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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正纳入失信名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正确姿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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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为保证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得到履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有执行威慑制度,人民法院可以对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被执行人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纳入失信名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是常见的执行威慑措施。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如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或纳入失信名单,其社会信誉与社会活动均受较大影响。如认为相关措施存在错误,或有情况变化需对执行措施进行调整,须经申请纠正程序处理,而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或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的处理范围。本文三个案例,核心要旨均在于此,值得学习。

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

1、余欢执行异议之诉

案例要旨:纳入失信名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是否错误,不属再审审查范围;认为纳入失信名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存在错误的,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而非在申请再审时提出撤销和解除的请求。

(一)基本案情

余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余欢为徒步公司抽逃出资的股东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徒步公司新设的尾号为4486基本存款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关系到余欢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余欢申请二审法院调查收集该账户的银行流水,二审法院未予准许不当;(四)执行法院将余欢列为失信人并限制消费错误,应予撤销。余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典礼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余欢与徐古文恶意串通抽逃注册资金,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典礼公司不认可余欢与徐古文存在代持股关系,即使双方客观上有代持股关系,代持人余欢也应对外承担代持行为的法律后果;(三)原审法院追加余欢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正确,将余欢列为被执行失信人、限制高消费亦符合法律规定。余欢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二)最高院裁定[1]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是余欢是否为徒步公司抽逃出资的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据此,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并损害公司权益的即构成抽逃出资。本案中,徒步公司于2008年11月13日登记成立,股东徐古文出资600万元,余欢出资400万元。该1000万元注册资本于2008年12月4日缴存徒步公司基本存款账户后,又于同日转出。该账户在发生该笔业务后,再未发生其他业务,并于2011年5月11日销户。余欢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1000万元注册资本从徒步公司基本存款账户转出经过了法定程序或用于公司经营,原审法院认定其抽逃出资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并无不当。余欢关于执行法院将其列为失信人并限制消费错误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不予审理。

综上,裁定如下:驳回余欢的再审申请。

(三)律师点评

最高院在此裁定中明确,执行法院纳入失信名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是否错误,并不在再审审查法院的审查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8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修订)》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依据上述规定,余欢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服,应当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如对执行法院的决定不服,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而非在执行异议之诉的再审申请中提出请求。

2、王吉祥执行异议案

案例要旨:单位作为被执行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其法定代表人受该限制约束;如法定代表人认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存在错误,应向执行法院书面申请纠正,由执行法院作出决定;而非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由执行法院作出裁定。

(一)基本案情

任东南与北海公司、精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婺城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金婺商初字第2146号民事判决:一、北海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任东南油款3240344.97元及相应的利息359797.72元。二、精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北海公司、精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任东南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执行期间,婺城法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9)浙0702执恢1145号限制消费令,对精密公司采取限高措施。为此,王吉祥以其早已非精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由,要求婺城法院解除对其的限高措施,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精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1月28日由王吉祥变更为杨作洪。

(二)婺城法院执行审查裁定[2]

婺城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该案中,被执行人精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婺城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3]、第三条(注:内容见下文)规定,对被执行人精密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即实际控制人王吉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王吉祥提出现其已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也非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抗辩之说,无足以采信的证据佐证,不予采纳。但司法解释同时也规定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特别是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以其消费企业财产为限,对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并不应当全面限制,故,以此为由向法院提出的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目前尚无证据证明,王吉祥有以被执行人企业财产消费的事实,其也承诺被执行人企业未履行完毕前所有消费均为个人财产支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的精神,王吉祥作为其他企业的经营者,为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需要,暂时解除其消费限制,可予支持。若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现异议人存在以被执行人企业财产高消费的情形,违背其承诺的事实,则依法恢复对其采取限制消费的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中止(2019)浙0702执恢1145号对精密公司限制消费令涉及王吉祥限制消费的执行。

(三)金华中院复议裁定[4]

复议申请人任东南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王吉祥在案件执行后,就开始通过虚假转让股权和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方式在逃避执行。(一)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行为发生在原审判决生效之后和进入执行程序之后,可推论出王吉祥为了逃避其作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应负的责任,将股权转让给他人,使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二)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行为实为虚假变更,其与杨作洪之间的股权转让并未实际交易。(三)婺城法院要求王吉祥提供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凭证,王吉祥不能提供。这充分证明是虚假转让。二、精密公司在2015年前就不再经营,相关的资产早已转移给王吉祥夫妇,其作出的承诺对其完全没有约束力。在2016年11月28日变更之前,股东为王吉祥和许落霞,一个执行董事一个监事,是典型的夫妻公司,一直存在公私不分、财务混同的现象。三、最高院《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指的是不能对失信企业法定代表人采取的执行措施是纳入失信人名单,而不是限制高消费。请求法院在查明后依法撤销(2020)浙0702执异8号裁定,继续对王吉祥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利害关系人王吉祥称,一、被执行人精密公司已变更法定代表人。二、精密公司因经营管理需要变更法定代表人。三、王吉祥并非精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四、变更法定代表人后,王吉祥从未以精密公司的财产进行消费。根据最高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以因私消费为由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解除限制消费措施。退一步说,哪怕王吉祥仍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法院也应当裁定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金华中院认为,王吉祥请求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系对限制消费措施的纠正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婺城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笔者注:2021年修正后为第二百三十二条)进行审查,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702执异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四)律师点评

本案中,婺城法院裁定中止对王吉祥的限制消费措施的执行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5](笔者注:2021年修正后为第二百三十二条[6])。金华中院认为,婺城法院引用该条作出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本案不属于“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是申请纠正限制消费措施的情形。即,当事人不是认为执行行为本身有错误,而是认为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存在错误。

本案中,被执行人是企业。企业是独立的责任主体,即使失信,失信人也是企业,而非其法定代表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虽被公示,但只显示其为失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意味着法定代表人本人是失信人。不过,法定代表人仍然可能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第三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3、曹博、田袁执行异议案

案例要旨:申请纠正纳入失信名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须经申请纠正程序,而非执行异议程序。

(一)海珠法院执行审查裁定[7]

曹博、田袁主张撤销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解除限制消费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修订)》第十一条关于“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一)不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二)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三)失信信息应予删除的。“以及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的规定,如曹博、田袁认为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有误的,并不能通过执行行为异议程序解决,应另行通过申请纠正程序处理。同理,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民航局综合司、铁路总公司办公厅关于落实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火车、民用航空器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8]794号)第二点关于“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有异议的,参照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异议处理方式执行。”的规定,如曹博、田袁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有异议的,也不能通过执行行为异议程序解决,应参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理,故海珠法院对此均不予审查。综上,海珠法院裁定驳回信义公司、曹博、田袁提出的执行异议。

(二)广州中院复议裁定[8]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海珠法院对案涉房屋查封、拍卖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复议申请人曹博、田袁主张撤销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解除限制消费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修订)》第十一条规定:“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一)不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二)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三)失信信息应予删除的。”以及该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民航局综合司、铁路总公司办公厅关于落实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火车、民用航空器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8]794号)第二点规定:“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有异议的,参照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异议处理方式执行。”曹博、田袁认为海珠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有误以及对其等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有异议,不能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应另行通过向海珠法院申请纠正程序予以处理。海珠法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对此不予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律师点评

本期三个案例均提及申请纠正纳入失信名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须经申请纠正程序,而非执行异议程序,或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即不是对强制执行行为有异议,而是对执行威慑措施有异议。本案中,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即关于撤销失信名单与解除消费限制的问题,复议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修订)》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应走执行法院的“申请纠正程序”,而不是执行异议程序。

注释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734号民事裁定书。

[2] 参见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702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第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4] 参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7执复30号执行裁定书。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7]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5执异390号执行裁定书。

[8]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执复111号执行裁定书。

 

作者:贾明军、张心仪、陈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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