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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编自“上海浦东法院”
编者按
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5月28日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45号主席令予以公布,6月1日新华社受权全文发布。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民法典》要实施好,就必须让《民法典》走到群众身边、走进群众心里。本期智库笔记摘编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修改要点整理,供大家参考。
婚姻家庭编要点整理
01、疾病婚从无效婚姻转变为可撤销婚姻
疾病婚是指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禁止结婚,一般涉及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三类疾病。《婚姻法》第十条将疾病婚列为禁止结婚的情形,如有则婚姻无效。《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明确婚姻无效的情形只有三个,分别为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到法定婚龄,将疾病婚这一情形排除在外。
对疾病婚,在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中专门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以此推理,如果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对方又知情,他们的婚姻自由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即使对方不知情,也并非一概否认婚姻登记的效力,而是赋予对方以撤销权,由对方自主决定是否撤销婚姻。疾病婚从无效婚姻转变为可撤销婚姻,体现了对公民婚姻自由的保护,保护存在重大疾病但又有意愿结婚的人,享有缔结婚姻的权利。
02、放宽请求撤销胁迫婚姻的起算时间
《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民法典》把“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婚姻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改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把受胁迫以后请求维权的时间延长了,从“婚姻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延长至“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更好地保护了受胁迫方的权益。
03、赋予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中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依《婚姻法》第四十六条,针对婚姻过错方,仅在存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家暴、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情形,导致离婚时,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针对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中的无过错方,如果想要求损害赔偿,依《婚姻法》是不能够实现的。而《民法典》在第一千零五十四条中新增加了一款,明确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由此,无过错方在通过法院确认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时,均可以同时主张民事损害赔偿。
04、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近年来,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一直是社会生活的热点。《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吸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明确“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通过该规定,以立法方式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一是“共签共债”,双方共同签字则为共同债务;二是“共需共债”,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亦为共同债务;三是“共用共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也为共同债务。《民法典》在婚姻家庭编中,对夫妻共同债务这一社会热点作出明确规定,对平衡保护夫妻中非举债方权益与债权人利益起到很好的指引作用。
05、规范亲子关系确认与否认诉讼
婚姻关系中,可能涉及到一方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根据夫妻一方提供的“必要证据”及对方提供的反驳证据、对亲子鉴定的态度等,作出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推断。《民法典》将该司法解释的精神吸纳进来,在第一千零七十三条规定:“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以立法形式,规范亲子关系的确认与否认之诉,提高了立法层级,同时将提起诉讼的主体,由夫妻一方变更为父母,确认了非婚生子的父母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的主体资格;考虑实践需要,也赋予成年子女要求确认亲子关系的主体资格。
06、新增离婚冷静期
是否结婚是一项权利,但缔结婚姻后,更意味着责任,需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扶持。为促进当事人冷静思考、妥善抉择,根据201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第40条,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设置不超过3个月的冷静期。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借鉴上述探索,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新增离婚冷静期,为自愿离婚的当事人在登记离婚中设置适当的时间“门槛”,善意提醒双方谨慎行使权利,激发对婚姻家庭的责任心,使社会形成良好的婚姻家庭观,努力挽救破裂家庭,维护婚姻秩序。另,新设的“离婚冷静期”将被运用于“协议离婚”中,在“诉讼离婚”中是否适用,以及适用“离婚冷静期”时是否需要区分不同情形等问题,均有待进一步明确。
07、增设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
《婚姻法》对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起诉的情形,是否可以直接认定为“感情确已破裂”从而准许离婚,未作明确。《民法典》为及时回应离婚当事人诉求,尊重当事人的离婚意愿,防止出现久诉不判的情况,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基础上,增设“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08、明确哺乳期内子女抚养权归属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由于独生子女家庭较多,离婚诉讼中各方往往都要争夺子女抚养权,而上述规定的内容过于简单和原则,导致实践中法律适用不统一现象不时发生。《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将抚养权的归属区分为三种情形:一是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二是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由双方协议解决;若协议不成,则由法院酌情按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三是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如此具有可操作性的划分,将有利于司法裁判的统一。
09、增添离婚诉讼要求损害赔偿的新依据
依《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只有存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有权主张损害赔偿。实践中,导致离婚的过错有很多种,不能完全为这四种情形所涵盖。《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在保留其中三种情形的基础上,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修改为“与他人同居”,并增设第五项“有其他重大过错”。该兜底条款,赋予法院个案判断的裁量权,将为离婚无过错方提供较为灵活的救济依据。
继承编要点整理
01、设立继承宽恕制度
继承中的宽恕制度,是指当继承人因出现法定事由而丧失继承权时,因得到被继承人的原谅而又恢复继承权。依《继承法》第七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前两款因为涉及刑事犯罪,且情节更加恶劣,故不适用宽宥制度,司法实践中只有后两款适用。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在保留上述四种丧失继承权情形的同时,增添一种情形即“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同时,特别规定“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确立继承中的宽恕制度,填补了此项立法的空白。宽恕制度,其实就是给继承人犯错后一个悔改的机会。尤其在独生子女家庭比较普遍的情况下,缺少继承宽恕制度,既剥夺了作为继承人的子女改过自新的机会,也有悖于作为被继承人的父母的真实意愿。因此,只要被继承人原谅了继承人,则适用宽恕制度,不再当然地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这是在继承领域贯彻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02、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也有代位继承权
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则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代位继承权被限定在晚辈直系血亲范围内。《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扩大了代位继承权主体范围。此扩大,不是指第一顺位、第二顺位上范围的变化,而是仅指被继承人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时,第二顺位继承人中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去世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其应继承的部分。
03、确认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的效力并明确要件
《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五种遗嘱方式,即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随着社会发展,已经出现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但是由于法律未明确该两种遗嘱方式及生效要件,实践中存有较大争议。为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04、公证遗嘱不再具备优先效力
《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确立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即被继承人已经立了一份公证遗嘱,若想新立遗嘱,必须再以公证遗嘱方式设立遗嘱,其他种类的遗嘱均不能变更公证遗嘱的内容。但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社会观念的变化,继续保持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已经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删除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体现了民法作为“权利法”的属性,尊重被继承人的自由意志。
05、确立遗产管理人制度
遗产管理人类似于遗产信托,就是委托专门的人或者机构来管理遗产。当今社会财富种类繁多,加上二胎政策的放开,家庭内部结构更加复杂。在这些纷繁多样的财产利益及复杂的家族关系中,要尊重被继承人自由处分财产的意愿,保持遗产的安全和完整、遗产分配的公平公正,就离不开具有中立性和专业性的管理主体。《民法典》通过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等五个条文,详细规定遗产管理人选任、指定、职责、民事责任及报酬取得等,通过遗产管理人,让专业人员按照被继承人的意志,专业地分配遗产,将会更为公平,也将有利于减少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