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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心!买股权时没约定出资,被判连带承担公司债务


全文字数:3116字,阅读需时:4分19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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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一、为什么?

现如今,受让公司股权的时候,要特别注意,一定要对出资问题约定清楚。

否则的话,不仅面临着这部分股权的实缴出资究竟由谁来承担的问题,而且很有可能要为公司的债务承担某种连带清偿责任。这个亏就吃大了。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这么一条明确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有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面说的,股权受让人向公司债权人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就是这一条。

那什么叫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呢?

其实判断条件还是挺低的。

最近有两篇笔记中都提到过。涉及到公司股权转让的话,法院会认定双方当事人都属于商事主体,而不是一般的民事主体,所以对注意义务的要求相对比较高。

就是认为你在受让股权的时候就应该有义务去查阅公司的一些基本资料,比如说公司公开的登记资料,比如说应当向公司索要股东的出资情况。如果你没有去做这些事情实际存在着出让人未出资的情况,那么,法院就认为你是应当知道。假如你知道了出让人存在着没有出资的情况,那么你就是知道。

那什么叫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呢?

依照目前普遍的法律实务理解,这里所说的未履行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已经到了实缴期限,但没有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实缴出资的情况。认缴期限还没有到那么这属于合法的情况,这时候没有实缴出资,不属于这条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和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区别是:前者是这一期的实缴义务一分钱都没出,后者是指这一期的实缴义务出了一部分的钱,但没有出足。

二、案例

现实中,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有一些是故意而为之,有的是因为资金短缺,无奈而为之,还有一些是因为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管理混乱所造成的。

我见过最奇怪的这么一个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股东事实上已经大量的投入了资金,远远超过了注册资金的数额,但是在转账和做账的时候都没有按照出资来对待,因此,从法律和财务上来认定,他的实缴义务一分钱都没有完成,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这其实挺可笑的,作为股东来说,他最基本的或者说最大的义务就是对公司的出资,按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要求按期足额地出资。假如连出资的法律规定、财务规定、操作流程都糊里糊涂的,那可以说是缺乏成为一个股东的基本素质。

前段时间还学习过一个最高人民法院去年年底的一份再审判决书。这个案子的故事情节可以说是复杂混乱,其中有很多非常现实的纠结在里面。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定,股权受让方甲公司因为知道和应当知道出让方未履行组织义务,因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从比现实的角度来看,甲公司受到这样的判决是有点“冤”的。因为它是根据当地政府部门的要求帮忙受让股权的。根据甲公司的理解,他其实是帮了政府部门一个忙,实质上只不过是代持了这家公司的股权,它并不是真正的股东。

根据甲公司的说法和提供的证据材料,甲公司之所以从一家香港公司手里受让了乙公司的股权而成为娱公子的股东,原因是香港公司投资的这家乙公司,由于其港资身份没有办法进入外资受限的行业,当地政府部门为此专门还有会议文件。根据该文件的安排,甲公司受让了该香港公司在乙公司的股权,进而成为乙公司的股东。据甲公司所说,自己的出资义务那部分实际上已经由香港公司实际投入公司的资金所覆盖。

但是根据工商资料的表面显示,该公司的股东的出资,除了首期外,都没有如期实缴出纳。

后来乙公司欠了别人将近 2,000 万的借款,被债权人起诉到公司,最后败诉,强制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经申请人民法院把甲公司追加成了被执行人。

公司对此非常不服气,先后提起了执行异议、执行异议诉讼,一直是败诉。

甚至于在诉讼期间甲公司还做了一个动作,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资料,包括当初政府部门的文件资料,成功的让工商管理机关以股权转让协议不真实为由撤销了当初将它变更为乙公司股东的登记信息。也就是说,在乙公司的登记信息上,现在甲公司已经不是股东了。

但是人民法院并不吃这一套。在相关案件的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工商机关作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撤销决定。只是行政上的决定。甲公司只是提供了这份撤销决定,但是没有向法院提供撤销决定的具体的事实和依据,另外,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只是撤销了公示信息,在法律意义上并不代表是否认了甲公司的股东身份。

这个观点是成立的,在公司登记信息上面没有存在名字的,未必就一定不是公司的股东。

最后甲公司把这个执行异议的诉讼一直打到了再审,也就是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

甲公司在财产申请中提出了相当多的理由,包括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虚假无效的,认为实际出资已经到位的,认为是否认定自己知道还是应当知道出让人有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属于实体范围,不应该在执行过程中进行判断,而应该另案审理,等等。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查,驳回了甲公司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甲公司虽主张其系代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使代持的主张成立,亦不能据此对抗第三人]

[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法定义务,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

[甲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香港某某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但其仍自愿受让案涉股权,成为被执行人乙公司的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应对原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甲公司在受让股权后,未在分期缴付期限内缴足应缴付的出资额,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是否可以审理追加甲公司为被执行人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可以就此进行审理。主要基于以下考虑:第一,在审理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异议之诉中,不应简单审理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追加裁定是否有直接的程序法律依据,而应在实体上判定被追加的继受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判断甲公司受让香港某某公司股权后,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对相关法律关系及时予以明确,可以提高纠纷解决效率,避免当事人另行诉讼的诉累。]

甲公司最终走完了所有的民事诉讼程序。现在可能除了检察机关的民事案件抗诉程序之外,甲公司也没有什么其他的途径了。

这个甲公司入股乙公司的时间是在 2006 年。在 16 年前,甲公司没有充分的法律意识注意到股权代持的操作注意事项以及股权转让的操作注意事项。似乎还是可以理解的。如果时至今日,哪家公司对这些常见的容易出现法律问题的事项仍然没有重视的话,那是需要反思的。

三、操作建议

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关于出资问题具体要注意什么呢?

最基础的调查,是应当让这家公司盖章出具一份关于公司股东出资和实缴的情况表,上面要列明出资额认缴期限,是否存在拖欠实缴的情况。

如果因为某种情况,做不到上面这样的最基础的调查,那么退一步,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这部分股权现在的出资情况、实缴期限、是否存在拖欠实时缴的情况,以及股权转让后没有实缴的部分由谁来承担的约定。

当然做的更地道一点,还可以要求让公司的财务出具股权出让人缴纳出资的财务记录和财务凭证。

总之,还是要有基本的常识,谨慎仔细些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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