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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婚姻法》的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夫妻债务推定规则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法官的困惑,因此绝大多数法官引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进行裁判。但是在2018年之前,随着市场不断变化,社会形势日趋复杂,该条文的缺陷也逐渐暴露,如果仅使用该条款裁判,不仅违背了司法解释制定的初衷,而且会导致实质的不公,难以实现司法正义。以下张律师从社会效果、利益衡量、举证责任三大方面对该条司法解释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
第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债务推定制度,表面上明确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使司法审判工作有据可循,似乎非常完美:一方面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降低了经济往来的危机,维持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另一方面体现了夫妻双方共享权利、共担责任的生活理念,较好地维持和保护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故目前全国各地法院都在不同程度上适应该条款进行裁判。但是个人认为适用该条法律过于侧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严重损害了夫妻关系中未实际获益的另一方当事人(债务人的配偶)的利益,在表面公平的外壳上会造成审判实践的实质不公,最终破坏社会秩序,动摇社会稳定。
第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违反了婚姻法中“共同生活”的原则。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了维持或者提高生活质量(如购买房屋、支出教育费用、承担赡养费用等活动)所负担的债务,故“共同生活”是婚姻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和核心。然而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的债务推定制度,则不管是否有夫妻双方的合意,债务是否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只要是在婚姻关系期间发生的债务,就将该笔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不仅会造成对债务人配偶保护不力的后果,而且可能出现债权人与夫妻一方(债务人)在离婚诉讼中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诉讼的案件产生,最终严重损害债务人配偶的财产利益。
第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债务人的配偶。根据该条司法解释,债务人的配偶免去责任的情形只有两种:一是债务人的配偶有证据表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明确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明确知晓该约定的,在这两种情形下,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債务都以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进行清偿。针对第一种情形,债权人出于保护个人利益的角度出发,通常不会约定债务为夫妻单方的个人债务,即使是个人的赌债,不受法律保护,债务人的配偶也无法举证。针对第二种情形,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财产公示制度,即使夫妻双方有财产处置的约定,债务人的配偶也无法向法院举证债权人知晓该约定 。所以,该条规定要求债务人的配偶承担其根本无法完成的举证责任,将使其不得不对所谓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正是基于避免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侵犯夫妻另一方财产权益的情况发生,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此举正是借鉴小额诉讼制度,根据各地区的经济、文化、政治等综合情况,确立的大额债务共同签字确认制度。若未与配偶达成共识而单方负债的,可推定债务人与债权人私下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但事后经过债务人的配偶追认,或确实为日常家庭生活所负担的债务除外,一般来说,日常家事代理权+共债共签可以排除大额的个人债务。市场交易过程中,债权人本身应对出借的债务承担审慎的义务,私放高利贷,一味谋取高额利息,也应当承担一定的交易风险,故应当对大额的债务进行专门的规定,防止违法营利的现象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