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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股东会决议无效情形,任性的大股东要当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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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理知识

公司法》第 22 条规定了两种影响公司决议效力的情形:其一是公司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此时该决议无效;其二是公司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此时的公司决议是可撤销的,但该撤销权应当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行使。

应当看到的是,上述规定针对的都是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的情形,但如本案根本未召开股东会、而是由控股股东虚构了股东会决议的情形下,该股东会决议实际上并不存在,当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张律师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形成需要经过召开股东会这一载体,而其中就包含着股东会的提议、通知、召集、主持、表决、记录直至最终的股东会决议形成;如果在这一系列的规定动作中,所有的环节都是虚构的,那么最终的“股东会决议”自然也是不真实的,亦即徒有“股东会决议”之名而实际上仅是一手操纵了该“股东会决议”的控股股东的单方意思表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 4 条第(1) 项也将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而作出的决议认定为“决议不存在”。但根据《公司法》第 37 条第 2 款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还需要指出的是,股东会决议不存在应当与三种情形相区分。

第一,应当与股东会的召开程序不符合《公司法》或章程的规定相区分。

例如,某些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应当提前 15 日通知,但实践中可能提前 3 日才通知;章程中规定召开股东会应当全体股东到公司来开会,但实践中可能由于股东分处异地,以快递的形式就完成了所有股东在一张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此时,股东之间已经形成了就某一事项的共同意思表示并成功转化成了公司的意志,这些程序上的瑕疵难以影响决议的效力。

第二,应当与经过了合法合规的股东会召开程序但某些股东放弃参会或者放弃行使表决权的情形相区分。例如,公司按照《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提前通知了各股东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和需要表决的议题,但部分股东因为个人原因没有出席,甚至是在某些极端的情形下最终只有召集股东会的股东出席,但是只要事先履行了正常的通知程序,并且出席和表决的比例符合《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该决议仍然是有效的,此时某个大股东的个人意志也能因为其他股东的弃权而成功地转化为公司的意志。

第三,还应当与未召开股东会,但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作出了股东会决定相区分。《公司法》第 37 条第 2 款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根据这一规定,对于全体股东都一致同意的事项,可以不召集股东会但直接作出股东会决定,该决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即为有效,不会因为股东会未实际召开而被认定为决议不存在。

公司治理建议

《公司法》第 22 条前两款分别对公司决议的无效和撤销作了规定,但并未对不存在的股东会决议作出特别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 4 条填补了这一立法漏洞。从法理上看,无效或可撤销的前提都是公司决议存在,因此公司决议不存在应是独立于决议无效或撤销的情形。但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颁布实施之前,由于《公司法》缺乏对于公司决议不存在的规制,导致现实中很多企业对这一问题缺乏认识,往往认为只要大股东作了决定,不论是否开会也不论其他小股东是否有反对意见,大股东就可以凭借占公司 50%以上表决权的优势单独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这种认识显然是错误的。从本案可以看出,大股东在公司中所享有的多数表决权并不意味着其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作出的个人决策过程就等同于召开了公司股东会议,更不意味着股东个人的意志即可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因此,广大的公司大股东也必须对此有所认识,张律师为此提出两点建议:

1、大股东必须了解公司决议形成的基本程序,不可想当然地认为自己是大股东就可以直接作出公司决议。为了防止所作出的公司决议日后被认定为无效、撤销甚至是不存在,都应当严格遵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开会程序,股东会的提议、通知、召集、主持、表决、记录直至最终的股东会决议形成每一环节都应当认真对待。

2、在某些股权结构比较简单、股东人数少的公司,如果全部股东对某一议题可以形成一致意见,可以不召集股东会而直接作出书面的股东会决定此时大股东应当格外注意所有股东都在股东会决定上签字或盖章,有任何位股东没有签字盖章的,都应当重新召集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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