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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自由与同性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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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婚姻律师看来,婚姻家庭关系是以两性结合为前提、以血缘联系为纽带的社会关系,具有自然性、社会性的双重属性。其中,社会性是婚姻家庭关系的本质属性。婚姻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但又不能取代社会和国家本身,婚姻家庭的最终成立与发展取决于个人情感的选择和经营。个人首先必须是一个权利主体,继而才能通过个人情感的选择组建婚姻家庭,并以个人名义对抗因国家在婚姻家庭关系上的调整而出现的诸多限制与干扰。

在进入父系氏族社会以后,男子在社会上,特别是在生产劳动上的主导地位使婚姻状态产生了质的变化,对偶婚逐渐向一夫一妻制婚姻发展,从妻居变成从夫居,剩余产品增多。为了确保财产和地位能够让自己的亲生子女继承,男子必须保证妻子所生子女确凿无疑是出于自己,因而必然反对原始状态的滥交,从而使婚姻发展成为一男一女的排他结合。为了获取法律上的正式婚姻,男女双方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结婚。

宁波婚姻律师赞同苏力教授的一个观点,即如果婚姻仅仅是为了性和爱情,那么,一夫一制的婚姻制度是对这种性与爱的抑制。婚姻制度的最初目的是为了生育,但不可否认,源于性且正是借助于性,婚姻制度最终实现了种族繁衍。婚姻制度已成为社会对生育责任进行分配的重要法律形式,对孩子的养育是除了父母外的其他人无法代替的,也只有父母可以为自己的孩子付出一切辛苦。正是由于婚姻家庭承载了繁衍生命、稳定社会秩序等历史使命和重大社会责任,婚姻家庭立法就不能完全以个人利益为本位,必须顾全社会共同利益的大局,强化婚姻家庭成员对婚姻家庭应负的个人责任与义务,适当限制个人自治空间。为了实现生育目的,个人的自由被扼杀,个人的价值被消解。在旧中国,婚姻不是以男女双方两情相悦、家庭温馨幸福为目的,而是以继承本族血缘、繁衍子孙为根本出发点,所谓“昏礼者,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

从生理角度上看,异性之间的性行为是自然生育的前提。随着生殖科学技术的发展,生育与性行为完全可以分离,进而导致生育与婚姻分离并且得到法律肯认,比如我国《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知女性亦可以通过人工方式生育子女。

现代文明社会里,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宁波婚姻律师理解的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婚姻家庭中的自由和离婚自由三个方面。婚姻家庭制度通过规范、固定人们两性结合行为的方式,形成社会发展所需要的两性秩序,因此婚姻自由并非不受限制。比如,我国《婚姻法》强制规定未到法定婚龄、近亲以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的人不得结婚,同时规定婚姻成立必须进行行政登记,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具有抚养义务,成年子女对老人具有赡养义务等。

从某种程度上说,婚姻自由就是性结合上的自由。“性权利指由人的性行为生发的,与人的性行为相关的,关涉到人的自由、平等、追求幸福、免予侵害等各种权利的总称。在世界性学大会通过的《性权宣言》中,性权利被解释为一种普世性的人权。选择性伴侣的自由是性权利的应有内涵之一,因此,同性结合是同性恋的性权利使然。如今,同性恋现象并不少见,但法律是否许可其结为夫妻一直存在争议,甚至代表公权力的法律或国家是否可以干涉任何公民结为夫妻都受到质疑,尤其是西方坚持个人自由主义的国家或社会更是如此。

社会学意义上,宁波婚姻律师总结了一下,人类社会对于同性恋的态度大致经历了四个阶段:赞同或者崇尚;视为宗教或者法律上的犯罪;视为精神疾病;视为一种不同的生活方式。在西方发达国家,人们对于同性恋的认知已经发展到了第四个阶段。在美国,第一宗涉及同性婚姻的案例是“贝克诉尼尔森”(Bakerv Nelson)。1971年,明尼苏达州的一对男同性恋者理查德·约翰·贝克(Richard John Baker)和詹姆士·迈克尔·麦克康纳尔(James Michael McConnell)因要求颁发结婚证遭到拒绝而诉至法院,明尼苏达州最高法院以圣经为依据,认为“自从有书面记载以来,婚姻作为一种制度历来就是男女两性的结合,并且包含了在家庭中生育和抚养子女的内容”。1996年9月美国国会通过的《婚姻捍卫法案》(Defense of Marriage Act)将婚姻定义为“异性结合”,2013年6月美国最高法院却又以5:4的法官意见裁定《婚姻捍卫法案》违宪。在追求婚姻权“性别平等”的道路上,美国人越挫越勇,走得越来越远,自2003年11月18日马萨诸塞州成为美国首个承认同性婚姻的州,到2015年6月26日美国全境50个州全部承认同性婚姻合法,美国成为全球第21个在全境承认同性婚姻的国家。大法官安东尼·肯尼迪在判决书中写道:“没有什么结合能比婚姻更加意义深远。人们之所以要求结婚的权利,不是为了诋毁婚姻,而是想通过婚姻的纽带,过好他们的生活,珍重配偶间的回忆。

然而,在我国的社会公共观念中,同性恋具有一定的污名化倾向。在很多人的潜意识里,同性恋尤其是男同性恋与性变态、艾滋病、淫乱这些负面词汇包裹在一起。在这种社会意识挤压之下,多数同性恋者不敢公开承认自己的同性恋身份,同时,我国《婚姻法》又不承认同性婚姻,甚至同性同居也未进入《婚姻法》的调整对象之列,于是大量同性恋者为获得来自社会层面的身份认同,最终会选择与异性步入婚姻殿堂。一方面,社会观念的误解导致同性恋者生存在社会的亚文化地带;另一方面,法律的不认可又进一步使得同性恋群体生活在婚姻制度的关照之外。社会与制度的双重疏离,使得多数同性恋者选择与异性结婚,进而通过外观上正常的婚恋关系获得社会文化心理上的认同感。

私法自治原则是民事领域法律调整的帝王原则,学理界对公权力干涉私域的尺度之争已经持续几个世纪。婚姻家庭从于民法私领域,公权力介入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应当尽量限制公权力的介人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公民私权,但特殊情形下公权力可以适度介人婚姻家庭领域。宁波婚姻律师同时认为,从经济的角度讲,婚姻制度也是一种共同投资:在最初的社会,婚姻可以建立一个基本的社会单位——家庭,男女各有所长且具有互补性,以此种男女分工从而产生经济上的规模效益,直至现在甚至今后,绝大多数社会成员均采用这种男女分工的形式进行劳动和生活。我国《婚姻法》第20条明确规定,夫妻相互具有扶养义务。当然,除了经济上的共同投资外,婚姻家庭更是具有情感慰藉的功能,现实社会中的“老来伴”就是这种感情需要的体现。因此,无性婚姻也是婚姻制度下的一种必要存在形式。是否选择婚姻,何时结婚,选择与谁结婚,国家干涉不宜过多。

婚姻权与家庭权一样,是受宪法保障的权利,国家或政府法令不能擅为性别歧视。从社会学的角度看,性别既是社会生活的实像,也是自然天生的结果,性别其实是多元的存在,不应以两性为限。拒绝同性结婚,是因为国家或政府先人为主地认知生理性别而忽视个体的社会性别及其存在意义。然而,追求权利平等的个人自由主义强调的是,公民个人权利不能脱离法律制度的关照。结为夫妻只是建立一种社会关系,这是每个人在社会生活上共通的人性需要,国家应当尊重多元社会之中公民的自主选择权,就像无性婚姻并不受到国家与社会反对一样,同性恋者在不影响公共道德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有权自愿选择实现性本能的方式,他们基于生理、心理和社会上的需求组建婚姻的正当要求并不危害国家的、集体的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如何在社会公众可接受的伦理道德尺度内尽可能地以制度化手段确保“同性恋”群体受到《婚姻法》的保护,这是宁波婚姻律师和我们各位读者应当思考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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