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专线(微信同号):13757488909
究竟该由谁来承担这起事故的责任呢?法院应当如何判决才合理又合法?各位读者可以跟随宁波交通律师下面的五个主题展开思索:
一、乘客能不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我国刑法对这个问题在不同阶段规定是不同的。在最早的1979年《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79刑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来看,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分为两大类,即: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那时在国内,车辆数量非常稀有,只有特殊的国有单位机构才拥有机动车辆,因此,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从事交通运输的特殊人员,所以在中国最早的交通肇事罪无一例外,仅限于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构成。
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上述规定构成本罪之情形,同样也可以按照以上法律规定处罚。终于到了1997年《刑法》修订时,第133条在规定交通肇事罪时,在犯罪主体上删去了 “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的限定,使交通肇事罪由原来的特殊主体变为现在的一般主体,可以说是交通肇事罪立法的一大进步。
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第1条规定: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一规定明确确定了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无论是从事交通运输人员还是非交通运输人员,都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2000年关于交通肇事罪主体问题的司法解释之第5条的第2款还规定: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该款是从交通肇事罪的共犯的角度,扩大了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范畴。同时该解释第7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也可以按该罪处理。该款进一步扩大了该罪主体适用范围,在学界引起了很多争议和质疑,但事实证明修订法条和制定司法解释的立法者眼光长远。
二、乘客对电动车驾驶员的死有没有责任
本案中,出租车乘客郑女士虽然不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而属于非交通运输人员,郑女士不具有特殊身份,但其侵害的对象就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侵害的客体是公共交通安全,而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犯罪行为侵犯的是特定人的生命和健康。乘客的行为,从本质上看还是侵害了公共安全。郑女士虽未直接驾驶车辆并非是车辆的驾驶者,但我们可以认定其下车的行为仍在交通运输的过程中且还未结束作为公共交通的参与者,有义务对其下车时他人的通行安全提起注意即对他人的安全具有注意义务,注意义务就是指行为人作为时应当注意有无侵害某种权益,不作为时应当注意有无违反某种特定的法律义务的责任。日本法学家鸠山秀夫也曾说过注意义务就是虽非故意,但有注意义务也有注意能力而可期待地不注意的心理态度。
因此根据现行《刑法》法规和司法解释,乘客郑女士下车开车门妨碍到其他行人通行。乘客作为参与交通运输活动中的人员,只要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之内,违反交通规则,未对他人安全提起注意义务,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仍然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主体的。
宁波交通律师从本案案情来看,郑女士下车开车门之前疏于观察,未尽到注意义务,是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死亡的部分原因,但不是全部因素。
三、法院最终确定的责任必须以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为准保持一致吗?
本案中,出租车乘客造成助力车驾驶人死亡,出租车乘客郑女士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关键就在于其是否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一般情况下,法院都是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即各当事人责任的大小来认定其刑事责任的大小。2004年施行的《交通安全法》第73条作了这样的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査、检查、调査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责任认定在交通肇事罪中具有重要意义。为何在停车时乘客郑女士的开车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并被交警部门认定为应负主要责任呢?
本案中行为人如要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至少要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法院判定行为人是否负刑事责任的依据有两个:一个是责任认定;一个是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程度(即危害结果),而危害结果是既定事实。因此,公交机关的责任认定书实际上就成为了交通肇事案件中决定行为人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实践中,责任认定主要表现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做出的划分,并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形式体现。该认定书也是司法工作者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但在实践中往往把这种责任认定等同于鉴定,一般不予审査,直接作为认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依据,导致责任认定游离于司法审査之外,似乎有着大于鉴定的效力。这种对责任认定的态度,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许多问题。
四、乘客和司机责任各占50%,合理吗?
从本案中舆论的情况来看,很多读者认为出租车司机最多占一半责任。
首先,我们应当分析乘坐出租车过程中,乘客和出租车的注意能力与注意义务的大小不同。出租车驾驶者应具有专业的驾驶技能和熟悉道路行驶法律法规,因此对于车辆的安全停靠具有比乘客更多的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这是由其职业的特点所决定的。其次,车辆的行驶、停靠的"控制权"掌握在驾驶人手里,在没有乘客"强行"要求不合法停靠的情况下,停靠是否合理完全由驾驶人来控制。因此,要求乘客尽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显然是不公平和不实际的。交通事故责任大小与责任人过错大小直接相关,而本案中乘客的过错显然是很小的,认定乘客为主要责任显然不当。
据出租车乘客的叙述,当时开门下车,司机未提醒乘客下车时注意后方安全!那么乘客当然有理由认为在这里下车是安全的。乘客向驾驶员提出到站下车是合情合理的服务要求。而依章停车、安全行驶属于司机的责任和义务。作为乘客决定司机怎样停车、位置位置是否恰当欠妥。
宁波交通律师认为,这起交通事故主要是由于出租车司机没按规定停车,也没有提醒乘客下车开门要当心造成的。本案中,司机听到乘客的要求下车的指示,而不是被要求必须马上停车,未出现意外急迫情况,其意志自由并未受到限制,"停车下车"是在其工作中正常的话语指令,其意志享有有足够的空间自由去选择合法行为,退一步来说,即使乘客出现紧急情况,催促停车,那么司机仍然可以加强注意力,将车停在适当的位置,具有期待其选择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因此,宁波交通律师认为司机主观上存在过失,应负主要责任。
且柴某作为出租车司机由于其自身的职业特征,其本身具有更高的注意能力,且注意义务较乘客来讲对其期待可能性更高,所谓期待可能性,意指根据行为之际的具体情况看,能够期待行为者。避免该犯罪行为而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如果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具有选择合法行为的可能性,为有期待可能性;如果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没有选择合法行为的可能性,为无期待可能性。法律不强迫行为人作出绝对不可能的事,只有当一个人具有期待可能性时,才有可能对行为人非难。由于司机对于公共交通运行更加了解,其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因此司机应当与乘客共同对受害人任某负全部责任,而司机的法律责任应多于乘客,即应由柴某负主要责任,由乘客郑女士负次要责任。
本案中,非机动车驾驶人任某有醉酒的嫌疑,被交警部分认定为负担次要责任,宁波交通律师认为是合理的。虽然未带醉酒以及超速行驶,这种违章行为的出现和存在并不会当然导致事故的发生,违章行为的消失和去除,不能阻碍事故的发生,但任某的违章行为加重交通事故危害结果即致其死亡的后果。因此,任某与其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但在本次事故中的作用不大,交警部门认定其应付次要责任,宁波交通律师认为是合理的。
五、对于什么也没做、锅从天上来的司机,背负刑事责任是否过重?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条,司机柴某将构成交通肇事罪,我们说他确实应当承担责任的话,审判适用缓刑制度将比关押至监狱更有利于受害人的赔偿,缓刑制度的价值在于,通过刑罚的暂缓执行或者不实际执行既可以对公众不认为应判刑的犯罪人不科以实际刑罚以维护公平正义;又避免了执行短期自由刑带来的弊端,消除交叉感染,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更加符合现代刑罚的谦抑原则即刑法的经济性或者节俭性。交通肇事犯罪属于过失犯罪,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一般比较小,如果适用缓刑:有助于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最优化地发挥刑罚的功能,较好的实现惩罚与教育改造犯罪人的刑罚功能,有助于更好地实现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然而刑事责任是不能完全免除的,这也是根据刑法罪刑法定的要求。随着我国法制进步和健全,法益保护机能与自由保障在追求二者的协调和平衡过程中,人们不断追求限制国家刑罚权的行使,诉求免于国家刑罚权的无理侵害,也是以人为本的中国特色法治社会的需求。
六、后记
与本案件情节相似案件在我国其他地区均有出现,例如2010年9月14日发生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和2011年4月4日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等。法院的刑事判决大致相同,出租车司机依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乘客负次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