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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抽逃出资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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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抽逃出资既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影响了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财产确定的信赖利益。因此,公司和其他股东可以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返回出资的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抽逃出资者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但实践中,股东能够抽逃出资常常是在公司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下完成的,在这种情况下协助抽逃的其他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常常引发争议。对此,《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作出了明确规定。

抽逃出资是股东瑕疵出资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这种行为损害了公司独立财产权,违反了和其他股东关于出资的约定,并因此会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财产确定的合理信赖。因此,《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九十条分别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股东抽逃出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2019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之前,我国《公司法》对此并没有明文规定。国务院相关行政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曾有规定,如 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8 号)第五条规定:“开办单位抽逃、转移资金或者隐匿财产以逃避被开办企业债务的,应当将所抽逃、转移的资金或者隐匿的财产退回,用以清偿开办企业的债务。”但是,可以看出,这些规定和解释主要是强调抽逃者必须退回抽逃的资金,而不是关于抽逃出资责任的全面要求。

股东抽逃出资,抽逃出资者本人毫无疑问应承担返还并加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这是对抽逃出资者的基本责任要求。但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并非其本人自己所能完成的,常常需要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合甚至直接操控完成。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追究其他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就会使得抽逃出资的行为变本加厉,严重损害公司法的基本秩序。在私法上,任何行为者均须为其不当行为结果承担责任是基本原则,诚实信用,不得损害他人利益是私法及现代社会的基本要求。那么,这种责任应当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是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实践中颇有争议。按照前者看法认为,协助者毕竟仅是一种协助行为,而非主行为。当抽逃出资者抽逃走其个人出资时,主要是抽逃出资者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而非协助者的行为引起。因此,应当由抽逃出资者承担主责任,只有当抽逃出资者无法返还或补充公司责任时,才应由协助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也就是说,这种责任应当是一种次要责任、补充责任。后者看法认为,尽管是由于抽逃出资者的抽逃出资行为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如果没有协助者的配合,抽逃出资者是很难抽逃成功的。

对于受害的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而言,抽逃出资者的行为与协助抽逃者的协助行为没有本质上的差异,二者的配合共同造成了他们损害的后果。因此,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抽逃出资者与协助者之间应对他人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在这两种看法中,第二种看法,即连带责任说显然更加符合民商法原理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显然,股东出资后财产的所有权就属于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实质上是侵犯公司财产权。因此,如果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这些人员应当与该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对此明确作了解释:“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股东出资后抽逃出资的,公司和其他股东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出资及利息。但需要注意的是,在这种请求权法律关系中,其他股东享有的诉权是直接诉权,其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诉权是有区别的、主要表现为两点:一是按照本条规定提起的诉讼中,其他股东均可提起诉讼,即对原告股东是没有资格上的限制的;但按照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如果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话,该股东必须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的股份。二是按照本条规定提起诉讼是不需要所谓前置程序,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则存在前置程序,即提起诉讼的股东在提起诉讼前,必须在一定时间内向公司的机关,如董事会或监事会提出书面的要求。只有在董事会和监事会在法定时间内仍不作为时方可提起代表诉讼。在这种案件中,提起诉讼的其他股东为原告,抽逃股东和协助抽逃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实际控制人为被告公司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诉请成立,则应当判决被告直接向第三人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本金和利息,一般情况下,利息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

一般情况下,因他人侵权或违约而承担连带责任的人在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后,都是可以向侵权人或违约人要求追偿的。但对于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来说,其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后,是否可以向抽逃出资者予以追偿,该条并未作出规定。按照法律并不保护违法行为的基本原理,法律并不承认和保护协助者追偿的权利。这是因为,这寸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一般存在直接故意的严重违法意图,这种协助行为对公司财产损失及公司债权人合理信赖利益存在直接的侵害或危害关系,如果允许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抽逃出资者进行追偿,就意味着违法可以得到补救,显然,这是严重违背法理的。因此,应对连带责任人追偿权予以否定,课以协助抽逃出资人更加严格的责任,从而维护应有的公司法秩序。

抽逃出资不仅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也会严重侵害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财产确定的合理信赖,导致债权人利益的损害,所以,该条明确赋予债权人对抽逃出资的股东及协助者直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当然,根据该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和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性质也是“补充责任”、“有限责任”和“一次性责任”。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债权人按照该规定请求赔偿时,因协助股东抽逃出资而承担责任的主体,不仅包括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还包括公司实际控制人。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公司控制人对公司不负有勤勉义务,因而不负有向抽逃出资股东追缴出资的法定义务,但是,当实际控制人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时,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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