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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云艺人信息被卖,法律真的没辙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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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两天,郭德纲旗下知名的相声组织德云社的一份维权声明在网上引发一片热议。

声明称,一段时间以来,德云社旗下多位艺人的身份证件、住址行程等个人隐私信息多次被泄露、传播及售卖,德云社将委托律师依法维权,迫究盗取、传播、售卖上述信息的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宁波婚姻律师在此想从法律的角度看待这起个人信息泄漏事件。可能有读者还不知道,我国没有专门的个人数据保护法,在民法和刑法中相关规定中,均没有“个人数据处理”的概念。

我国对隐私数据的保护与立法仍滞后于现实

《刑法修正案(七)》直接针对“个人数据”进行调整,惩罚的是“出售、非法提供”和“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各个版本的“民法典草案”,提及的也是一般对个人信息的“刺探、公开”,而忽略了新媒体技术下,对个人信息不当采集、不当利用的行为的多种可能性,这些行为都是对信息主体的损害。2015年的《刑法修正案(九)》增立了“侵害个人信息罪”,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列入刑事犯罪。2005年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意见稿)》,增加了“个人信息”的概念,第九条规定:“本法适用于政府机关或者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对个人信息的处理”,并且列举了信息处理的多项行为,“处理”是指“指政府机关或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根据一定的编排标准或检索方式,以自动或非自动方法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交换、公开、修改、删除、销毁等行为。”

在宁波婚姻律师看来,这种表述与欧盟1995年信息保护指令非常接近,但列举的行为仍然不够全面,比如就缺少了对信息的“买卖”,还有信息的“排列组合”,不同的信息排列组合的方式,决定了信息的价值和影响会有很大不同,最大缺憾是它将法条调整的范围界定为“个人信息处理”,没有强调技术手段、传输渠道、传播路径、处理方式等新技术、新环境的影响因素,与立法的新媒体技术与信息化的背景完全脱离开来。

考虑到在实际传播中,公民个人信息往往会经过多手倒卖,宁波婚姻律师和大部分司法人员也意识到准确查明是否系有关人员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中获得十分困难,出售和非法提供公民信息的源头难以查获,大多数案件中信息都是几经转手或是直接购买于网络,2015年我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二百五十三条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并入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此举扩大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和窃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主体的范围,提高了法定刑。这标志着非法出售、非法提供、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被纳入刑事打击的范围,迈出了公民个人信息刑事保护的关键一步。

刑法修正案在维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方面还有哪些改进空间

尽管宁波婚姻律师认为,自《刑法修正案(七)》修法以来,对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维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仍然处于高发态势。2012年,公安部门在全国先后开展了数次打击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专项行动,破获了一大批案件,查获被盗取的各类公民个人信息数十亿条,涉及金融、电信、公安、交通、教育、医疗、国土、工商、房产、物业、保险、快递等部门和行业。《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以来,一直有著述分析论证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法律规定,并提出立法修改完善建议,实际上,该条文确实存在较大的改进空间。

修订后的本罪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但一些专门的法律、法规对特定领域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有专门规定,此外,违反部门规章等关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的,也视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本罪第一款是结果犯,规定了“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个量刑情节,至于何为“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有待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具体的界定。实践中一般应从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的数量、次数、获利数额、社会影响、给公民个人生活或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的程度以及出售、非法提供信息被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几个方面认定“情节特别严重”。本罪第二款是行为犯,不需要以结果论罪。即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以及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不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即可构成本罪。

民法对隐私数据侵权事件应当如何归责

对隐私信息的不当处理,由于传播的媒介性以及主体的复杂性、虚拟性,客体兼具精神权及财产权的双重属性以及侵权行为多元化,加大了侵权救济的难度,如人肉搜索的规制困境、虚拟ID的身份认定、共同隐私的确立、匿名权的权利冲突等问题,要对其进行侵权归责分析,宁波婚姻律师认为还是要回到传统民法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上,辨析其存在的适切与不足。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时,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来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我国的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也即是以当事人的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来评判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行为的后果及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各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且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受害人的损失如不予补偿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在考虑案件情况和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相应补偿的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所共同构成的侵权体系作为普通法的归责原则体系。考虑到新媒体传播的特殊性,在确立侵权责任时只能对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研拟过程中,有意见认为提供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有时情况很复杂,是否构成犯罪需要慎重考虑。如果规定为犯罪,可考虑规定“受过行政处罚”或“提供多人、多次提供”等条件限制。

实际上,刑法将人罪现在“情节严重”的情形,完全可以达到限制犯罪的目的,实践中不会导致入罪随意和打击面过大的负面影响。

最后,宁波婚姻律师还想说:在大数据时代,用户既是数据的消费者,也是数据的生产者,用户有权利拥有自己的数据,掌握数据的使用,也有权利毁坏或贡献出数据。大数据时代没有绝对的隐私,为享受更个性化、精准化的服务,用户必然需要让出自己的相关数据。但是用户要知道自己对个人数据有哪些权利,对于企业过度的数据采集和数据滥用要保持警惕。同时,在使用服务过程中,要在重要环节保留证据,可采取截图、保留交易记录等手段,必要时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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