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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离婚律师按:事实婚姻和非婚同居的双方当事人都不具备结婚的形式要件,这两种关系具有很多相似之处,两种制度体系也存在重叠的地方,当法律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时,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就成为一种非婚同居关系。因此很多学者建议将事实婚姻和非婚同居纳入同一法律体系进行规制。那么,它们之间到底有何渊源和区别呢?宁波离婚律师通过比较法的角度去介绍:
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通常是指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其是夫妻关系的结合。当代许多国家都存在着事实婚姻,德国的同居婚、俄罗斯的事实婚姻、英美的普通法婚姻,都具有事实婚姻的性质,只是各国对其的解释、名称、法律对策并不相同,大致可概括为以下三类:
承认主义
法律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例如,英美法系国家认为普通法婚姻与正式婚姻一样,是婚姻的一种契约形式,因此只要当事人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就会产生与法律婚同等的效力。
相对承认主义
法律为事实婚姻设定某些条件,一旦具备便可转化为合法婚姻。例如,德国规定同居婚姻持续一定的时间后才可产生法律效力。据宁波离婚律师了解:《德国民法典》第1310条规定配偶双方已表示愿意缔结婚姻,且配偶双方自那时起已作为夫妻同居10年,或到配偶一方死亡时止至少已作为夫妻同居5年的,某些有瑕疵的婚姻也可以被予以承认。俄罗斯则只对一定时期内的事实婚姻予以承认。《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169条规定,“俄罗斯联邦公民在伟大的国内战争时期,在被侵占的苏联领土内,并在户籍登记机关并未恢复前,依宗教方式缔结的婚姻”具有法律效力。
不承认主义
法律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以日本为代表的国家强调结婚的形式要件,其立法对事实婚姻不予承认。《日本民法典》第739条规定:“婚姻,因按户籍规定进行的申报,而发生效力。”如果不进行结婚申报,即使举行了结婚仪式,该婚姻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新中国成立后借鉴了苏联的相关法律,规定结婚必须采用登记的方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但由于中国绝大多数的朝代都没有要求过男女双方结婚必须到国家有关部门进行登记,而是采用“六礼具备”的聘娶婚作为结婚的唯一方式,因此,举行结婚仪式仍然是大众选择的最普遍的一种结婚公示的方式,很多当事人甚至舍结婚登记而仅举行结婚仪式,所以事实婚姻在中国长期大量存在。宁波离婚律师可以说,我国法律对事实婚姻的效力认定经历了承认阶段、相对承认阶段到绝对不承认阶段的演变。到今天结婚仪式仍然受到民众极大的认可,因此现行法律对事实婚姻采取了补办登记的补救措施。《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8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根据这一解释,补办结婚登记具有追溯力。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①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②1994年2月1目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根据以上宁波离婚律师的介绍,我国目前对待事实婚姻采取了一定程度的承认态度,对1994年2月1日之前已经形成的事实婚姻予以认可,对1994年2月1日之后的事实婚姻则允许当事人进行一定程度的补救。对于不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则认为他们之间的关系属于同居关系。因此说,事实婚姻是否被当成婚姻关系对待取决于法律的态度,如果法律承认,它就产生婚姻的效力,如果法律不承认它就属于非婚同居关系。
非婚同居
非婚同居的概念和特征
非婚同居是指无配偶的当事人双方自愿建立的,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持续稳定的生活关系。随着思想观念的开放,近年来非婚同居现象在西方国家越来越普遍。据宁波离婚律师手头的一组数据,1970年美国非婚同居者约有50万对,1980年约有180万对,1995年增加到220万对,2004年则达到500万对,2015已经突破千万,各个年龄、各个阶层中都有一定比例的非婚同居者存在。非婚同居者生育现象也非常普遍。美国“国家婚姻项目”2005年报告中称,2004年35%的新生儿为非婚生,其中约40%为非婚同居者所生。非婚同居逐渐成为与婚姻并存的家庭生活模式,在北欧的许多国家,非婚同居现象更加普遍。在这样的背景下,国外很多国家先后建立了针对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调整体系,例如法国、德国、英国、美国部分州、荷兰等国家都对非婚同居关系给予一定的法律保护。另有一部分国家虽然对非婚同居关系不予承认,不将其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但也改变了最初对非婚同居进行禁止和惩罚的态度。
非婚同居的主要特征有:①双方均无配偶且主观上自愿。非婚同居不能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不能存在胁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自愿的情形,不能存在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②双方持续地共同生活应该达到一定的时间。稳定性和持续性是非婚同居关系区别于其他暂时两性关系的一大特点,只有这样的同居关系法律才有调整的必要性。因此,如果只是短暂地、临时地住在一起,而没有共同的日常家庭生活则不属于同居关系。
非婚同居的立法模式
在将非婚同居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的国家中,如何调整非婚同居,各国立法则有所区别,宁波离婚律师总结了一下,大致可分为三种立法模式:
1.属于事实婚姻的模式。很多国家都将欠缺形式要件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同居关系,当作是事实婚姻进行有条件的认可。其条件包括公开同居生活的年限、经济相互依赖的程度、是否存在性关系、共同居住的性质和范围、家庭义务的履行、公众对该关系的认识等。符合条件的双方当事人就会具有各种权利义务。《德国民法典》规定,结婚必须由结婚人在户籍官员面前声明相互结婚的意愿,但如果户籍官员已将婚姻登记于婚姻登记簿的,或者户籍官员已将结婚的提示登记于双方共同子女的出生登记簿的,双方同居生活达到一定的年限也视为婚姻。
2.类似于婚姻的登记模式。一些国家和地区专门创设了独立于婚姻之外的制度,为当事人设立一种新的民事身份,法律为他们规定了明确的权利和义务,这种关系的建立类似于婚姻关系的建立,需要一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美国部分州出台了《家庭伴侣关系法案》允许同居者通过登记享受类似夫妻享有的权益,例如以“非婚同居伴侣”的身份到医院探病,到监狱探监,享受商家原本提供给婚姻配偶的优惠等。法国在2000年后修改了民法典,允许两个异性或者两个同性的成年人为了共同生活签汀非婚同居协议,并且进行登记。登记后的非婚同居者可以享受类似夫妻的税收优惠,可以享受与婚姻相同的休假、调动等雇员权利,相互间有互相帮助的义务,在同居期间的财产属于双方共有,债务要承担连带责任。但是非婚同居者不会产生夫妻关系中的忠实义务、抚养义务,不会产生法定继承权,不能共同收养子女,解除关系也比离婚要简单得多。
3.区别于婚姻的不登记模式。有些国家,法律规定非婚同居者不需要进行登记,只要当事人具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就会自动进入法律的调整范围,适用范围非常广泛。这种关系不属于事实婚姻关系,仍然属于非婚同居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及婚姻,获得的法律保障也不及婚姻。但该模式充分尊重了当事人不结婚的意愿,另一方面也维护了婚姻制度的权威性。这种模式下的法律主要侧重于对同居者财产关系的调整,尤其是关系终止时的财产分割,在可能产生不公平的结果时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救济。有些国家会专门针对非婚同居关系制定单行法,例如瑞典的《同居法》、挪威的《联合家庭法》等。英美法系国家则是通过分散的立法对这种非婚同居关系进行调整,例如英国、澳大利亚各州、加拿大某些省份等。有些国家支持非婚同居者之问签订“同居协议”,协议的内容可以排除夫妻之间的一些权利义务而进行自由约定。
我国的非婚同居制度
我国法律最初对待非婚同居持否定态度,对于不构成事实婚姻的非婚同居关系一律称为“非法同居”,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将不符合事实婚姻的同居关系一律认定为非法同居。短短15条的司法解释中先后11次使用了“非法同居”这一概念,其中第3条规定:
“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从此,这一法律概念在中国长期存在。直到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才放弃了“非法同居”这一概念,将相互之间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称为“同居”,正式排除了其非法性。
目前随着思想的开放、经济的发展等原因,非婚同居现象在我国逐渐变得普遍,无论是农村还是城市、无论是年轻人还是老年人,非婚同居者的比例都大幅上升,大众对非婚同居行为也越来越宽容。涉及非婚同居的财产分割、遗产继承和子女抚养等纠纷也层出不穷。但是就宁波离婚律师个人的体会,目前我国法律对非婚同居的规定尚不完善,在实践中处理非婚同居纠纷时,各地法院只能依据最高院在各个时期对事实婚姻所作出的规定。这些规定都是调整同居者财产关系的,对非婚同居者的人身关系则没有作出任何规定。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在1994年2月1日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以后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可以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对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如不涉及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纠纷的,法院不予受理;对涉及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纠纷的,法院该如何处理则没有具体的规定。
目前法院在处理非婚同居财产关系时,主要的法律依据还是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我国非婚同居者不产生夫妻的权利义务,一方有随时离开对方的自由,感情破裂各奔东西时,共同财产只能按照一般财产纠纷处理,不能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待,一方死亡时另一方对其财产不享有继承权,一旦产生纠纷将无法获得相应的救济,其中的经济弱势一方如果发生意外事故则很可能会被对方抛弃而无法获得法律的帮助。共同生活的同居者也无法享受职工家属福利、住房待遇,所生子女在落户口、入托、上学时也会发生很多实际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