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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还存在哪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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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多次修改和变动,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有了长足的进步,基本上符合当前的实务需要。但按张律师的诉讼实务经验,现行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仍不完备,总结起来仍然存在如下不足:

一、债务人配偶独立抗辩权的保护规则缺失

基于《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法律文书的规定可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可代另一方签收法律文书。而民间借贷案件,债权人常把夫妻双方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司法机构经常仅送达到夫妻一方即视为送达完毕。不容忽视的是,虽然婚姻关系仍存续,但是夫妻双方感情破裂,长期分居,上述司法现状将导致债务人的配偶失去独立抗辩权之保护。

尽管《夫妻债务纠纷案件解释》修改了夫妻共同财产时间推定制度,在某种程度上保护了债务人配偶的权益。但债权人举证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举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时,举债人之配偶有举证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中的权利,用于抗辩债权人的诉求。不过,《民事诉讼法》《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均未对债务人配偶的独立抗辩权作出专门规定。在夫妻一方举债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常出现债务人配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法院判决承担不为所知的债务。

二、保护善意债权人的规则缺失

《夫妻债务纠纷案件解释》明确规定,证明共同债务存在的举证责任应由债权人承担,无论债务人举债数额多少,债权人均应证明夫妻双方对于该债务所得之权益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当中,或需要证明夫妻双方具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显然,单从举证责任的改变和倾斜上来讲,中国的法律规范对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设置偏重在债权人为善意的情况下,如基于对夫妻一方提供的足以令人信服的证明材料(例如持配偶的身份证原件)的信赖所产生的债务,一刀切地要求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并不妥当。在被举债方有明显过失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债权人证明债务取得的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显然加重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负担。因此,我国现有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并未设立保护善意债权人的规则,致使债权人和举债人之配偶的利益难以平衡。

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解释》溯及效力适用存疑

《夫妻债务纠纷案件解释》第 4 条明确规定了该解释的效力问题,有关夫妻共同财产认定规则的规定律以该解释为准。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解释》对 2018 年 1 月 18 日之前生效的司法判决是否具有溯及力?对此,不无疑问。2018 年 1 月 18 日之前,各地法院基于《解释二》第 23 条、第 24 条所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时间推定规则,作出了大量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举债但被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判决。上述判决也不乏出现债权人与夫妻举债一方恶意勾结,侵犯夫妻另一方权利的案件。至此新规公布之际,大部分被侵权者均想凭借《夫妻债务纠纷案件解释》的规定翻案。由此,该规定是否可以溯及既往便成为个焦点问题。然而,《夫妻债务纠纷案件解释》并没有对上述问题作出明确回应。

四、“家事需要”标准界定不明确

《夫妻债务纠纷案件解释》中多次出现“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即“家事需要”。那么“家事需要”的标准为何?现有的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并没有进一步明确界定。司法实务中常以数额多少界定。以夫妻双方的工资水平为参照标准,如果借款金额远远大于夫妻双方工资年平均总值的,某种程度上视为“非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之债务。由此,小额借贷就常被归为夫妻共同债务中“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实际上,仅从金额上来分析夫妻一方之举债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之标准的衡量模式并不合理。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界定“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之范围及标准,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没有统一的参照标准,进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发生。由于《夫妻债务纠纷案件解释》主要围绕“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和夫妻共同举债之意思表示”进行规则之设计,那么在没有界定清楚“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前提下,上述规范的可适用性势必大打折扣

五、分居债务认定规则缺失

离婚纠纷案件中,常出现夫妻双方长期分居的情形。基于感情不和的原因,夫妻一方也可能恶意串通第三人制造虚假债务,或在没有告知另一方的情况下,私自举债。根据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婚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大妻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但婚姻关系仍然存续,夫妻一方难以及时了解另一方的举债及消费情况。尽管重构后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把举证责任归至债权人处,但是在分居期间,夫妻一方仍有承担不应当承担之债务的可能。基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分居情况的特殊性,极有必要专门设立分居债务认定规则,进而规范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我国现有的相关规定尚未涉及该规则,显有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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