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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
夫妻双方共同设立公司且股东仅有夫妻二人的,一般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对公司及彼此的行为知晓且默许。如其中一方抽逃出资,即使另一方未实际实施协助行为,也应认定双方构成共同抽逃出资。一方返还出资且未明确返还哪一方抽逃金额的,应认定双方均返还出资。
知识点
- 「夫妻店」中一方抽逃出资,应认定双方共同抽逃
- 「夫妻店」中一方返还出资,应认定双方均履行返还义务
- 公司在除名前应先催告抽逃股东
- 拟被除名的股东有权参加股东会会议
经典案例
王某与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 2014 年 11 月 24 日共同出资设立了 A 公司,两人各占 50%股份。宋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
A 公司成立当日,王某和宋某向 A 公司开立的临时账户各进账 1500 万元。同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止 2014 年 11 月 24 日,股东宋某、王某实际缴纳出资各 1500 万元。次日,A 公司出具 3000 万元转账支票,由宋某加盖公章及财务章,以货款名义支付给安某。后王某为 A 公司建设厂房、购买设备等支付了大量资金。
2017 年 7 月,A 公司曾向王某发出《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次日,王某回函称认为自己不构成抽逃出资。2017 年 8 月 2 日,A 公司向王某邮寄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讨论事项是审议解除王某的股东资格。2017 年 8 月 21 日,A 公司召开股东会,仅宋某出席,形成将王某除名的股东会决议。后 A 公司将该决议送达王某。
2017 年 9 月 18 日,王某将 A 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公司于 2017 年 8 月 21 日作出的除名决议。
张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王某是否抽逃全部出资及其股东资格问题;二、A 公司股东会召集程序、决议表决方式是否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
一、关于王某抽逃出资及股东资格问题,因不能确定王某抽逃全部出资,其仍具有 A 公司股东资格。理由:
1、A 公司二股东有共同抽逃出资行为。公司成立时,王某为验资进账 1500 万元,次日使用 A 公司的一张转账支票,将 3000 万元款项以货款名义转账给安某。在公司刚刚成立,尚未开展业务情况下,以王某与宋某夫妻之间的关系和熟悉程度,在共同成立的公司里,如此大额的款项进出,王某不知道的可能性极低。同时,公司成立而设立的临时账户进账 3000 万元的次日即以货款名义将该注册资本金转出,又无证据证实公司用该款购买货物,可以认定转出行为属于两股东共同抽逃出资行为。王某称其没有抽逃出资,不予支持。
2、王某在抽逃出资后不能排除其也向 A 公司返还了出资。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有独立性,即使夫妻之间,登记在一人名下的出资,视为一方个人出资;但抽逃出资后,如果返还出资,也要明确返还给具体的股东。A 公司成立后,虽然全部注册资本金被抽逃,但后期又有资金投入公司,可视为返还出资,并用于购买设备、厂房设施建设。而对投入公司的资金,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这些资金仅返还给股东宋某一人,且在夫妻存续期间,仍不能排除是夫妻共同财产而视为二人共同返还。A 公司不能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推定王某也有返还了出资。
综上张律师所述,王某抽逃出资后不能排除也返还了 A 公司出资,其仍有股东资格,具有公司的表决权,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公司股东会召集程序合法,但决议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理由:
1、公司股东召集程序合法。根据公司法及 A 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参加;执行董事是召集人并主持股东会。A 公司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通知王某参加股东会,召集程序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2、公司股东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股东按比例行使表决权规定。张律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只有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其他股东可以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而不论该抽逃出资股东在整个公司股份中所占的比例大或小。
本案不能确定王某抽逃其个人全部出资,其仍占有公司 50%股份。A 公司以股东宋某所占 50%比例的表决权,即决议解除王某的股东资格,不符合上述第十七条的规定。同时,依照公司章程规定,A 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该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按比例行使表决权即股东表决多数决原则。
综上,本院认为,A 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在王某具有股东资格情况下,其召开的股东会参与决议表决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虽然股东会召集程序合法,但决议表决方式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且对决议产生实质性影响,王某请求撤销该决议,依法予以支持。
故,法院判决撤销 A 公司于 2015 年 8 月 21 日作出的除名判决。
张律师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夫妻店」中股东抽逃出资与返还出资的认定,张律师对此作几点阐释:
「夫妻店」中一方抽逃出资,应认定双方共同抽逃
「夫妻店」是指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公司股东也仅有夫妻二人。这种公司的人合性非常强,公司的大部分行为和决策都反映了夫妻双方的共同意志。即使不是双方的共同意志,但至少双方对公司的大部分行为和决策都是知情的。
关于抽逃出资,原则上对于抽逃行为进行协助的股东,才会被认定为共同抽逃出资,须与实施抽逃行为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是需要张律师指出的是,在夫妻店中,由于公司存在极强的人合性以及夫妻之间的亲密关系,即使只有一方实施了抽逃行为,也应认定抽逃行为是双方的共同合意,或至少双方对抽逃行为都知情且默许。
本案中宋某作为 A 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职权在转账支票上加盖公章及财务章,通过虚构商事交易的方式,以支付货款为名将 3000 万元出资全部转出,构成抽逃出资。王某虽未实际实施抽逃行为,但亦应认定双方构成共同抽逃。
「夫妻店」中一方返还出资,应认定双方均履行返还义务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如果股东抽逃出资后,又为公司购买了设备、厂房设施等,可以认定股东返还了抽逃的出资。
在夫妻店中,由于夫妻一方向公司返还的资金一般都是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如返还的一方未明确是返还的哪一方抽逃的出资,应认定返还的是夫妻双方共同抽逃的出资,即夫妻双方均履行了返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