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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游植龙律师
对于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下简称“24条”)而被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历史案件,在进行再审的问题上,有些人纠结于2018年最高法院新的司法解释有没有溯及力、判决时间太长再审是否过期的问题,导致没有依法提起再审。
对此问题,在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出台后,本律师即在2018年2月1日的原创文章《24条废止,被负债者的维权途径及法律依据》已作了充分的论述。
鉴于“被负债者”经常咨询这个问题以及有些法律人也存在一定疑惑,为了解开大家的疑惑,让大家更加明晰相关法律规定,本律师今天再次就因“24条”被负债案件提起再审的法理依据作一详细论述。
提起再审的实体法理依据
提起再审的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就以“24条”为据判决被负债者承担共债的案件而言,基本都可以根据上述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以及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为由申请再审。
事实和理由是:
一、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婚姻法》四十一条已作出明确法律规定。原以“24条”为据判决被负债者承担共债的案件,没有适用《婚姻法》为据作出判决,明显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非常清楚,现行《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明确作出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对此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胡康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对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释义】是:
本条基本保留了1980年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婚姻关系终结时,夫妻债务清偿应遵循的原则是共同债务以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以个人财产偿还。这就涉及到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界定问题,不同的财产制度有不同的划分。无论是约定共同制或法定共同制,原则上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无论是否为夫妻共同所为,他方是否认可,均应推定为共同债务。对于非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凡经双方事先认可者,也应由双方共同清偿。凡为个人需要而支付的费用或负担债务,应由本人以其个人财产清偿,他方无代偿义务。若夫妻间实行完全分别财产制,在没有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参照共同财产制下的同类问题处理。
……一方非为共同生活所需而负担的债务,原则上应由其个人财产偿还。
现行《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原则,基本保留了1980年《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的规定。经过数十年的实践证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凝聚了老一辈婚姻法学家的智慧和心血,高屋建瓴,且是科学、合理、准确的法律规范,所以到2001年《婚姻法》修正时,保留了1980年《婚姻法》的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对于夫妻债务的规定,就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这个统一标准,既对夫妻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也对债权人产生法律效力,根本没有内外之分。(深度阅读:夫妻共同债务“内外有别论”是对婚姻法的严重曲解)
然而,有些人却声称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明显误导他人,害人不浅。
(二)“24条”违反《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夫妻债务认定原则和立法精神,“24条”是违反法律和错误的司法解释。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原则,实施效果非常好,实践中不存在问题。
然而,2004年4月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24条”的出台,使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及举证责任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
在“24条”出台前,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均以《婚姻法》为据,举证责任在债权人一方,即债权人必须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只属于个人债务。
在“24条”出台后,适用“24条”判决的案件,举证责任在举债的配偶一方,即举债方的配偶必须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24条”但书条款的二种例外情形,否则均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24条”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均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明显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原则相违背,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夫妻债务认定原则和立法精神。“24条”是违法的、错误的司法解释。
“24条”带来的恶果是:串通伪造债务、恶意举债的案件大量增加,大量的不知情、未受益配偶无辜被背负巨额债务。
(三)在全国人大法工委对“24条”进行备案审查并监督纠正之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7日出台了夫妻债务认定的新解释,宣告了“24条”的实质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或者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各界人士的呼吁,全国人大法工委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作出的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24条”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因而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修改或者废止,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7日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宣告了“24条”的实质废止。
关于“24条”的废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4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作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18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称:
“备案审查制度是保障宪法法律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宪法性制度。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监督法的规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应当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报送备案的法规、司法解释进行审查,对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法规、司法解释有权予以撤销、纠正。”
“三、关于落实“有错必纠”情况
对备案审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法制工作委员会认真开展审查研究,通过与制定机关沟通、提出书面研究意见等方式,加大监督纠正力度,推动相关问题妥善解决。
(一)对有关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问题及时予以督促纠正和妥善处理
根据公民审查建议,推动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进行修改完善。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了细化和完善,有关问题得到妥善解决。”
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报告非常明确了纠正“24条”是属于落实“有错必纠”的情况。所以,“24条”是错误的司法解释,不容置疑。
我们假设一下,如果如某些人所称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那么,在《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原则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出台“24条”就不可能存在“与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情况,也就根本不需要予以纠错。现在,既然对“24条”纠错,那就足以证明我国《婚姻法》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因而,我们完全可以得出结论:全国人大法工委的上述报告足以充分证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正是明确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24条”与法律规定相抵触,全国人大法工委才进行备案审查监督,落实“有错必纠”,推动了“24条”的废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18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就是对那些认为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原则的最好还击和澄清。
(四)正是由于“24条”是违反法律规定、错误的司法解释,所以必须按照“有错必纠”的原则,对此前因适用“24条”的判决依法予以再审。
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也明确指出:
“对于《解释》施行前,经审查甄别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案件,人民法院将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秉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予以纠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对于之前以“24条”为据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决而言,其根本错误就在于没有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法律规定,反而以错误的“24条”作为判决依据,明显就是“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完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
在这一点上,我们有必要再读一读最高人民法院法明传(2018)71号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
法明传(2018)7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为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解释》的规定。
二、已经终审的案件,甄别时应当严格把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标准。比如,对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坑害另一方,另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无端背负巨额债务的案件等,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再审案件改判引用法律条文时,尽可能引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等法律。
三、对于符合改判条件的终审案件,要加大调解力度,尽可能消化在再审审查阶段或者再审调解阶段。案件必须改判的,也要尽量做好当事人服判息诉工作。
四、对于符合上述改判条件的终审案件,也可由执行部门尽量通过执行和解等方式,解决对利益严重受损的配偶一方权益保护问题。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2月7日
上述《通知》中,“再审案件改判引用法律条文时,尽可能引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等法律。”其中深意,值得我们细细品味。为什么?正是因为之前按“24条”判决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没有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原则作出认定,就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才会要求“再审案件改判引用法律条文时,尽可能引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等法律”。上述《通知》,也足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确认了《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作出了法律规定。
因此,原引用“24条”判决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无视《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原则的明确规定,明知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却不适用,没有引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作出判决,却适用错误的司法解释“24条”作出判决,非常明显就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予以再审。既然适用“24条”是错误的判决,就必须予以改正,这不仅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也明确了“秉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予以纠正”。而且,只要是冤假错案,不论时间多长,也一样应当予以纠正,这完全符合我国的法律和政策。
而在再审中,以《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就可以了。债权人如能举证证明举债人所负债务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才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就只属于个人债务。而不必去管2018年最高法院新的司法解释有没有溯及力,也不需要2018年最高法院新的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实际上,在2018年1月“24条”没有废止前,有的法官,在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时,就有着不同的见识和格局,准确适用法律,坚持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判决,而不适用“24条”判决,其判决经得起历史的考验,所以也不存在纠正的问题。(深度阅读:对夫妻债务不适用“24条”判决,法官的见识和格局)但是,那些适用“24”条判决的,就一定要纠错。
二、对于原以“24条”判决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也可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等为由提起再审。
原以“24条”为据判决的案件,绝大多数并没有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去审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更没有审查举债人所举债务的去向和用途。被负债者现在如果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流水等或者其他证据(如书证、证人证言、法院判决等),能证明债务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尤其是债务只用于举债人个人生活(包括款项流向他人、偿还赌债、包养情人等),那么,这些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就是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判决没有按《婚姻法》规定的“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原则进行审查,导致原判决错误,应予推翻。此时,完全可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为由依法提起再审。
与此同时,原以“24条”为据判决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对债务的去向和用途进行审查,款项的去向和银行流水不明,实际上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认定事实错误。尤其是,当被负债者要求查明债务的去向而书面申请法院对银行流水等申请调查时,法院不予调查的,则完全可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为由提起再审。而原判决中只有举债人借条,当事人声称现金交付、没有银行转账的,则可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为由提起再审。
另一方面,普通家庭生活无需负巨债,被负债方不知情、未受益,单方举债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举债可能为虚构、非法、不当用途,却被判决承担巨额债务,这就是判决“结果明显不公”。
总之,对于因“24条”被负债的当事人而言,除了上述理由外,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分析,找出支持自己的法律依据。
提起再审的程序
一、依法申请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再审的期限: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有如下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3)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4)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对于当事人而言,请注意:如果已超过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的申请再审期限,或者曾经申请过再审的,仍然可以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为由申请再审。
二、依法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并没有对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的时间作出限制。
当事人申请监督符合相关条件的,检察院应当受理,并且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也就是说,申请监督只要没有属于不予受理情形,检察院会立案受理,但是否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则需要审查是否符合条件。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三、向各级法院和各级检察院申诉。
对于被负债者而言,在向法院申请再审、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后,还可以依法向各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提出申诉。
法院发现确有错误的可直接提起再审,检察院发现符合条件的可提起检察建议或抗诉。
对于错误的判决,当事人申诉的期限并没有限制,法院提起再审或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期限也没有限制。只要是错误的判决,有错必纠。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