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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实务中,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是股东债权该如何清偿。这一问题在公司法和破产法中未予专门规范, 司法实践中常援引民事债权平等原则处理破产案件中股东债权清偿顺位问题。 我国学者基于域外立法实践, 尤其是德国和美国关于居次债权的理论,提出了若干建设性意见。
股东债权清偿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原则
公司法对于股东债权在破产清算中应当依照何种顺位分配和清偿的问题并未予以专门规范。 笔者从破产法第 113 条第 1 款的规定可以看出, 破产法并不区分股东债权和外部债权, 而是将股东和外部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均作为普通债权。
我国法院在破产案件处理过程中, 通常遵循破产法之规定,不区分股东债权和外部债权,依据民事债权平等原则将二者均作为普通债权同顺位清偿。
破产清算案件中,母子公司、关联企业向破产债务人提供借款形成的无担保债权, 在破产债权申报时均登记为普通债权,管理人对此认可,法院亦对此无异议。
笔者研读的多起中级、高级法院案例亦在具体案件中明确此观点,例如 1995 年,最高人民法院给湖北省的复函中提到德仓公司与中国外运武汉公司的合资公司武汉货柜公司破产清算案中, 中国外运武汉公司与其他债权人享有平等的权利。
再如,惠阳南环实业公司破产清算案中,法院依据债权平等原则, 驳回了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的母公司债权居次于其他债权受偿的请求。
股东债权清偿规制适用民事债权平等原则评析
民事债权平等原则处理股东债权在破产清算中的清偿问题,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和可操作性强,但是孤立审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 忽略了出资法律关系和借贷法律关系之间的相互影响和作用, 未能解决股东债权清偿过程中的成本和风险问题,导致债权人保护力度不足。张律师认为,在过往立法实践中, 股东债权清偿问题的规制已有掣肘。
2003 年 11 月 4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 52 条规定,控制公司滥用法人人格地位的,其债权在公司破产清算时分配次于其他债权人。 王保树教授在其提交的《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中也提出了“控制企业债权公平居次”。 但是据笔者了解,诸多立法建议最终均未被采纳, 居次债权理论研究和股东债权规制问题也被搁置下来。
最后,张律师认为在我国改变监管思路、放松资本市场管制的背景下,对于如何平衡股东和债权人利益这一问题, 应予以重新审视和高度重视。 正如江平教授所言,公司法应当尽早确立“次级债权规则”,完善债权规制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