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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老板跑了,股东要不要替公司还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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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负债破产,那些并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且客观上无法控制公司主要资产、账册及重要资料的小股东或者投资机构,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近年来,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及我国股权融资市场空前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很多人加入了创业大军,开始创建公司、组建团队、见投资人、路演融资,期待自己将来能成为下一个马云或马化腾。

然而,梦想和现实总是有差距的,有的创业公司在资本的支持下得以生存并发展壮大,但许多还是难以逃过中国企业的平均寿命,在发展过程中因商业模式不清晰、资金匮乏或其他原因而夭折,有些公司甚至背负了巨额负债,导致公司创始人或实际控制人无法面对现实选择了扔下烂摊子玩“失联”,在这些公司中,不乏一些曾获得投资机构青睐追捧的“明星”、“黑马”企业。

在创始人或实际控制人失联后,此类公司因长期无法正常营业,且没有走正常的解散和注销流程,往往会被工商主管机构吊销营业执照。又或是,公司已经满足了《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公司法定清算事由,但由于创始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资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遗失或损毁。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债权人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参与日常经营管理的投资机构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

针对第一个问题,宁波法律顾问提议看下《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该解释根据不同的情况做了不同的规定,以求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清算注销引发债务问题,债权人如何维权。

针对第二个问题,看似《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给出了明确的答案,其约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然而,这一条规定用于约束创始人或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但对于并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且客观上无法控制公司主要资产、账册及重要资料的小股东或者投资机构,其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比较大的争议。

对此,宁波法律顾问带大家先来看一条2012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9号)。

原告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供应钢材,拓恒公司尚欠货款1395228.6元。拓恒公司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存亮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要求拓恒公司股东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应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蒋志东、王卫明辩称:1.两人从未参与过拓恒公司的经营管理;2.拓恒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恒福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3.拓恒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债务,资不抵债,并非由于蒋志东、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拓恒公司财产灭失;4.蒋志东、王卫明也曾委托律师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拓恒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因此蒋志东、王卫明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故请求驳回存亮公司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志东、王卫明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志东、王卫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该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所有股东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宁波法律顾问总结该指导性案例确定的裁判宗旨为: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和该指导案件为众多法院和法官在审理该类案件时确定了裁判方向,但宁波法律顾问认为,针对未参加公司实际经营管理的股东,因客观上不直接管理公司的财产、账册或重要文件,从客观上也无法主持企业清算或启动清算程序,针对该股东,其主观上并无过错,不满足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因此不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宁波法律顾问总结了一下,支持该观点的主要依据如下。

1、要求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背离了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和法人独立人格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没有有限责任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公司独立人格,如果要求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承担该责任,不符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2、与传统侵权法上“自己原则”存在冲突。清算人对于非因自己的行为造成债权人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即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不直接管理公司资产、账册或重要文件,公司无法清算的状态一般都不是他们造成的,因此,要求该等股东承担侵权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的认定基础。

可予以佐证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以“高民尚“为笔名,于2013年6月5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了《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灭失无法清算时清算义务人连带责任的认定》一文,明确指出:

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股东虽然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但如果其不掌控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没有能力决定清算程序的启动和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进行妥善保管的,公司解散未依法清算时,如果该股东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及时向公司提出了依法清算申请或者向法院提出了强制清算申请,或者能够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灭失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系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行为所致,与其行为无关的,则该股东可不承担对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因此,宁波法律顾问认为,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时,不能直接生搬硬套《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而是应当根据不同公司的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公司法中最基本的有限责任原则及侵权责任法中的基本原则确定各方的责任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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