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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离婚律师:婚内赠与小三的财产,法院会怎么判?


全文字数:9352字,阅读需时:12分20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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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日,宁波离婚律师从刑法角度剖析了一番吴秀波、陈昱霖出轨门,给了正常恋爱/非正常恋爱中的男女一剂醒脑针,从今天舆论爆米花式的爆料来看,宁波离婚律师也了解到更多疑似的细节,例如吴秀波第一次分手费给了600万,第二次300万,第三次2000万,第四次陈昱霖开口要6000万,吴秀波只给了200万(加起来3100万),第五次要到天价10亿,吴秀波无力承担才出了下策鱼死网破选择报警。

某些读者看完后惴惴不安,吴秀波好歹明星,要不是给陈昱霖设了一个套,数千万钱才能悉数退还,来换一份谅解书,那要是小老百姓,够不上刑事犯罪,那万一家门不幸,那扔给小三的钱是否就打水漂了?无辜的正房是否有权主张小三返还财产呢?如果可以,是能部分追回还是全额追回呢?

宁波离婚律师搜集了七个经典实务案例对这一系列问题进行法律分析。

━━━ 壹 ━━━

审理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0482民初2757号
  案  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审理程序: 一审

宁波离婚律师一句话归纳:违反了公序良俗,赠与合同无效,全额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

夫或妻一方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双方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双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或妻的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同居的,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夫或妻一方在与第三者同居期间,未征得配偶的同意将财产赠与第三者的,侵犯了配偶的财产权。而第三者基于与有配偶者之间不正当婚外同居关系获得赠与财产,其主观并非善意,且其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故应属无效。本案中,居某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居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婚外同居,并赠与被告钱款,居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婚外同居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双方属于违法关系。居某某在此期间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擅自赠与被告钱款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涉及原告的部分应为无效。综上,赠与行为被认定无效后,被告应返还相应的资金,故被告应返还原告61.9万元。

━━━ 贰 ━━━

审理法院: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川01民终6008号
  案  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审理程序: 二审

宁波离婚律师一句话归纳:一审认定违反了公序良俗,赠与合同当然无效,但赠与财产应由夫妻双方共同主张返还。二审改判,认为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妻子有权单独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冯研与孙代芳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且冯研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10万元赠与孙代芳,双方建立了赠与合同关系。1.订立赠与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也没有禁止将财产赠与第三者,但赠与合同的实质是赠与人希望长期与第三者保持婚外同居关系,这有违我国传统的道德观念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精神。若认定该类合同有效,势必助长社会的不良风气。而且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此条为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显然,婚外同居是为我国道德风尚所不容的行为。夫妻一方为了长期保持同居关系而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的赠与合同实质上违反了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因而此类合同无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2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赠与第三者大额财产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家事代理权的范畴。若未经过配偶同意,作出此类重要处理决定就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显然,夫妻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是得不到配偶支持的,赠与行为也势必减少夫妻共同财产,损害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综上,婚外同居行为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赠与合同内容违法,必然导致该类合同无效。故对李剑芳确认赠与合同关系无效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基于前述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孙代芳应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但10万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主张返还,现夫妻一方单独主张返还于法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孙代芳辩称冯研故意欺骗孙代芳,不告知已婚的事实,孙代芳在收到赠与款项之后才知道冯研已婚,一审法院认为,不论孙代芳在接受赠与款项时是否知晓冯研已婚的事实,客观上,冯研与孙代芳的交往就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且赠与款项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侵害的法益即是公序良俗原则,赠与合同当然归于无效;主观上,不论冯研是否存在隐瞒已婚的事实,本案起诉之后,孙代芳仍与冯研发生过不正当关系,更加表明了孙代芳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对孙代芳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改判认为:

冯研赠与孙代芳的10万元系冯研与李剑芳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冯研在未征得李剑芳的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财产赠与孙代芳,侵犯了李剑芳的合法权益。孙代芳取得诉争款项并非善意取得,而冯研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在未与其妻李剑芳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将诉争款项赠与孙代芳,该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属无效。而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故李剑芳有权要求孙代芳全部返还案涉款项。李剑芳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但法律适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 叁 ━━━

审理法院: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浙01民终3370号
  案  由: 赠与合同纠纷
  审理程序: 二审

宁波离婚律师一句话归纳:一二审均认为在夫妻双方未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系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即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夫妻共同财产系基于《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因夫妻关系存在而产生。在夫妻双方未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系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本案,黄发框在与邹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未征得邹瑜同意的情况下,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545021.08元赠与婚外第三人,即梁甜甜,事后邹瑜对此也不予追认;当邹瑜与黄发框离婚时,双方亦未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分割;且梁甜甜取得上述财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情形,也有违公序良俗,故依法应认定黄发框擅自处分该部分财产的行为无效,作为权利受损的夫妻一方邹瑜起诉要求返还该部分财产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邹瑜要求梁甜甜返还财产中超出545021.08元的部分,或虽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缺乏证据证明系黄发框赠与梁甜甜,或发生在其与黄发框离婚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审法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邹瑜要求梁甜甜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系邹瑜基于侵权责任的法律关系提出,在本案中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黄发框赠与梁甜甜545021.08元的行为无效;二、梁甜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邹瑜545021.08元;三、驳回邹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0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共计9826.50元,由邹瑜负担2620元,由黄发框、梁甜甜负担7206.5元(于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在夫妻双方未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系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本案中,黄发框在与邹瑜婚姻存续期间,未征得邹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545021.08元赠与给梁甜甜,损害了邹瑜的合法权益,邹瑜事后对该赠与行为也不予追认,故原审法院确认黄发框的该赠与行为无效,并无不当。梁甜甜上诉认为黄发框对其离婚前、离婚后的财产有完全的处分权,其赠与行为有效。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尚不能反映黄发框与邹瑜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约定,而黄发框、邹瑜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对夫妻财产分割所作出的约定,仅明确双方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该协议的效力不能溯及至婚姻存续期间,且梁甜甜也无证据证明邹瑜在与黄发框达成离婚协议前已经知道黄发框赠与行为的存在,故梁甜甜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 肆 ━━━

审理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01民终12146号
  案  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审理程序: 二审

宁波离婚律师一句话归纳:一审判决认为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屋,男方拥有50%的份额,将之赠与第三者系合法处分,不足以认定是侵犯女方的合法权益。二审改判认为,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所有权,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否则其赠与行为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根据房管部门产权登记资料的记载,黄劲松取得广州市海珠区万寿路X号X房权属时间为2005年4月19日,在谢瑞华与黄劲松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谢瑞华陈述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该房屋应属于谢瑞华与黄劲松共同所有,现黄劲松与利淑馨签订的《广州市房地产赠与合同》,只是黄劲松对该房屋50%的份额作出处分,并不能足以认定是侵犯了谢瑞华的合法权益,故谢瑞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进行审查。

根据房管部门产权登记资料的记载,黄劲松取得广州市海珠区万寿路X号X房权属时间为2005年4月19日,是在谢瑞华与黄劲松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涉案房屋属于谢瑞华与黄劲松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该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所有权。因此,黄劲松在本案中主张其拥有涉案房屋50%份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黄劲松拥有涉案房屋50%份额,不符合上述规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黄劲松在本案中称其有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产权的部分赠与给任何人,黄劲松该理由不属于上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而根据上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黄劲松将涉案房屋50%的份额赠与给利淑馨,未经谢瑞华同意,侵害了谢瑞华的合法财产权益,其赠与行为无效。因此,谢瑞华请求确认黄劲松与利淑馨签订的《广州市房地产赠与合同》无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黄劲松、利淑馨应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黄劲松名下。因如上已认定涉案房屋在2005年4月19日登记在黄劲松名下是属于谢瑞华、黄劲松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谢瑞华在本案中要求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谢瑞华、黄劲松名下,本案无需处理。一审认定黄劲松的赠与行为有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 伍 ━━━

审理法院: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抚中民终字第0162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宁波离婚律师一句话归纳:一审法院认为,男方作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该部分应为有效,男方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第三者应向原配返还共同财产的一半。二审法院改判,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该赠与行为应当为全部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董某为被告彭某购车、购房的行为是否属赠与行为,该赠与行为是否合法有效。首先,被告董某给被告彭某支付购车款、购房款的行为是否属赠与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董某为彭某购车、购房的事实案涉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彭某,系争房屋原产权人处登记的亦为被告彭某,客观上已形成了被告彭某接受董某赠与购车款与购房款的事实。故,被告董某为被告彭某支付购车款、购房款的行为属赠与行为,二被告间形成事实上的赠与合同。其次,董某擅自赠与彭某购车款、购房款的行为是否有效。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收益等,归夫妻共同所有,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董某为彭某支付的购车款、购房款,均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董某夫妻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现原告刘某未对该无权处分行为进行追认,故董某未经共有权人许可处分钱款的行为,是处分了属于另一共有权人刘某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依据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赠与合同是否属于全部无效,是本案一重要争点,董某擅自处分的财产虽然为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但其作为共有权人对共有财产的分割享有分割获得利益的期待权,董某作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该部分应为有效。故一审法院认为,董某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彭某应向原告刘某返还共同财产的一半。

二审法院认为:

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的份额。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属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双方应当协商一致,一方单独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也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在夫妻另一方事先不知情、事后未追认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除非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否则该处分行为无效。本案中,董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用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产和车辆赠与彭某,事后并未得到刘某的追认,故该赠与行为应当为全部无效,一审法院判决该赠与行为部分无效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赠与行为被确认无效,彭某接受赠与的财产应当全部返还。

━━━ 陆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一中民终字第2507号
  案  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审理程序: 二审

宁波离婚律师一句话归纳: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男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无事实表明给予财产属于履行赠与合同关系 。二审法院改判,认为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应定性为赠与合同。男方作为共有权人,对共有财产的分割享有分割获得利益的期待权,该赠与合同部分有效,第三者应返还返还共同财产的一半。

一审法院认为:

李×与高×为夫妻,其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虽高×给付祁×上述款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但高×在其婚姻存续期间与祁×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祁×怀孕,并生育一女。虽高×不认可孩子系其与祁×所生,但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侯×1系高×与祁×之女,且根据高×陈述给付上述款项的情况,法院无法认定其给付祁×的上述款项系履行赠与合同的行为,故李×要求确认高×于祁×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并要求祁×返还689999元款项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李×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高×向祁×转账及祁×从高×账户内支取的存款,均为李×与高×夫妻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现李×未对该无权处分行为进行追认,故高×未经共有权人许可处分存款的行为,是处分了属于另一共有权人李×的合法权益。

关于本案中处分行为的定性,祁×称高×给付的钱款是对其的补偿,并非赠与,应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佐证,现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院认为,该处分行为符合赠与合同的基本特征,应定性为赠与合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依据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赠与合同是否属于全部无效,是本案一重要争点。高×擅自处分的财产虽然为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但其作为共有权人对共有财产的分割享有分割获得利益的期待权,高×作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该部分应为有效。故本院认为,高×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祁×应向李×返还共同财产的一半,该返还之财产应为李×个人财产,不应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

━━━ 柒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京03民终4032号
  案  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审理程序: 二审

宁波离婚律师一句话归纳:二审法院认为,客观上,男方无法举证给第三者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主观上,心态并非无偿赠与,第三者亦无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并未成立赠与合同。基于出轨的不法给付,是违反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如果允许返还,则会激起当事人从事不法原因给付的“热情”,明知自己有配偶仍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的“出轨者”的违法成本太低,“人财两得”的结果将会导致婚外情增加,实际上并不能弘扬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却起到了对不法原因给付当事人的客观保护作用,于理于法都难谓合适。该笔财产不予返还。

二审法院认为: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向“第三者赠与”财产的案件,应立足公序良俗原则,考察当事人主观心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2013年3月18日,张某与王某登记结婚。2013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王某多次通过本人账户向杨某账户内进行转账汇款。杨某与王某虽然存在不正当关系,但二人之间亦存在多笔业务合作关系并通过个人账户进行业务资金往来,现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转账给杨某的钱款均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积累的共同财产及王某赠与的具体金额。此外,根据王某的陈述,因惧怕杨某将二人关系告知张某,故向杨某给付钱款,对杨某并无赠与的意图。可见,王某的主观心态并非无偿赠与,杨某亦无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并未成立赠与合同,不能仅通过王某向杨某账户的转账汇款,认定该款项即为赠与。本案中,王某与杨某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双方共同出资买房并生育一子王某1。在此情况下,难免在双方业务合作之外,王某给付杨某部分款项。但这种给付出于不法原因,该原因违反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如果允许返还,则会激起当事人从事不法原因给付的“热情”,明知自己有配偶仍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的“出轨者”的违法成本太低,“人财两得”的结果将会导致婚外情增加,实际上并不能弘扬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却起到了对不法原因给付当事人的客观保护作用,于理于法都难谓合适。综上,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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