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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财产约定还是婚内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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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离婚纠纷律师回顾案情

男方结婚后不改花心本色多次出轨,婚内签订财产协议,离婚时男方反悔表示赠与未生效要求撤销。

那这份协议到底是婚内财产约定还是男方赠送房产份额呢?

赵某程风流倜傥,身边不乏漂亮女孩子。丛某芬是他其中的一个女朋友,朋友们都劝她赵某程这个人靠不住,但是丛某芬就是认准了赵某程,他们爱情长跑坚持了六年。其中也有多次的分分合合,吵吵闹闹,最终两个人还是走到了一起。

2006年2月两人在赵某程户籍所在地宁波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没多久就生了一个儿子,儿子出生之后,丛某芬就没有再去工作,专心在家做全职妈妈。赵某程也把心思用在了工作上,每天早出晚归,应酬也比以前少了很多。因为一直没有自己的房子,2007年10月两人出资90余万元并贷款购买了位于曙光路上的一套二手公寓,房屋登记在赵某程名下。因为该套房屋原房东装修之后没多久就出闰了,这套房子他们聿下来时几乎是全新的,连装修都不需要的,两人简单地做了些软装就搬进去了。

赵某程原来在公司做设计,后被任命为设计部经理,自从当上经理之后,他工作就更忙了,经常加班不回家。这让丛某芬很是怀疑,丛某芬也曾经向赵某程同事打听过,赵某程虽然很忙,但是也不至于经常忙到顾不上不回家。终于有一天丛某芬找到了赵某程经常不回家的证据,原来他出轨了,两个人大吵了一场,赵某程表示非常悔恨,并保证要和那个女的断绝来往。丛某芬不放心,便起草了一份协议书要求赵某程签字。

2010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因男方与其他女人的不正常往来,男方自愿放弃曙光路的房产,此房屋归女方一人所有,属于女方的个人财产,该房屋的贷款由男方无偿和女方共同分归还。

协议签订后赵某程并没有和外面的女人断绝来往,2011年3月赵某程向丛某芬提出离婚,原来赵某程外面的女朋友已经怀孕,天天逼着他要他离婚。丛某芬倒不着急,她不同意离婚,拖也要把赵某程拖死。法院一审判决不准离婚。她想让赵某程半年后继续提离婚,但是半年了她也没有接到法院的传票,这期间赵某程很少回来,回家也没有再和她提出要离婚。丛某芬侧面打听了一下,原来赵某程那个女朋友后来流产了。见赵某程不提出离婚,于是丛某芬向法院提出了离婚。

宁波离婚纠纷律师归纳审理要旨

庭审过程中,丛某芬提出被告违背夫妻相互忠诚的义务,婚姻期间多次出轨,现在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后双方共同购买的位于曙光路上的房屋,因为婚内双方约定属于原告个人财产,故此请求法院判决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其认为曙光路房屋是夫妻双方婚后购买,其中自己有一半的份额。婚姻关系期间,双方曾经签订过协议约定房子归原告,这属于被告将自己的份额赠送给原告。因为目前房子还在被告名下,实际上还没有办理过过户给原告,所以这个赠与可以撤销。故此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并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判决原告得房,补偿给自己一半房屋价款。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同意离婚,法院予以确认。从法庭调査情况来,被告确实存在违背夫妻忠诚义务的行为,为此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曙光路房屋归女方,属于女方的个人财产,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至于被告辩称是赠与因为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而不能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后果的意见,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对婚内财产约定归属是包含在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的分别所有、共同所有和部分共同所有三种模式中,该约定行为并非是一种赠与关系。故此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

宁波离婚纠纷律师评析案情

宁波离婚纠纷律师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这是丛某芬主张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是“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这是男方赵某程主张的法律依据。

本案到底是婚内财产约定还是男方赠与呢?

从法理上看婚内财产约定,是基于婚姻关系而发生的法律行为,无需借助登记等第三方行为即可在双方之间发生物权的变更行为。毕竟婚姻双方具有最密切的人身关系,夫妻之间不能简单套用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等民法的一般原则来考量。赠与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行为,赠与需要转移交付或者登记,否则除法定情形以外可以撤销。从法律原则上来看这二条法律规定之间存在冲突,就会导致实务操作过程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出现。对于《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适用应当慎承,在实务中很容易导致把关于房产权属的约定视为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这会对婚内财产关系造成极大的混乱。我们认为无论是赠与还是婚内财产约定,要尊重出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如果,事人之间约定是赠与,且符合赠与的法定要件,可以考虑按照赠与来适用法律规定。除此之外,一方将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或者婚内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即使未进行过户登记,也应当视为婚内财产约定而不能适用赠与。毕竟夫妻双方对财产进行约定大部分是出于尽快离婚、子女照顾等等婚姻家庭的各种原因而进行的的。如允许另一方行使撤销权,将会使婚内财产约定变得毫无意义。

有一种观点认为对婚内共同财产不存在赠与的问题,只有在婚前个人财产约定婚内归一方所有时才会属于赠与问题。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对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了缩小解释,婚姻法第十九条约定的财产范围实际上包括了婚前的个人财产,对于婚前个人财产也可以适用财产约定。所以婚前财产约定婚后归另一方所有或者共同共有,只要不是明确赠与,则不应,适用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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