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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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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离婚律师简述基本案情

鄞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江分社(以下简称“宁江分社”)与朱某波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东坊分社向朱某波提供借款人民币45000元;借款用途是购硅酸锆;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0.08%计,逾期年利率按14.112%计,并由借款人朱某波及其配偶秦某海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秦某龙与宁江分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朱某波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宁江分社依约向朱某波发放贷款人民币4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双东坊分社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催讨,朱某波仍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宁江分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暂计至2015年4月7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8448.92元(2015年4月8日起利息按逾期年利率14.112%另计)。

朱某波与秦某海系夫妻关系,秦某龙与邱某灵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宁波离婚律师提炼案件焦点

夫妻之间共同债务如何认定。

宁波离婚律师归纳裁判要旨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东坊分社与朱某波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东坊分社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朱某波没有依约付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继续履行付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双东坊分社因行政区划变更现更名为宁波市江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东坊分社,该社系宁波市江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故宁波市江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主张权利诉讼主体适格。朱某波尚欠宁波市江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暂计至2015年4月7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8448.92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明细表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支持。

宁波市江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判令秦某海对朱某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宁波离婚律师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朱某波、秦某海的夫妻关系现仍在存续期间,本案涉诉债务应当依法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秦某海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法院对宁波市江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宁波市江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判令秦某龙对朱某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秦某龙自愿为朱某波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有秦某龙签名确认的保证合同及宁波市江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某波庭审陈述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的规定,秦某龙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其怠于履行债务,应承担本案纠纷责任。宁波市江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可予支持。

宁波市江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判令邱某灵对秦某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宁波市江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秦某龙的保证行为系为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的需要,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邱某灵从该保证行为中受益,秦某龙以其个人信用为朱某波提供保证,系基于特定人身关系的信用保证,其法律后果不得涉及邱某灵的利益,故秦某龙的保证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宁波市江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秦某海、秦某龙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朱某波、秦某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宁波市江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8448.92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4.112%另计);

二、 秦某龙对朱某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 驳回宁波市江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宁波离婚律师剖析背后法理

宁波离婚律师提醒各位读者:一般情形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不属于两种除外情形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随着最新司法解释的出台,这一论断有了新的视角。
本案中朱某波是借款人,其与宁波市江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秦某海作为配偶应对上述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考虑到该解释制定时夫妻之间转移财产逃避债权人债务的行为泛滥,故立法更多地偏向保障债权人权益,现今随着社会的发展,该条文“除外”情形的范围过于狭隘,在平衡债权人利益和非举债的夫或妻一方利益方面存在不足。

司法实践中,在尊重该条规定的基础上,放宽除外限制,宁波离婚律师总结一般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定:一是主观方面,即债务的发生是否为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即夫或妻一方举债的行为是否经过另一方配偶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二是客观方面,即举债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需要,即配偶是否从举债的行为中获利。应该注意的是,上述主客观两方面条件的举钲责任应由主张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夫或妻一方承担。

本案中朱某波与宁波市江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债务,因秦某海未能举证证明非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或者举债行为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需要等情形,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夫妻一方作为保证人以个人名义向外担保,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担保之债有其特殊性,保证是夫或妻一方以其个人信用对外从事民事行为,系基于特定人身关系的信用保证,一般情况下配偶方受益的可能性较低。在此情况下,证明配偶从保证合同中受益的举证责任应由债权人承担而不是由保证人配偶承担。

宁波离婚律师认为本案中,宁波市江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秦某龙的保证行为系为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的需要,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邱某灵从该保证行为中受益。同时,宁波市江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也未能举证证明秦某龙的保证行为经过邱某灵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故秦某龙的保证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邱某灵对该笔保证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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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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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

    律师您好,我为我男朋友担保23.5万,他当时开中介公司,这个钱是他拿了5.5万,为别人办个事,什么事我不太清楚,好像是跟过户和贷款有关系。因为后来事没办成,钱也没退给人家。人家走的刑事,他被定为诈骗罪,已上网逃。后来当事人找到他并没有抓起来,只是协商钱的事,说有损失什么的,就成了23.5万。让我给担保,后来我就签了担保。(以上陈述是我签完担保以后知道的,钱方面我从始至终都没见过,我也没花过)最后他因为这个事被抓,定的诈骗,我想问问现在这种情况跟我的担保会怎么样?会还钱吗?

    Miss 柳I6年前 (2018-08-08)Rep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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