到钱再到房的改变,这并不能导致所有权的转化。从法律对共同财产的界定看,夫妻财产共有关系的成立是依据婚姻关系的成立而发生的,凡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所得,除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规定应为一方所有外,不论它们表现为什么形式,一般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卖掉,其财产形式转化为金钱,又用此款购置新房,则属于一方出资购置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用的房屋,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样,一方婚前的债务如果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条件,同法实务中,债务人配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有三种情形:(1) 一方婚前按揭贷款买房,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居住或共同使用,可以转化为婚后共同债务;(2) 一方婚前举债购置大量结婚用品,婚后为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所需要时,可以转化为婚后共同债务;(3) 一方婚前借款装修房屋,该房屋供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居住或共同使用的。
本文节选自李洪祥《我国民法典立法之亲属法体系研究》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