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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协议的条款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这条关于婚姻协议的条款看似非常简单,但实际操作中隐含的东西比较复杂。
❒ 案例:江苏某地“女首富”婚姻协议案。双方在婚前协议中约定:婚内财产分别所有,女方在婚前和婚后的出资是女方个人财产,男方不得主张分割。一方有不忠诚于夫妻关系的行为,应向另外一方赔偿10%。后来男女双方关系很僵,男方想起诉离婚,但没有对方不忠诚的证据,很多律师认为这个官司不好打。张律师仔细看了这份协议时,发现了其实有两个疏漏:第一,男方的身份证号码写错了,这是一个小瑕疵,不影响特定身份主体的认定。第二,协议中只约定女方在婚前和婚后的出资是女方的个人财产,男方不得主张分割,只约定了出资,没有约定收益。据张律师所知,代理律师也把这一点作为谈判筹码。另外,在女方过错上下功夫,“不忠实”的行为不是法律概念,可以大做文章,因为女方资产大概有十几个亿,10%就是一个亿。最后,该案以几千万调解结案。
本案处理过程中,其代理律师还使用了管辖权的策略,因为女方是当地人,所以通过管辖权异议把案件拉到上海审,相对比较公正,而且对女方而言也是一种心理战。
涉外婚姻协议
在实务中,涉外婚姻协议还可能会涉及非常繁杂的情况。
曾经有一个美国客户,在咨询张律师之前请了外籍律师起草了一份涉及股权的婚前协议。张律师看了大概一个半小时,发现了三个问题:
第一,从中国的法律框架下来判断他的协议,不知道他想说什么。他的意思是想表达 AA 制,我的是我的,你的是你的,但是他从始至终没有在婚前协议中很直接地写明婚前个人股权及其收益在婚后仍然为个人所有等等之类的内容。
第二,协议中约定,有孩子和没有孩子的不同情况下采取不一样的补偿措施,比如没有孩子就根据结婚时间的长短给赡养费,有孩子则有一定奖励,生男孩给 500 万,生女孩给 200 万,这种条款的效力是有待商榷的。
第三,关于公司股权,协议中载明男方及通过男方的家人给女方的公司股份,在任何时候都视为男方对于女方的赠与,男方不可要求撤回。这样约定有一个问题,如果是男方的家人给女方公司股份,这样约定不足以对抗股权转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男方家人主张为「股权转让」并非「股权赠与」的话,完全可以不受这个协议的约束,直接向女方要求对价。
第四,协议约定,女方取得公司股份之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承认它的企业合作伙伴关系,这在中国法律框架下是很难理解的。
所以,这份协议在中国法律框架下,特别是关系公司股权的问题,要进行重新梳理。这里面还涉及另外几个问题:
第一,涉外法律关系适用法的问题,一个涉外的婚前协议或者婚内协议,判断婚姻关系是否有效、解决财产纠纷,是否可以选择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第二,协议约定夫妻双方如果同时改变该国国籍,协议自动失效。但如果此种情况发生,协议自动失效的法律后果是什么?第三,双方第一选择的法律不再适用的时候,是不是可以视为双方同意适用中国法律?第四,男方一再强调其是美国人,应在美国法院起诉,这里还涉及管辖权的问题。张律师这里先不分析答案,张律师想强调的是,在起草一份涉外婚前协议的时候,涉及的法律问题非常多,必须要认真研究,谨慎为之。
❒ 案例:长沙某大型食品公司老板与其第二任妻子在结婚之前,签了一个协议,并经过公证,内容为:双方婚后实行AA制。结婚后,女方对男方很殷勤、很听话、很温柔,男方觉得于心有愧,在女方的暗示和引导下,又作了一份公证,内容是:以后的财产按法定处理,原来约定AA制的那份公证无效。女方拿到第二份公证文件后就突然像变了一个人,在外面有很多“花边”情人,男方找到了一些证据,很生气并要求离婚,女方哀求维持这段婚姻,男方说:“可以,不过我们要再签一份AA制的协议。”但第三份协议签后没有经过公证。现在双方面临离婚的问题,关于这三份协议,第一份是约定AA制的公证协议,第二份是破除第一份公证协议,约定按照法定办理的公证协议,第三份是双方协议AA制,未经过公证。
有律师认为,第二份经过公证的协议效力高于第三份没有公证的协议效力,这种观点正确吗?张律师这里需要说明一下,公证遗嘱只能被公证遗嘱变更,但并没有说经公证的婚姻财产协议只能被公证的婚姻财产协议变更,而且即便这位律师说得有道理,第二份公证协议约定按照法定办理,法律规定是说可以约定,也就是说第三份约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当然,也不是说女方分文得不到,考虑到子女问题、社会影响、整体效果以及社会和谐,最后的方案还是给了女方一些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