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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兰台家事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社会公众的婚姻家庭观念和家庭投资渠道也日趋多元,许多家庭的财富因此快速增长,很多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不再局限于以前传统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费开支,因生产经营而产生债务纠纷的情况也越来越多。
那么,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生产经营对外所负的债务,尤其是数额较大的债务,另一方是否要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呢?
案情简介
债务人赵某与杨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8年登记结婚,2015年6月协议离婚。2000年12月6日二人共同出资50万元开办北京翔某达商贸有限公司,杨某出资25万元,赵某出资25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赵某,后该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增加注册资本,由注册资本5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
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先后四次向债权人侯某借款,有赵某签字的借条为证,每张借条出借的借款金额和约定的利息不同,借款本金总金额为520万元。借款形式有柜面取款的现金形式,也有银行卡转账形式。债权人侯某以赵某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赵某与杨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庭审中,经法院查明,自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11月止,赵某与杨某资金往来90余笔,汇入杨某不同卡号的账户金额共415万余元;赵某与北京翔某达商贸有限公司资金往来109笔,往来目的为差旅、采购、工资、运费等。
杨某主张其只使用了一张银行卡,其余银行卡都是赵某在用,自己根本不知情。上述借款赵某也根本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其与赵某近几年来感情不好,一直在闹离婚。杨某认为上述借款属于赵某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那么杨某是否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呢?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18日正式实施)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案例评析
由上述法条可知,夫妻一方为了共同生产经营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若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话,要满足三个条件:1.债务人的借款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2.债务人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有经营的共同性;3.借款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当中。那么在司法实践当中,这三个要件又是如何来具体认定的呢?作为债权人,若想要未举债夫妻一方共同偿还债务,需要承担何种举证责任呢?
1.如何认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按照通俗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子女、老人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一般包括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药物医疗用品消费、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然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与界限何在,法律并没有明确予以规定。每个家庭的具体情况不同,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根据个案,结合债务金额大小、债务人家庭经济状况、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2.如何认定“共同生产经营”中的“共同性”?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之间,对“共同性”的理解也存在差异。
一种观点认为,“共同性”要求夫妻双方具有经营的共同行为,可以从夫妻二人合意参与和共同经营两部分来予以考量,具体可以体现为夫妻共同决策、共同经营、共同投资等特征。比如文章开头的案例,承办法官就是如此认为的。[1]另一种观点认为,要求夫妻双方均参与经营管理,不符合中国大部分家庭“男主外,女主内”的现实情况。对于夫妻一方在外赚钱养家,另一方没有工作在内操持家务的情形,法院认为对“共同”的理解,不仅应当理解为生产经营的共同意思表示或者生产经营的共同行为,依照立法目的,更应当理解为包括“共同分享生产经营的成果”在内。夫妻一方明知另一方给予自己使用的资金就是生产经营的利润成果,且长期、大量分享,对因此产生的债务却以不是共同生产经营为由拒绝偿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有违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人民法院对此应当不予支持。[2]除上述观点外,还有的法官认为,“共同性”不仅应该包括夫妻双方均具有经营的共同行为之情形,也应该包括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之情形。具体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3]
司法实践中对共同性理解的差异恰恰反映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复杂性,对于是保护债权人利益还是保护未举债夫妻一方的利益,还需在个案中结合公平原则予以衡量。
3.如何认定“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当中”?
司法实践中,法院多依据银行卡交易流水中的借款交易走向来判断。[4]如果债务人的银行卡交易流水显示与债务人配偶、与公司存在大量资金往来,那么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借款用作其他用途,一般认为债务人将相应借款用于了共同生产经营。如果债务人的银行卡交易流水显示债务人在借款后的短时间内将大额款项汇给了第三人,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借款用作共同生产经营,那么根据流水可以判断出借款用于其他用途了。此外,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这样的情况,夫妻一方借款并非直接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而是用在了与生产经营有关联的辅助事项或为生产经营作准备的相关阶段中,比如购买生产资料,这种情况是否可认为是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呢?司法实践中,如果有证据证明借款用途与生产经营相关联,也会被法院认为是用于共同生产经营。
4.债权人需要承担何种举证责任?
4.1债务真实存在
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配偶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债权人首先需举证证明债务真实存在,合法有效。
4.2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其次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债务人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为了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才可以让债务人的配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证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法律曾进行过重大调整。
此前,《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可见,以前的法律规定是将举证责任归于债务人配偶的。司法实践中,也多因为配偶无法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之间具有财产约定且债权人知情的而背负重大债务。但是在现实生活当中,债权人为拿回借款多一份保障,债务人为了能减轻自己的还款责任,为了各自利益,很少有将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而且让债务人配偶举证债权人知晓夫妻间存在财产约定难度很大。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出台后,受到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诟病。
故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将夫妻共同债务划分为了三种:第一种为夫妻事前共同签字或者事后未签字一方追认的债务;第二种为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第三种为债权人能够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合意的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对于第一类债务,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债权人可以提供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据,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的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能够体现共同举债意思表示的有关证据。对于第二类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一方反驳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则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对于第三类债务,虽然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夫妻共同财产制下,但一般情况下并不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由其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自2018年1月后,若债权人想主张夫妻一方为了共同生产经营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想让非举债夫妻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就需要债权人举证了。[5]
为了规避风险,对于债权人来说,可以在出借款项前事先了解借款的用途、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借款是否出于夫妻双方的合意等等。如果债权人想要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条件允许的话,最好要求夫妻双方出具借条,在借条上均签字并注明日期。
[1]侯某与赵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京01民再46号】法院认为,杨某对北京翔某达商贸有限公司有出资行为;赵某向侯某借款期间,杨某与赵某、赵某与北京翔某达商贸有限公司分别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因此认定赵某借款是为了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2]邬某与刘某金、刘某华民间借贷纠纷: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川10民再1号】法院认为,夫妻一方明知另一方给予自己使用的资金就是生产经营的利润成果,且长期、大量分享,对因此产生的债务却以不是共同生产经营为由拒绝偿还,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有违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人民法院对此应当不予支持;李某峰与佘某雨、杨某香民间借贷纠纷:阳新县人民法院【案号:(2018)鄂0222民初716号】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投资经营公司的收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同样夫妻一方投资经营公司的债务也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分担。
[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就《解释》发布的背景和主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作出了解释。问:如何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外的夫妻共同债务?答: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更为复杂,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
[4]侯某与赵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京01民再46号】法院认为,关于诉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依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侯某向赵某借款期间,赵某与杨某以及二人共同经营的北京翔某达商贸有限公司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原审据此认定赵某将相应借款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并判决杨某与赵某共同偿还诉争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邬某与刘某金、刘某华民间借贷纠纷: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川10民再1号】邬某于2015年7月2日、7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借给刘某金120万元,但刘某金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案外人隆某生、隆某华、蔡某龙、邬某秀、许某、林某良、李某转账110余万元。单纯从涉案借款的资金循环走向看,邬某出借给刘某金的借款在短短一个月内先后流入案外人账户,该些款项显然没有直接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不能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5]郑某珍与邹某凤等民间借贷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京民申2313号】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郑某坤在与邹某凤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郑某珍借款共计400余万元,郑某坤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依据上述规定,郑某珍(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但郑某珍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对于郑某珍主张邹某凤对郑某坤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郑某珍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