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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离婚律师简述基本案情
2013年2月19日,徐某莱向宁波市分行递交《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分期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期数为36期,每期还款额为5555.56元,所申请的额度用于支付安居商户分期款项。2013年2月20日,徐某莱向宁波市分行递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提交了申请办卡相关的材料原件与复印件。宁波市分行于2013年3月11日向徐某莱发放龙卡信用卡(公务卡)一张,卡号XX582023395XX,信用额度为1万元,取现额度为5000元,该卡同时可在由宁波市分行指定的象山县CJZ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等商家购买20万元安居装饰材料。
宁波离婚律师获悉《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第一条第一款约定:申请人在中国建设银行指定安居商户通过专用分期POS机具支付安居款项,相应交易金额分成若干期,由申请人在约定期限内按月还款,并支付一定手续费。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账单列示全额还款,当期安居分期应还本金从当期账单日计收利息,安居分期手续费及每期应还本金金额在账单日入账并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如未按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按信用卡领用协议计收滞纳金。
另据宁波离婚律师发现,《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三条第七款约定: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第四款约定: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
宁波离婚律师获悉,徐某莱领取该卡后,通过POS卡消费的方式,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20日在宁波市象山县CJZ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购买装饰材料消费20万元,支付宁波市分行手续费2万元。从2014年1月5日开始,徐某莱未能按期归还安居分期款项,后经宁波市分行到徐某莱工作单位象山县国家税务局调查,才得知徐某莱因参与网络赌博,欠下巨额赌债,已于2013年下半年辞职离开象山县国家税务局,至今去向不明,失去联系。詹某悦亦提供了象山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证明》证明上述事实。
宁波离婚律师查明,徐某莱、詹某悦原是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3年8月30日在象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夫妻婚后购有一套位于西周镇建设一路683号3栋xxx房的楼房,登记在男方名下,归男方所有;该套房屋内的全部家用电器、家具、日常生活用品归女方所有。”宁波市分行于2014年1月12日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申请查封徐某莱名下所有的位于象山县西周镇建设一路683号3栋xxx号房屋一套,法院于2014年1月12日作出(2014)甬象XX号民事裁定书可知,查封被申请人徐某莱名下位于象山县西周镇建设一路683号3栋xxx房一套(房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2459624号)。2014年4月4日宁波市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
1.注销徐某莱持有的龙卡信用卡(公务卡),卡号为5324582023395xxx。
2.徐某莱立即清偿宁波市分行龙卡信用卡的拖欠款本息合计153763.26元(截至2014年2月7日,其中本金152522.77元,利息及滞纳金1240.49元)。2014年2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滞纳金按相关规定收取。
3.詹某悦对徐某莱应清偿的龙卡信用卡透支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本案所有的保全和诉讼费用由徐某莱承担,詹某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詹某悦提供了多位证人证言证明位于象山县西周镇建设一路683号3栋xxx房没有发生装修的事实。庭审后当天下午,法院召集宁波市分行代理人江某禄、詹某悦到象山县西周镇建设一路683号3栋xxx房进行现场勘验,经过勘验未见该房有新装修的情形。
宁波离婚律师提炼法律焦点
涉案债务是否为徐某莱、詹某悦夫妻的共同债务。
宁波离婚律师归纳裁判要旨
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莱向宁波市分行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业务,徐某莱在《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申请人签名”及“主卡申请人签名”栏内亲笔签名,宁波市分行在申请表上盖章,并已发放信用卡给徐某莱,双方形成信用卡金融服务关系,双方应当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章程》,履行自己的义务。徐某莱从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2月7日,持卡号为5324582023395xxx公务卡先后消费、取现,除还部分款外,从2014年1月4日后,徐某莱未再按期还款,其行为违反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章程》,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宁波市分行请求徐某莱偿还借款本息153763.26元(截至2014年2月7日,其中,本金152522.77元,利息及滞纳金1240.49元),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宁波市分行请求法院判决注销卡号为5324582023395xxx的信用卡,因《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章程》中已有具体规定,宁波市分行可根据徐某莱违反《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章程》使用信用卡的行为,依据该章程自行作出处理,法院不宜在本案中作出注销信用卡的处理。
对于徐某莱在与詹某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宁波市分行借款安居分期付款20万元及信用卡透支部分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是徐某莱个人债务问题。宁波离婚律师收集法律事实如下:
1.从宁波市分行与徐某莱签订的《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及《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看,徐某莱所获得的分期额度只能用于安居,不能用于其他用途,并只能在由宁波市分行指定的商家象山县CJZ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等商家购买装饰材料消费。宁波离婚律师从宁波市分行提交的证据看,徐某莱获取分期付款额度20万元后,于2013年3月19日、20日分别在宁波市象山县CJZ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购买装饰材料。上述事实证明,徐某莱获取分期付款额度20万元后,在宁波市分行指定的商户象山县CJZ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购买的商品是装饰材料。
2.徐某莱购买的商品装饰材料,不是用于徐某莱与詹某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房屋的装修,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召集宁波市分行代理人江某禄及詹某悦到该房屋勘验现场,宁波离婚律师从现场的装修新旧程度看,未发生新装修行为,宁波市分行提供的证人证言亦证明没有发生房屋装修的事实,由此得出结论,徐某莱购买的装饰材料并非用于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西周镇建设一路683号3栋xxx房屋装修,宁波市分行也未提供徐某莱购买的家居装饰材料用于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装修的证据。
3.宁波市分行在诉状中陈述,在无法联系到徐某莱的情况下,宁波市分行工作人员到徐某莱工作单位象山县国家税务局进行调查,得知徐某莱因参与网络赌博,欠下巨额赌债,已于2013年下半年辞职离开象山县国税局,象山县国税局稽查局也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证明》证明上述事实。象山县国税局稽查局的证明与宁波市分行调查的事实一致,可认定徐某莱具有赌博恶习。综上宁波离婚律师所述,法院认定徐某莱在宁波市分行处办理龙卡信用卡和安居分期付款业务,并且持卡消费20万元,是个人行为,因此产生的债务是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偿还责任。宁波市分行请求詹某悦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1.徐某莱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龙卡信用卡透支款本息153763.2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7日)给宁波市分行,并从2014年2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曰给宁波市分行;
2.驳回宁波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宁波市分行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债务是否为徐某莱、詹某悦夫妻的共同债务,需要考虑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涉案债务是徐某莱在其与詹某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到宁波市分行指定的商户象山县CJZ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消费而形成的,宁波离婚律师从原审法院到原徐某莱、詹某悦居住的房屋现场勘验的情况看,该房屋未发生新装修行为,且宁波市分行亦未提供该房屋曾进行过新装修的证据,故不能证明徐某莱将此款项用于家居装修或家庭生活。徐某莱在办理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时在象山县国家税务局工作,詹某悦也有固定收人,在房屋未重新装修的情况下,该债务超出了日常家务代理的范围。另外,宁波市分行提供的徐某莱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资料上均没有詹某悦的签名,故不能认定詹某悦知道或应当知道徐某莱办理了该项借款业务,宁波市分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徐某莱与詹某悦存在举债的合意,也没有证据证明詹某悦分享了该债务带来的利益,亦没有证据证明徐某莱将该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因此,综合宁波离婚律师上述情形,涉案债务应按徐某莱的个人债务处理,詹某悦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维持。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波离婚律师剖析案件背后的法律
何为夫妻共同债务
宁波离婚律师所知的主流理论上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相应的,夫妻个人债务则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前或婚后以个人名义所负与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
如何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
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有两个判断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及个人债务的范围
按照前述标准,宁波离婚律师总结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包括:(1)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2)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3)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4)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等费用所负的债务。(5)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6)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7)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个人债务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各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举证责任分担
在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均缺乏举证能力,如果简单适用举证责任规则,难免会作出有悖于事实的判断。因此,宁波离婚律师认为实务中要充分考虑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举证条件及能力,要求双方当事人就有关事实进行说明、解释、举证,再通过人民法院对相关事实、证据的综合审查及分析,根据曰常生活经验及逻辑推理作出合理的判断。
张律师,起来写文章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