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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资未通知债权人,法院为何判股东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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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减资有法定的程序,否则公司股东将要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别是对公司债务向公司债权人提供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是一种公司内部自治的行为,由公司全体股东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决议通过,然后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减资的相关法律程序即可。

但是,由于公司减资的行为,削弱了公司原有的注册资本充实度。公司注册资本既是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也是公司的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的财产责任能力的重要依据,公司股东负有诚信出资以保障公司债权人交易安全的责任,公司减资时对其债权人负有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的义务。

也正因如此,假如公司减资没有遵照法定程序进行,特别是没有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那么人民法院在实践中都是将这种违法减资行为视同于股东“抽逃出资”,进而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公司股东在减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违法减资所引起的实务问题,我也专门写过两三篇。

今天要说的这个案例比较特别:公司减资,没有通知债权人,但是,法院却没有判决股东承担补充责任,驳回了公司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法院的判决理由,关键词是“形式减资”。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变更为:1.判令被告马某对A公司对原告甲公司所负担的某某某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在减少出资的24904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陆某对A公司对原告甲公司所负担的某某某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在减少出资的3396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从这个诉讼请求,就能猜出:原告是 A 公司的债权人,两名被告是 A 公司的股东。

根据证据,原告对 A 公司的债权是明确的,因为已经由生效的法院判决书确认。

案件的争议点主要围绕着 A 公司最近一次的减资。

法院认定:A 公司在减资中未通知甲公司。

A 公司工商登记内档资料显示,A 公司于 2016 年 1 月 3 日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 28800000 元减至 500000 元,共减少注册资本 28300000 元,其中,马建波减少出资 24904000 元,陆某减少出资 3396000 元。减资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 500000 元。2016 年 2 月 22 日,A 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作出《减资债务担保说明》,载明:“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本公司于 2016 年 1 月 3 日经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从 28800000 元减至 500000 元。公司已于减资决议作出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了全体债权人,并于 2016 年 1 月 5 日在《市场导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至 2016 年 2 月 22 日,公司已对债务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各减资股东承诺对公司减资前的所有的债务及隐性债务以减资前认缴注册资本额为限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以减资前的全部资产对减资前的全部债务及隐性债务承担责任”。同日,马建波、陆某在 A 公司《关于确认减资债务担保说明的股东会决议》中签字确认。2016 年 2 月 24 日,A 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 28800000 元变更为 500000 元。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A 公司此次减资,比较特别,并没有像通常的减资那样将相应的出资返还给股东,而是以挂账的方式操作。也就是说,虽然减资了,但是公司资产并没有因减资而减少,只是公示的注册资本减少了。

2021 年 3 月 8 日,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股东减资资金去向的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除对账单短缺造成原因外,银行存款未发现支付给股东马某、陆某的款项。账面上股东减少注册资本后的减资额去向挂账在其他应付款科目的贷方”。甲公司对该报告有异议,但未申请对 A 公司减资金额去向进行重新审计。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首先,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公司的责任财产,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并不必然导致公司清偿债务能力的下降。公司减资形式多样,既包括股东收回出资的实质减资,也包括仅变更对外公示的注册资本而不减少公司财产的形式减资。形式减资仅变更对外公示的注册资本,不导致公司财产减少,亦未导致偿债能力因此而降低,与债权人不能获得债权的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该减资股东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原告主张两被告在减少 A 公司注册资本时未通知原告,也未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系违法减资,两被告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司违反规定进行减资,公司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未作规定,故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等规定,根据是否存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事实作出判断。也就是说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实际收取的减资额为限,而不是工商登记的减资金额作为确定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现原告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因 A 公司减资获得了利益,取得了 A 公司的责任资产,造成 A 公司的资产减少,偿债能力降低。同时,验资报告也载明 A 公司已足额缴纳了注册资本金。再次,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A 公司已被本院执行,均未执行到位,且已终本结案。最后,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实际收取的减资额为限,本案两被告签字确认的《关于确认减资债务担保说明的股东会决议》系为办理工商变更需要,本意应为在实际减资范围内对 A 公司减资前的债务承担责任。在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且 A 公司已出现经营不善,对外负有高额债务的情况下,股东如再为未实际减资的公司债务提供担保,不符常理。综上,原告在不能举证证明两被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 A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因违反公司法的减资程序规定对 A 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的核心观点是:不存在两被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 A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某、陆某要不要对 A 公司对甲公司所负担的某某某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各自在减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验资报告,A 公司已足额缴纳了注册资本金,2016 年 1 月 3 日 A 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减少注册资本,其中马某减少出资 24904000 元,陆某减少出资 3396000 元。A 公司在减资中未通知甲公司,甲公司也未在 A 公司减资公告期间要求 A 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本案 A 公司减资,属仅变更对外公示的注册资本而不减少公司财产的形式减资,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并未导致公司清偿债务能力的下降。甲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马某、陆某因 A 公司减资获得了利益,致 A 公司资产减少,清偿能力降低;甲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马某、陆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 A 公司债权人利益。马某、陆某签字确认的《关于确认减资债务担保说明的股东会决议》系为办理工商变更需要,并没有为未实际减资的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后 A 公司依法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 28800000 元变更为 500000 元。故一审法院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甲公司要求马某、陆某对 A 公司对甲公司所负担的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商初字第 371 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各自在减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的核心观点是:减资是形式减资,没有减少公司资产,股东也没有因此获得利益,所以此次减资没有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相比较来说,此案二审法院的论述更为顺畅。

违法减资而产生的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股东的赔偿请求权,也是一种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因此,仍然应当要从违法行为、损害、因果关系的三要素来进行判断。

此案中,公司减资没有通知原告,确实违反公司法,有违法行为,但是由于减资的特别财务安排,实质上没有减少公司的资产,因此没有对公司债权人产生损害,所以,不构成侵权。

但是,实务中,作为公司一方,为了避免不必要的诉累和诉讼风险,还是要将减资的程序做得到位一些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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