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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破坏军婚罪的司法解释和历史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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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离婚问题上,军婚是一个特殊问题,这不仅仅因为主体特殊,其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破坏军婚引起的相关问题也值得我们关注。

军婚即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既包括一方是现役军人而另方是非军人的夫妻关系,地包括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夫妻关系。所谓现役军人,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的军官、武警警官、文职干部、土兵和有军籍的学员,不包括军队在编职工和军队聘用的非现役文职人员,也不包括预备役军人和在地方大学就读的国防生。

我国对军人婚姻实行特殊保护由来已久。早在建国之前,为了现役军人在前方安心杀敌,1934 年 4 月 8 日制定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就有“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须得其夫同意”的规定。抗日战争时期颁布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也规定“抗日军人之配偶,非于抗目军人生死不明逾 4 年后,不得为离婚之请求”正如 1950 年《婚姻法》起草报告所说,在当时作这种规定“会得到一切革命军人的配偶和整个社会輿论的同情的”,“表现了革命军人的配偶能够牺牲个人的暂时利益去服从民族、社会和国家的公共的永久的利益”。所以 1950 年颁布的我国第一部《婚姻法》和 1980 年颁布的《婚姻法》都贯彻了在离婚问题上对现役军人给予特殊保护的立法原则,也成为人民法院处理现役军人离婚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

2001 年新颁布的《婚姻法》原则上保留了对军婚的保护,《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是军婚民事特别保护条款此外《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 1 款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是军婚刑事特别保护条款。

军婚之所以要保护,是由军队的特殊性决定的。现役军人常年担负着艰苦紧张的训练和执勤任务,很难照顾家庭生活,军人夫妻尤其是两地分居的军人夫妻,其婚姻家庭方面的权益很容易受到不法侵害,国家从法律上给予特别保护十分必要。军队是执行政治任务的武装集团,是国家安全和人民政权稳定的基础。军人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军人的婚姻家庭关系与普通公民有所不同。军人的婚姻家庭状况不仅涉及军人的切身利益和家庭幸福,而且直接关系到军心的稳定,甚至会影响到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稳定。只有对军婚加以特殊保护,使军人们安心保家卫国,才能使已有的和平环境更加稳定。

现行《婚姻法》赋予“军人的同意权”体现了对军婚的特殊保护。在一般情况下,现役军人的非军人配偶一方提出离婚,必须得到军人一方的同意,具体的做法是受案法院应通过军人一方所在的团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的组织部门,征得军人是否同意离婚的意见。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受理非军人起诉军人离婚的案件,在没有征得军人明确同意的情况下,不得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直接判决离婚。受理案件的地方人民法院应该加大对军婚案件的调解力度,在原告方离婚态度坚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积极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促成军人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同时,还要注意的是,如果夫妻双方均是现役军人,一方提出离婚,另一方则不能享受所谓的“军人的同意权”。法院对这种离婚案件只能视同于一般离婚案件来对待和处理。如果不这样做,就会出现对同属军人的一方予以特殊保护而对另一方不予保护的不平等现象,这显然违背《婚姻法》保护军婚的立法原意。

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三条在原《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但书”,“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就是说对军婚的保护不是无限制的扩大保护,而是有所限制的适度保护何谓军人的“重大过错”?2001 年 12 月 24 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于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ー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 3 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按照《婚姻法》第十二条第 3 款前三项的规定,军人的“重大过错”是指军人有下列行为:①重婚或者有配偶又与他人同居的;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当军人有上述行为之一时,就会失去“军人的同意权”,并且要承担以下法律后果:一是受理案件的法院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可以判决准予离婚,不需要征得军人明确同意;二是根据现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军人ー方必须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既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三是当军人一方的重大过错超过民事责任范围而触犯刑法时,还要被依法追究重婚罪、虐待罪、遗弃罪以及赌博畢等刑事责任

张律师认为,法律对军婚的保护事实上的确限制了非军人一方的权利,其在维系军人权利平衡的同时又导致了非军人一方权利的失衡。婚姻自由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其效力不容置疑,也不可抵触。对于感情确已破裂的“死亡”婚姻而言,法院是应该准许离婚的。但是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一方配偶为军人,另一方提出的离婚请求,必须征得军方的同意,军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而这“重大过错”仅仅限于暴力虐待,吸毒,赌博和遗弃这四种行为。

也就是说,如如果是因为性格不合或感情破裂,只要一方配偶是军人,他又不同意离婚的话,按照有关条款法院又会作出相反的判决。这就使得保护军婚的条款与离婚自由的条款有所矛盾。这种结果使很多人在选择军人配偶的时候肯定会更加谨慎小心,类似情况也许跟保护军人婚姻的初衷适得其反。

此外,军婚保护条款可能会对军人的婚姻起到阻碍作用。我国《刑法》制定了有关破坏军婚畢的规定,这显然是为了加强对军婚的保护。但从现实生活角度和司法实践角度来看,这一制度的规定显然没有达到预期想要的效果,反而带来了一些负面的效应。

对军人的婚姻家庭关系之所以要保护,是因为它比一般的家庭更“脆弱”。众所周知,由于军人职业的特殊性,尤其是作为军人家属必须面对的微薄收入、两地分居问题,使军人“恋爱难”的问题在当今的社会环境中越来越凸显。毋庸讳言,近年来,军人转业安置每况愈下,更是加大了当代青年军人找到理想伴侣的障碍。在《婚姻法》尤其是《刑法》中确立相应的保护制度,显然是为了加强对军婚的保护,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这种保护与其说是“保护”,不如说是“限制”。很多女青年从对军人的崇拜开始,与部分青年军人建立了恋爱关系,在逐渐了解军人的过程中,一旦选择了军人自己的婚姻就成了“军婚”,受到很多于已不利的限制,在终于明白军人“可爱”但“不能爱”之后,一些人还是会选择分手。

所以,破坏军婚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保了军人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另方面却加大了青年军人找到理想伴侣的困难,导致地方青年对军婚”,望而却步,这恐怕是立法者始料不及的。许多青年军人在当婚之年,一再降低自已的择偶标准,最终选择低学历、低收入者居多,这对部队建设实际上极为不利,无形中给部队官兵增添了现实问题,也加大了随军家属安置的困难。因此,可以说破坏军婚罪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军人的权益,但它所造成的负面影响也是不容小窥的。因此,张律师个人认为,我国《婚姻法》及其他法律对军人婚姻的保护只能作为一种暂时性行为,军婚问题的根本解决还要靠提高军人的经济、社会地位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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