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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证据新规施行,微信聊天记录如何才能作为呈堂证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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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新规将从2020年5月1日起生效并施行,其中细化了电子数据的种类,包括5大类各种形式: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这就意味着从5月1日起微信、支付宝等软件上涉及金钱交易的聊天记录都可以作为电子数据在打官司时作为“呈堂证供”这些电子数据在资金纠纷出现时能在法庭上起到多大的作用?

那么该如何用电子数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1、聊天记录举证的主要问题有两个:主体问题,需要证明聊天记录中的当事人就是案件当事人,光是头像名字和当事人对应并不能达到证明效果,因为存在冒名的可能性;内容问题,需要证明聊天记录中的内容是真实和完整的,毕竟网上有“聊天记录“生成软件可能伪造聊天记录

2、因为存在前述问题,法官对聊天记录的态度较为审慎,一般需要取得对方认可,这就有一定难度了。如果条件允许,可以要求腾讯公司协助调查,或由证人证明微信号与当事人的对应关系(参考(2015)靖民初字第2821号)。

3、如果要求腾讯协助,可以根据本人掌握的资讯,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微信使用人的身份信息。调取事项准确表述应为:微信实名认证信息。腾讯法务审查较严,如果表达不准确,可能会拒绝提供。

4、可以请公证处对聊天记录做公证,这可以极大提高证明力。但公证员因并未参与整个微信证据的形成过程,因此,微信证据的公证中,公证员只能对当事人产生、提取和固定微信证据的行为过程的真实性进行公证,对“完整性“的证明则可能无能为力。(公证费可能需要近千元)

5、在聊天过程中可以提及对方的身份信息,让对方确认自己的身份。以免出现无法证明微信号和对方对应关系的情况。如果能用对方手机以录屏的方式把聊天记录、个人信息页面、朋友圈页面、跟人的聊天页面都录制在视频中,可以一定程度上提高证明力。如果微信号绑定了当事人的手机号(参考山东菏泽中院(2016)鲁17民特6号民事裁决书),或者在聊天记录透露了个人信息,也可以加强证明力。

6、善用微信的“收藏“功能,收藏聊天记录,以及”备份聊天记录“的功能。另外,为避免删除部分聊天记录断章取义的情况,法官一般会比照双方手机中的聊天记录。

7、包括微信聊天记录在内的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规则:(1)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2)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3)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4)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5)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6)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7)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2020年5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和《关于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和适用的若干问题》)

8、以下电子数据,除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外,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其为真实:(1)由当事人提交和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2)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数据;(3)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电子数据;(4)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电子数据;(5)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电子数据。

二、举证指引示范

举证指引的正确姿势是什么呢?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曾经公布《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举证指引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举证指引》,虽然只是地方性的指引,但可以作为参考,以下为全文:

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举证指引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举证指引

一、当事人如提交的证据中涉及以下依托互联网形成的证据的,请遵照本举证指引提供:

(一)使用通讯功能(如QQ、微信等具有通讯功能的软件)生成的对话记录,包括文字、静态和动态图片、文本文件、音频、视频、网络链接;

(二)使用微信朋友圈功能发布的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网络链接的,其中文字包括评论和点赞;

(三)使用支付、转账、红包功能(如支付宝、微信等具有支付功能的软件)产生的支付转账信息;

(四)其他电子数据等(通过电子邮件、博客、手机短信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二、当事人提供电子证据的,应当采用截图、拍照或录音、录像等方式对内容进行固定,并将相应图片的纸质打印件、音频、视频的储存载体(U盘、光盘)编号后提交法院,其中:

(一)提供微信、支付宝、QQ通讯记录作为证据的,应当对用户个人信息界面进行截图固定;

(二)证据中包含音频的,应当提交与音频内容一致的文字文本;

(三)证据中包含视频的,应当提交备份视频后的储存载体;

(四)证据中包含图片、文本文件的,应当提交图片、文本文件的打印件;

(五)证据的内容或者固定过程已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应当提供公证书。

(诉讼风险提示:未经公证的电子证据可能存在不能获得法院采纳的风险。)

三、如提供的电子证据属于对话记录的(包括文字、音频、视频),应当完整地反映对话过程,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内容不得选择性提供,法庭可以要求补充提供指定期间内的完整对话记录;如故意选择性提供对话记录内容,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四、当事人应保存好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以便在法庭上出示,原始载体包括储存有电子数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等。

五、电子证据未经公证机关公证,或虽经公证但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庭上使用原始载体、登录相应软件展示,与提交的固定电子证据形成的图片、音频、视频进行核对。

展示设备应当由提交该证据的当事人自行提供。

六、登录软件出示电子证据时,按以下步骤进行展示,并与固定电子证据形成的图片、音频、视频进行一致性核对,由书记员记录核对结果:

(一)出示微信、QQ:

(1)由账户持有人登录微信、QQ,展示登录所使用的账户名称;

(2)在通讯录中查找对方用户并点击查看个人信息,展示个人信息界面显示的备注名称、昵称、微信号、QQ号、手机号等具有身份指向性的内容;

(3)在个人信息界面点击“发消息”进入通讯对话框,对对话过程中生成的信息内容逐一展示,对文本文件、图片、音频、视频、转账或者发红包内容,应当点击打开展示。

(二)出示电子邮件:

(1)由电子邮箱账户持有人登录进入电子邮箱,展示电子邮箱的地址;(2)点击所要出示的电子邮件,展示对方电子邮箱地址以及电子邮件内容。

(三)出示短信:

由手机持有人登录短信界面,点击相应短信展示对方手机号码及短信内容,同时应当明确本方手机号码。

(四)出示支付宝:

(1)支付宝用户登录支付宝软件,点击“我的”菜单,展示本方支付宝账号、身份认证信息;

(2)在支付宝通讯录中查找对方用户并点击查看个人信息,展示对方支付宝账户名称及真实姓名;

(3)在个人信息界面点击“发消息”进入通讯对话框,对对话过程中生成的信息内容逐一展示,对图片、音频、视频、转账或者发红包内容,应当点击打开展示。

(4)展示转账信息的,点击通讯对话框中的聊天详情—查看转账记录,展示转账支付信息。

出示其他具备通讯、支付功能的软件,参照以上方式进行展示、核对。

三、新规释疑

1.以前电子数据也能作为证据这次的修改有什么不同?

电子数据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增加的一种新的证据形式;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于电子数据的含义作了原则性、概括性规定。

为解决审判实践中的操作性问题,此次《修改决定》对电子数据范围作出比较详细的规定,明确了当事人提供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保全电子数据的要求和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则,完善了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体系。对于扩展证据收集途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具有积极意义。

2.修改后,有哪些案件相对更加受益?

近年来,随着信息化的推进,人们的行为方式逐步从“线下”向“线上”转变,诉讼中的证据越来越多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呈现。

尤其是因个人民间借贷、网络借贷、网络购物等引发的纠纷中,电子数据的应用较为频繁,且多数情况下,当事人能够提供的证据仅限于微信聊天记录、网络转账等电子数据。因此,电子数据如何提取以及如何作为证据使用,对当事人证明案件事实、维护合法权益,尤为重要。

3.修改后,对于普通市民维权有啥好处?

在诉讼程序中,调查取证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环节,细化、明确电子数据范围,能有效扩展律师协助指导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途径,对于促进案件事实查明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积极促进作用。

同时,电子数据的提取、法庭中的出示、真实性合法性的判断等规则的有效适用,也给律师办理诉讼案件带来挑战。律师需要不断探索学习,引导当事人正确运用新的证据形式和证明方法完成举证,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人民法院的审判资源,进而提高案件事实查明的客观度和公正度。

最后,张律师提醒:是否能作为证据取决于这2个条件

①要能够证明微信使用人就是当事人双方。(因为微信并非实名制)

②要保证微信记录的完整性。(因为微信证据为生活化的片段式记录,如果不完整可能导致断章取义,法庭也不会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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