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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性恋婚姻受我国法律保护吗?答案竟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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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婚姻律师简述基本案情

宁波婚姻律师先简要说明一下案件经过:孙某是同性恋者,14岁时就“出柜”,公开了自己的同性恋性取向。在经历过许多冷眼和误解后,他逐渐获得了家人的理解。2014年6月23日,孙某认识了男朋友胡某,二人感情迅速发展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在二人相识1周年之际,即2015年6月23日,孙某和胡某到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要求登记结婚,但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以“法律没有规定同性可以结婚”为由拒绝登记。孙某不服,于2015年12月16日以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芙蓉区民政局为其办理婚姻登记。该案审理前,法院要求增加胡某为共同原告。2016年4月13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就孙某、胡某诉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行政违法一案公开开庭审理,孙某与胡某双双出庭,许多支持同性恋结婚的大学生以及十多家媒体记者旁听了庭审,孙某的母亲也到旁听席表达对儿子的支持。被告方芙蓉区民政局由副局长黄某明出庭应诉。

宁波婚姻律师提炼争议焦点

原告认为,婚姻属于人的基本权利,同性恋现象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他(她)们的基本人权应该得到保障。一夫一妻和一男一女是两个概念:一夫一妻是针对多夫或多妻而言的,而一男一女是指性别。原告还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并未禁止同性结婚。在民事领域,对于公民而言,“法无禁止皆可为”,何况同性恋结婚既不属于《婚姻法》第7条所列的禁止情形之一,也不属于第10条所列的婚姻无效情形之一,被告作出不予登记结婚的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行政违法。

被告认为,《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中国公民登记结婚采取“一夫一妻制”,且《婚姻法》第5条明确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说明结婚对象为一男一女,同性恋结婚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

宁波婚姻律师归纳法院判词

从宁波婚姻律师拿到的案卷来看,受理法院查明,原告孙某和胡某同为男性,曾去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要求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以“法律没有规定同性可以结婚”为由拒绝办理。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根据《婚姻法》第2、5条以及《婚姻登记条例》相关条款的规定可知,一夫一妻即说明缔结婚姻关系的两人需为一男一女。现行法律没有关于同性恋登记婚姻的规定,行政机关只能依法行政,长沙市英蓉区民政局拒绝为同性的孙某、胡某办理结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长沙市笑蓉区民政局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当庭宣判。原告表示该判决结果在预料之中,但仍感到难过,并表示将会上诉。

宁波婚姻律师评析案例法理

本案是同性恋者争取婚姻权的案例,是我国“同性恋婚姻维权第一案”。

学理上,宁波婚姻律师总结了主流学界对“婚姻”的概念有几种观点:一是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续共同生活为目的并以夫妻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二是认为婚姻是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三是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具有社会认可的夫妻身份的两性结合;四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缔结的,具有公示的夫妻身份的两性结合。

相对来讲,宁波婚姻律师认为第四种观点得到更多支持,它强调婚姻的两方面含义:一是婚姻是男女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不承认同性婚姻;二是男女具有公示的夫妻身份。在“主体行为自由”的法治背景下,婚姻是否必须要求永续共同生活?永续共同生活与离婚自由是否矛盾?我们认为,永续共同生活是当事人缔结婚姻的目的或者美好愿望。至于婚姻的真正目的,法律在所不问;缔结婚姻后当事人是否满意,是否遵守永久共同生活的承诺,法律也在所不问。

通常认为,婚姻不只是个人私事,结婚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条件以及社会伦理、善良风俗的要求。《婚姻法》未对“婚姻”一词作出界定,但对婚姻的成立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允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禁止近亲结婚或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因此,本案的被告芙蓉区民政局以及审理本案的法院均认为“一夫一妻制”就是要求“一男一女”才能结婚,同性结婚不被允许,因而不予登记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直至目前,在我国婚姻必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同性婚姻或同性结合不受法律承认与保护。因此,法院判决正确。

从学理上讲,“婚姻”是异性婚姻与同性婚姻、合法婚姻与违法婚姻的上位概念。婚姻是否必须是合法结合而排斥违法婚姻?是否必须是异性结合而排斥同性婚姻?面对同性恋群体的婚姻维权以及“同妻”(“同妻”是一个社会学意义上的概念,是指与男同性恋结婚的异性恋女性,属于同性恋人群的衍生群体。)群体悲惨的婚姻境遇,同性恋结婚是否合法值得我们深入思考。

宁波婚姻律师个人认为: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别、性本能需要、生育需要是形成婚姻的自然条件。我国古代社会认为婚姻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两性结合,最主要是从生育角度考虑。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不承认同性婚姻,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保护同性恋者婚姻权的呼声越来越高,许多国家已经承认同性结婚或同性同居。而我国,既不承认同性婚姻,也不承认同性同居。

反对同性结婚者认为,同性婚姻无法实现人口再生产,而认可同性结婚者认为,同性婚姻无法实现人口再生产的事实并不影响他们婚姻的成立。现代各国法律均对婚姻当事人自主选择是否生育予以尊重,即使异性结婚也不一定选择生育。婚姻的生育价值固然是重要的,但并非不可或缺。而且,随着科学发展和生殖技术进步,婚姻与生育是可以分离的,同性婚姻不能实现生育与异性婚姻选择不生育的后果是完全一样的。

另外,自然人的性本能与异性性行为通过婚姻得以实现是社会道德普遍认可的正当方式。合法婚姻满足了人的性本能从异性性行为得以满足的生理需要,但并未满足同性恋群体的性本能只能从同性性行为得以实现的特殊生理需要。法律上不认可同性结婚,导致同性恋群体只能选择“形婚”(形式婚姻)尤其是男同性恋者。同性恋群体与异性结婚后给双方带来的无形痛苦和非人的折磨所产生的社会问题逐渐被人们认知。2012年6月四川成都的一位 “同妻”跳楼自杀,再次使人们关注到同性恋群体及其配偶的婚姻权问题。作为异性恋者,同妻或同夫就是同性恋者“形婚”的最大受害者,备受肉体和精神的双重折磨,心理抑郁者众多。司法实践中,“同妻”或“同夫”因婚姻权遭受侵害,很难有正当法律途径予以救济。

同性恋者的同性性取向是客观存在的,且具有某种不可改变的特征。既然法律对于自然人不可更改的异性恋的自然特征予以尊重与认可,那么同样,法律亦应当对同性恋群体不可更改的同性性取向以及对其特殊的性本能实现方式予以尊重与认可。宁波婚姻律师倡导我国婚姻制度不应当忽视同性恋群体只能以同性性行为满足其性本能需求的客观事实。一夫一妻制的涵义本身,不一定就是一男一女才有权结为夫妻。国家有义务破除普遍存在的,认为只限于生理性别为“男”或“女”者始得缔结婚姻的社会性别歧视,才能使得婚姻成为每一个个体都可以享有的一种平等选择权,才能平等地保护同性的结婚权。

实际上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同性恋已经存在了几千年,在中国古书上就有“断袖之癖”的记载。历史上一些才华横溢的艺术家、哲学家就是同性恋者,如苏格拉底、柏拉图、米开朗琪罗、毛姆、惠特曼……但是,宁波婚姻律师遗憾地看到,由于与传统习俗相悖,直到今天,同性恋群体依然是一个被极度边缘化的群体,经常被视为异类,不被主流社会接纳。新浪网曾经专门做过一个“如何看待同性恋者结婚”的调查,共有14508人参加,其中以“违背社会习俗,不符合国情”为由持反对意见的有6250人,占43.1%,以“结婚是任何相爱的人的权利”为由表示赞成的有5371人,占37.0%,持不反对的“无所谓”态度的有2887人,占19.9%。虽然反对者仍然略多于支持者,但是,不反对和赞成的总人数达到8258人,占56.9%,即一半以上的参与调查者并不反对同性恋结婚。可见,社会公众对同性恋结婚的态度日渐宽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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