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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对比解读新《民法典》草案与现《婚姻法》《继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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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冯靖琪、程兰琴 ,来源:法milyLaw

历时将近 6 年,立法机关、学界、实务界广泛参与编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在 2019 年 12 月 16 日对外公布,全文共计 1260 条。其中婚姻家庭编草案历经三稿修改,是人们关注的重点内容之一。民法典审议通过后,现行物权法、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侵权责任法及民法总则都将被废止。

可以说,《民法典》作为民法届的灭霸,一个响指就要「消灭」一大片现行民事立法,同时也将「消灭」民事法律工作者的一大半头发。

下面,张律师带您一起逐条比对和解读《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编中婚姻家庭法部分与现行《婚姻法》(2001 年修正)、《继承法》,紧跟中国的民法典时代潮流,看婚姻家庭继承法律的立法变化。

红字删除线文字为删除内容

深蓝文字为新增及调整内容

 

《婚姻法》

(2001 年)

《民法典》(草案)

第五编婚姻家庭

比对解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立法目的】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一千零四十条 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二条 【婚姻制度】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 老人 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完善了保护对象的表述,与《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相衔接;将实行计划生育政策行政管理内容从民事立法中删除

第三条 【禁止的婚姻行为】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 【家庭关系】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家风建设内容入编,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价值观,引导家庭成员在文明、健康、和谐、向上的氛围中发展。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 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收养法相关法律规定纳入婚姻家庭编体系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明确民事语境中「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等主体的范围

第二章 结婚

第二章 结   婚

 

第五条 【结婚自愿】结婚必须 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 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结婚应当 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 加以强迫或者任何组织、个人加以干涉。

语言表述进行调整,对因为社会大众普遍认知发展中语义发生了变化的用语进行校正。

解读:修改后语言表述更加准确。

 

第六条 【法定婚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结合现代「老龄化社会」与结婚率生育率走低的现象,删去了鼓励晚婚晚育的立法导向。

第七条 【禁止结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的概念随着医学技术水平的提高已经逐渐模糊,该内容在实际操作中较难适用,而且在如实告知的情况下,医学上不应结婚疾病也不能作为当然禁止结婚的情况,为尊重婚姻自主权,删除该规定

第八条 【结婚登记】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 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 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完善表述,「结婚登记」的表述与婚姻登记行政手续名称相符,更为规范。

第九条 【互为家庭成员】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一千零五十条 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 【婚姻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配套删除「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疾病」的无效婚姻情形

解读:同禁止结婚的规定,去掉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情况。

 

第十一条 【胁迫结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 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修改了胁迫婚姻撤销的申请期间计算,鉴于胁迫行为多为持续性行为,从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算提出期间,更有利于胁迫婚姻救济。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对于删除「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疾病」,但实践中也确实存在隐瞒「重大疾病」导致婚姻关系不稳定的情形,充分尊重婚姻自主权,在立法上设置了如实告知义务及未如实告知情形下的救济。完善了配偶的婚前知情权及救济立法。具体「重大疾病」范围的界定,需要进一步的司法解释配套。

第十二条 【婚姻的无效】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原表述「无效婚姻自始无效」有循环论证的逻辑漏洞,将表述调整为「没有法律约束力」逻辑上更周延。并明确了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障无过错方合法权益。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一节 夫妻关系

 

第十三条 【夫妻平等】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 夫妻在婚姻 家庭关系中地位平等。

完善表述

第十四条 【夫妻姓名权】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一千零五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 【夫妻的自由】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将夫妻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进一步明确,增加了原则性规定。为夫妻双方准确理解对未成年子女责任作出立法指引,帮助缓解因错误认知而引起的抚养权争夺矛盾。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义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删除计划生育政策民事立法。

增加条款,明确夫妻因日常生活而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内部和外部效力。

第十七条 【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 ,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和其他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立法确立「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概念。随着经济发展和经济活动的日益活跃,人们财产形式更为多元,完善了夫妻共同财产类型的列举。

第十八条 【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和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对人身损害赔偿补偿的表述进行规范调整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将司法解释《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纳入民法典,提高了夫妻债务认定的立法层级和法律位阶

第十九条 【夫妻财产约定】夫妻 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 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 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 财产清偿。

调整表述,婚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约定可能发生在婚前,身份表述为「男女双方」更为准确。

第二十条 【夫妻扶养义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婚内财产分割的规定纳入立法,提高法律位阶和立法层级

 

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第二十一条 【父母与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 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 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表述进行调整和规范。溺婴、弃婴、残害婴儿的行为作为刑事犯罪,从民事立法中摘除。

第二十二条 【子女的姓】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子女姓氏从婚姻家庭编中删除,在人格权编中进行规定,完善了立法体例。

第二十三条 【父母对子女的保护和教育】父母有保护和教育 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父母有教育、保护 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父母对未成年人子女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顺序调整,将「保护」放在「教育」之前。父母作为监护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具体在侵权编中进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继承遗产】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条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 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表述上进行调整和完善。

第二十六条 【收养关系】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收养法律关系在第五章进行统一规定,体例调整。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增设条款,对应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明确了亲子关系确认的法律程序,并明确父母和成年子女都可以作为诉讼提起主体。

第二十八条 【祖与孙】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兄姐与弟妹】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 【尊重父母婚姻】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 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在子女不应干涉范围中增加「离婚」。相应,过往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是否判决离婚时过分考虑子女对父母婚姻期待的情况可能有所改变。

第四章 离婚

第四章 离   婚

 

第三十一条 【自愿离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 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订立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 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立法明确协议离婚程序和要求,规范各地婚姻登记行政程序中离婚登记手续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将「离婚冷静期」写入法律,为协议离婚手续增加了时间和程序要求。鉴于目前离婚率逐年增加的情况,立法立法者为减少冲动离婚作出了很多立法努力。

但笔者认为,就该条内容来看,立法设计尚有商榷空间。减少冲动离婚的措施应以从行政服务上增加辅导和调和解渠道来实现,这种一刀切设置冷静期的方式,无疑增加了协议离婚的变数以及诉讼离婚的司法压力。协议离婚作为夫妻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签字确认并递交申请、备案,已经是完整准确清晰的意思表示,完成了行政登记的要件就应当即时发生法律效力,这种操作在一定程度上有对离婚过分行政干预的嫌疑。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 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目前家事审判司法实践中参与家事调解的主体更为广泛,从立法上进行调整和放宽适应实践变化。

应准予离婚的情形进行了补充,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的相关条款纳入立法,提高法律位阶和立法层级。

 

第一千零八十条 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明确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的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条 【军人配偶要求离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不得提出离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复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 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一千零八十三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 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 【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 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

原规定「哺乳期内」的表述不准确严谨,造成实践中的适用尺度差异。用年龄「两周岁」作为统一裁判标准更为科学严谨。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 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 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抚养费的表述调整为「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删去「必要的」。目前的实践中对抚养费的认定以「必要」为考虑也是一个重要的标准,此次新法删去「必要」二字,让人期待该调整在实际抚养费数额认定中的相应变化。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的子女探望】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 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第三十九条 【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 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将财产分割判决的照顾因素增加了「无过错方」照顾原则,改变了原来立法中无过错方只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无法在财产分割上获得救济的情况。该调整也更符合人们对婚姻关系的期待。

第四十条 【补偿】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 由人民法院判决。

删除了离婚补偿制度以个别财产制为前提的规定,增加了离婚补偿的判决依据。民法典在立法上更照顾婚姻家庭关系中承担抚育、照料老年人责任更多的一方。

第四十一条 【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 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 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 【适当帮助】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 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 由人民法院判决。

原对帮助方式的列举为实际操作增加了困难,新法进行了调整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家庭暴力与虐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家庭暴力的内容在《反家庭暴力法》和相关刑事立法中已有规定,从婚姻家庭关系立法中摘除。

第四十四条 【遗弃】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五条 【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犯罪】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 【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删除了「有配偶者」的表述,增加了兜底条款。

删除「有配偶者」的表述是否是今后损害赔偿的赔偿主体有所变化,有待立法说明和司法解释进行明确。

第四十七条 【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等】离婚时, 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 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删除了「离婚时」的特定时间限定,增加了夫妻共同财产安全的保护范围,同时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规定的「挥霍」情形纳入其中,完善列举情形。

删除了与民诉法重复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强制执行】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的其他违法】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变通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 【施行日期与旧法废止】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以下是继承部分

 

《继承法》
(1985 年)
《民法典》(草案 )
第六编 继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 本编调整因继承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 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

 

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除外。

第四条 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六条 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七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第八条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第九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  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四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第十五条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 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 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十九条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 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第二十一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 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第一千一百五十条 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第二十四条 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  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第二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遗嘱人死亡的;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二十八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二十九条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第三十条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一条 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  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适当的遗产。

第三十二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 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 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财产继承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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