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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公司法》第71条股权对外转让限制的正确姿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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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转让股权受限与股东(会)意思

《公司法》未明确规定以致分歧

股权对外转让是否需要经股东会决议的疑惑由《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表述产生。该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可见,法律并未提及股东会决议在股权转让中的地位。这使得实务界观点各异,分歧丛生。

在宁波法律顾问的实践中,一些公司的股东在转让其股权时,通过股东会的决议方式取得了其他股东的同;而另一些公司并未强制采用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比如,若认为股权转让需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进行,那么必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制范围内。当股东会决议存在通知瑕疵等决议撤销事由时,其有被撤销的风险,股权转让的效力也随之变得不确定。

分歧表面上反映的是对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产生了理解偏差,实际上则折射出对公司在股权转让中地位的不同观点。持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方式取得其他股东同意的观点者,强调股权转让在改变股东之间的关系的同时,也改变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公司当得以介入。持相反的观点者,则认为股权的转让是股东层面的问题,处理的是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公司并无介入之空间。宁波法律顾问认为两种观点皆有其合理之处。一方面,在股权转让领域,现行《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负有申请变更登记、签发新出资证明书等义务,但却未明确规定公司的权利。若再阻绝其以股东会方式介入之可能,无疑会加重这种权利义务配置失衡之状况。

此外,公司介入股权转让事项,也有自治法、信托法与团体法依据。另一方面,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并不属于公司的治理机制或是资产机制。于前者,由于身份的重合,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得以直接参与治理,但也仅能将“股权的转让”视为是影响治理机制的事项。于后者,股东采用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并不涉及公司的资本锁定问题,不会影响公司资产的专用性,公司并无理由去阻止或是限制股东采用这种方式退出公司。这与股东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的退出方式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股东会决议与股东间同意:决议与合同

据宁波法律顾问了解,近年来,我国有学者从法学理论展开论述,阐明决议与合同两种制度具体的结构差异所在。其指出合同是意思自治,而决议为意思民主,并认为程序性是意思民主的重要正当性来源,直言“决议必须‘开会’,开会必须有一套规则和程序”。一方面,视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为股东会决议会为转让股东施加以沉重的程序枷锁,如果以合同视之,不仅无此等枷锁,甚至可以认为“形式要件的欠缺并不影响意思表示的成立,只要形成同意的意思表示,就能产生股权对外合法转让的法律效果。”另一方面,这也意味着在股权对外转让事项对通行的股东会议决议程序与规则提出质问与挑战,宁波法律顾问试举几例:

其一,在我国《公司法》中,股东会议以“资本决”为法定原则,仅存在章定例外。此处可否视为是上述结论的挑战;其二,可否认为,该条文赋予了对外转让股东召集或提议召集临时股东会的权利;其三,董事会是股东会会议第一顺位的召集权人。即便认为转让股东具有提议召集权,那又可否认为该股东的召集权顺位优先于董事会、监事会以及1/10以上表决权股东。如此种种疑问无不反映决议制度适用的纠结,在此处采用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显得极为尴尬。

为达到相同功能(效率)的两种制度在具体构建时存在明显的结构差异,忽视了差异而随意地进行制度嫁接、混用,会产生种种疑问。因此,虽股东会决议或股东间同意皆有适用于股权转让的理由,但这不能成为合同入侵决议,将股东会决议作为对外股权转让的强制适用方式增加的理由。

法律规定的策略

考虑到1993年《公司法》曾明确规定股权对外转让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的历史沿革,或许可认为2005年《公司法》删除股东会决议的条款便意味着放弃将股东会决议作为股权对外转让的法定程序。

“股权转让事项是基于股东处分其财产权而在股东彼此之间发生的合同性质的问题,而不是公司资本运营过程中的内部决策问题。”在宁波法律顾问看来,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这一解释,已指明第二款是指股东间同意而非股东会决议。在没有充分理由证明现行法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只能按照公司法的逻辑去分析和解决问。既然公司法选择股东间同意而非股东会会议,便应尊重法律规定,公司不得苛求股东必须以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方式取得其他股东同意。股东会会议的程序瑕疵,原则上亦不可影响其他股东同意的效力。当然,如果公司各股东欲以股东会议代替股东间同意,则可依据第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通过公司章程的方式排除法定规则的适用。

公司意志介入股权转让的可能性

第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意味着公司意志可介入股权转让,有权构建一套优先于法定规则体系适用的章定股权转让规则体系。但如果将《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与第四款结合起来分析,一个悖论便跃然纸上:第二款认为股权对外转让属于股东意思自治而非公司内部事务,第四款允许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无疑允许将股权转让事项纳入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之内。为何在法定规则排除公司意志的情况下,允许公司意志以章定形式介入。宁波法律顾问觉得虽有观点所言,赋予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权限“以体现股东的自治权。但这未必是《公司法》赋予章程权限的唯一解释。若股东资格的变动仅为股东层面的事项,为了体现股东自治,第四款大可规定为“全体股东对股权转让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此,《公司法》现行表述的背后必定另有原因。

公司章程介入股权转让的缘由

股权整体转让包含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的双重转让,其中人身利益以股东资格为前提,人身利益的转让以股东资格的转让来实现。公司并非仅仅是财产的集合,而是具有独立意志的社团组织实体。其有权亦应当主动赋予社团成员资格,而非仅以签发新出资证明书的形式被动介入。受让人继受股权,由此派生出受让人与其他股东以及受让人与公司两类权利义务关系。从权利的行使等角度来看,后者的重要性更胜于前者。若将股权转让仅视为股东之间的事项,会忽视股东与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此外,独立于股东的公司利益,会产生独立于股东意志的公司意志。即便在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相冲突的情况下,公司意志也应维护前者。若排除公司意志而仅靠股东意志,公司利益更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股东会决议体现的是公司意志,其实质上是“股东大会中多数股东的意思被视为公司的意思”,且章程可依股东会特别决议进行修改的规定可能导致章定规则更符合多数股东利益,对少数股东利益造成损害。但是一方面,“大股东利益在多数情况下更易与公司利益趋于一致”。根据激励相容性理论,多数股东相较于少数股东,其意志更偏重于保护公司利益。另一方面,防止少数股东利益受到损害,亦应从规范章定规则限制股权转让的限度入手,而非禁止公司享有此项权利,否则会过度保护少数股东,从一个极端走进另一个极端。

此外,需要宁波法律顾问提醒的是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同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其治理机制也不尽相同。这并不仅指静态文本上的组织结构与职权划分,还指动态的公司运行实态,毕竟前者还需受制于法律条文。当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在运行中表现得更为类似于股份有限公司时,如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完全独立于股东,类似于投资者而非管理者、监督者,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的必要性与正当性也就更低。反之,当有限责任公司更为类似于合伙企业时,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的需求也就更高。因此,宁波法律允许通过章程对股权转让另行规定,也能更好地满足不同公司需求。

章程修正案与初始章程具有相同效力

有观点认为初始章程是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而“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另有规定’欠缺合同存在的基础,这些‘另有规定’不能产生排除适用公司法规定的效力。”此观点不能解答一个疑问:即章程修正案也未经过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同意,为何可以对他们产生约束力,如果认为章程修正案对于不同意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没有约束力,那么《公司法》第十一条应该修改成初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章程修正案对于同意该修正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显然,现行法并未支持这种观点。

此外,虽初始章程经股东合意而签订,可适用合同责任,但是初始章程在公司成立之后就成为了公司自治法,股权对外转让受其限制并非仅因股东的合意,亦因章程作为公司自治法,在其自治范围之内对公司成员具有约束力,而后者方才是公司法上的限制。

可见,公司章程的性质并不因其属于初始章程或章程修正案而有所差异,所有的章程具有同样的性质。同样,无论是何种章程,其效力范围也并不存在差异。关键并不在于是否同意,而在于对章定事项的判断上。章定事项是具有章定效力的事项,即由章程规定便一概可以产生公司法上规定的公司章程效力。而非章定事项虽不产生章定效力,但亦有可能产生其他效力,如因满足合意等条件而产生合同法上的效力。此时,“适用合同的法理来解释这些另有规定的效力。”章程的记载并不会对该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亦不会创设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若公司章程中规定了对股权转让的限制,由于该规定属于章定事项,产生章定效力,并不以取得相关股东的同意为必要条件。而在于事项入章是否在实体上与程序上符合公司法规定如下表所示。

综上宁波法律顾问所述,公司可以通过章程规定的形式介入股权转让事项,且规定之效力不因其属于初始章程还是章程修正案而有所区别。

—点引申

股权善意取得可能性探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处分,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此条文一出,即引发相当争议,股权能否善意取得之论战一时硝烟弥漫。然而这些探讨多未注意到在实践中股权的财产利益与股东资格已逐渐分离。承认公司在股权转让中实际的介入权利,则可在分离局面下为善意取得提供解释路径。

如图所示,宁波法律顾问提醒,传统理论中,股权转让的路径相对简单,即从转让股东到受让人。这一模型与普通买卖合同并无实质差异。而如果承认公司对于股权转让享有实际的介入权利,这一路径具有改变之可能性。按传统理论,股东资格在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转让,此时股东资格转让之路径较财产利益转让路径并无差异。股权作为一个整体,大体上可以作为一种财产权来对待。而公司对股东资格享有实际的管理权限,转让股东的股东资格由公司回收,再由公司将股东资格颁发给受让人,股权的财产利益与股东资格分别沿不同路径转让。这一场合下,股权分离为财产利益与股东资格,前者仍属财产权,而后者更类似于社员权。宁波法律顾问认为享有股权之财产利益者非经一定程序,并不当然为《公司法》各项具体股东权利之权利人。若股东欲行使各项具体之股东权利,需以获得股东资格为前提。

若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所指之对象理解为股权之财产利益而非整体意义上的股权,则可化解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理论困境。在隐去出资场合,实际投资者享有股权财产利益,而名义股东则依据股东资格行使各项股东权利。此时,名义股东并不拥有股权财产利益,但因享有股东资格而被推定为股权之所有人,具有权利人之外观。若名义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自是无权处分。

基于类似的理由,是否可以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所规定的两种股权对外转让限制机制,其限制的对象也应当是股东资格,而非是股权财产利益?

宁波法律顾问认为因为无论基于维护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之理由还是基于公司自治的理由,其限制的对象都应当是股东资格而非股权财产利益,只不过在两者合一的情况下,对于股东资格的限制影响到了股权财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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